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铜法民初字第1989号)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3:00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铜法民初字第1989号)

  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铜法民初字第1989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

  负责人李某,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职工。

  被告陈某。

  原告某支行诉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仲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支行诉称,2007年7月2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所辖的某分理处借款5000元用于副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陈某还本付息。

  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答辩意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和被告的户口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发展副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8.21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经催收无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借款借据为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陈某依法应予清偿,并根据借款时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笫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某支行借款5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21日起至2008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8.2125‰计付利息,从2008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还款的规定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荣仲全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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