海福投资有限公司与和杰国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00:34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海福投资有限公司与和杰国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海福投资有限公司与和杰国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苏商外终字第0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海福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Y Charlie Tan,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金元,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仁文,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和杰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芬芳,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平,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商外初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福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元、耿仁文,和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杰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5月13日和杰公司与海福公司签订苏州锦辉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锦辉公司)《转股协议书》,和杰公司将持有的苏州锦辉公司99.5%的股权转让给海福公司,股权转让金为208.95万美元。协议双方约定海福公司于2009年9月1日将股权转让金支付给和杰公司,但海福公司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海福公司支付和杰公司股权转让金208.95万美元;2、海福公司支付和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5万美元(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海福公司一审辩称:苏州锦辉公司股权转让时,公司亏损1100万元,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金是参照公司章程的注册资本定的,仅作变股权登记所用,实际公司股权是零转让,后双方签订了确定书,对零转让作了说明。请求法院驳回和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苏州锦辉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22日,系中港合资经营企业。2009年5月13日,苏州锦辉公司港方股东和杰公司与海福公司签订《转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和杰公司将其持有的苏州锦辉公司99.5%的股权转让给海福公司,转让价款为208.95万美元,支付时间为2009年9月1日。双方在协议落款处盖章,陈明儒、罗剑峰分别代表和杰公司和海福公司签名确认。2009年11月11日,苏州锦辉公司依法办理了股权变审批手续和工商变登记,将公司港方股东变为海福公司。嗣后,由于海福公司未按约支付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208.95万美元,和杰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和杰公司于1995年12月12日在香港成立,陈明儒系和杰公司现任股东之一,曾出任公司董事一职,后于2009年12月1日辞去董事职务。海福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在香港成立,陈明儒亦系该公司现任股东之一,并出任公司董事至今。2011年1月7日,陈明儒向海福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原和杰公司与海福公司签订的《转股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的表述仅用于办理审批和工商变登记手续,鉴于苏州锦辉公司当时严重亏损,海福公司不用再向和杰公司支付任何股权转让金。

  再查明,苏州苏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8日出具苏诚审字(2010)第1054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苏州锦辉公司2009年末资产总计期末余额48584361.03元、负债总计期末余额为42770955.01元、实收资本净额为17430095.05元、未分配利润为-11616689.03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在履行中港合资经营企业股份转让合同期间形成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转股协议书》约定的对价是否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转股协议书》经签约双方盖章及经办人签名,同时报审批机关并获得批准,因此该协议已依法生效。海福公司认为《转股协议书》中约定的对价仅作变股权登记之用,其向法院提供了证人陈明儒出具的《确认书》,认为当时苏州锦辉公司严重亏损,实际转让价是零转让。陈明儒出具《确认书》时,已不再担任和杰公司董事职务,而是在海福公司担任董事,因此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确认书》的证明效力低于《转股协议书》的约定,不能有效推翻《转股协议书》约定对价的真实性。况且,从苏州锦辉公司2009年度审计报告反映,公司未分配利润虽为负数,但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账面资产减去负债后的净资产仍有581万余元。因此,海福公司认为苏州锦辉公司严重亏损,实际系零转让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和杰公司与海福公司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转股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合法有效。海福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股权转让金208.95万美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杰公司要求海福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08.95万美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海福公司支付和杰公司股权转让款208.95万美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2009年9月2日发布的美元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7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735元,由海福公司负担。

  海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为:1、一审法院机械适用证据规则,忽略了股权转让的背景。《转股协议书》是2009年签署的,但股权转让行为2005年就开始了。2005年5月1日后,苏州锦辉公司严重亏损,濒临破产,《转股协议书》确定的转让价208.95万美元是按登记资料写上去的,实际上是零价格转让。2、《转股协议书》的双方代表有权作出解释,双方代表所作的解释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他人的解释都是猜测和推断。

  和杰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转股协议书》对股权转让的价款已经表述得很清楚,陈明儒在2009年12月1日辞去和杰公司董事职务,且是本案的既得利益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确认书》不应采信。股权转让前,苏州锦辉公司账面资产减去负债后仍有630万净资产,即使苏州锦辉公司经营亏损,也不可能零价格转让相应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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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海福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和杰公司股权转让金208.95万美元。

  海福公司二审中提交了苏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陈允文的立案告知单及2004年、2005年苏州锦辉公司的审计报告两份,用以证明和杰公司股东陈允文2005年5月1日前实际管理苏州锦辉公司,在管理期间,由于其挪用公司资金以及管理的原因,造成苏州锦辉公司经营亏损。

  和杰公司对海福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苏州锦辉公司的盈亏与本案争议的是否应当支付股权转让金没有直接的关系,而且是股权转让前4年的事情。陈允文被苏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不能确定构成犯罪。

  本院对海福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立案告知单仅表示公安机关就陈允文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并不表示陈允文涉嫌职务侵占已经司法机关生效判决确认构成犯罪,且陈允文是否构成犯罪与苏州锦辉公司是否经营亏损及股权转让价格亦无直接关联,故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苏州东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苏瑞审外(2005)第203号审计报告、(2006)第200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苏州锦辉公司2004年末、2005年末所有者权益合计分别为2969605.63元、1055555.09元。苏州苏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8日出具苏诚审字(2010)第1054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苏州锦辉公司2008年末、2009年末所有者权益合计分别为5813406.02元、6305331.45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中港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系涉港民商事纠纷,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我国内地法律为本案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海福公司应当支付和杰公司股权转让金208.95万美元

  和杰公司与海福公司签订的《转股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依法办理了相关的批准手续,系合法生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和杰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股权转让的义务,并按法律规定办理了股权变审批手续和工商变登记,海福公司应当依据协议及时给付股权转让款项。海福公司认为《转股协议书》约定的对价仅作变股权登记之用,因苏州锦辉公司严重亏损,实际转让价格是零转让,海福公司不应给付股权转让款,为此海福公司提供了陈明儒出具的《确认书》及审计报告。但本院认为该《确认书》及审计报告不能证明海福公司的主张,理由是:其一,

  2011年1月7日,陈明儒出具《确认书》时,已不再担任和杰公司董事职务,而是担任海福公司董事,故其出具《确认书》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确认书》的证明力明显弱于《转股协议书》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转股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并无不当。其二,股权转让价格是股权转让当时双方当事人协商所确定的,一般情况下,并不仅仅考虑公司的盈利情况,亦可能考虑公司相关资产净值、无形资产价值、经营范围等各种因素。海福公司认为苏州锦辉公司严重亏损,提交了苏州锦辉公司2004年、2005年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但审计报告显示2004年末、2005年末、2008年末、2009年末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分别为2969605.63元、1055555.09元、5813406.02元、6305331.45元,说明苏州锦辉公司净资产并不为零。即使为零也不能直接证明股权转让是零价格转让,因此,海福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和杰公司是零价格转让股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735元,由海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滔

  代理审判员 张长琦

  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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