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诉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3:00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高某某诉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高某某诉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613号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书面约定于2012年5月1日前归还。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 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5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基于被告已在2012年6月15日向其归还借款30 000元,故变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70 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5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书面约定于2012年5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

  被告高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2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30 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某某借款270 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5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高某负担。此款高某某同意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 伟 利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钰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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