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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家明与周家义排除妨害纠纷上诉案
周家明与周家义排除妨害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徐民终字第1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家明。
委托代理人潘爱玲。
委托代理人高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家义。
委托代理人何东东。
原审被告周家来。
上诉人周家明因与被上诉人周家义、原审被告周家来排除 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爱玲,被上诉人周家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周家明与徐州市林场签订土地承租协议,徐州市林场将位于徐州市北区李沃庙山北约1亩的石塘坑租给周家明使用,租期20年,租赁费25000元。周家明承租后,周家义则辨称该地块属李沃村七组所有,经村里同意周家义自2005年就一直占有使用,并将石子、黄沙等杂物堆放在涉案土地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周家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周家义将堆放在承租土地上的石子、黄沙、建筑材料等杂物迁出,恢复原状或赔偿清理费20000元,赔偿其损失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
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周家明认为涉案土地系徐州市林场出租给其使用,周家义认为涉案土地系村委会同意由其使用,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本争议未经相关政府予以处理,因此,对周家明的此次起诉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周家明的起诉。
上诉人周家明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周家义承认其没有提供与李沃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一审法院也没有对周家义是否从村委会处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调查。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纠纷为土地使用权争议定性错误,涉案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相关文件能证明李沃村委会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所有权,无法将其对外发包。依据土地承包法,周家义没有从村委会取得承包经营权,也没有相应的使用权,而周家明经徐州市林场授权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周家义的行为构成侵权,双方是侵权纠纷而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处理。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涉案纠纷的性质没有查清,从而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有规定处理是错误的。涉案纠纷是适用土地管理法还是适用物权法以及侵权责任法需要对纠纷的性质确定后再作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周家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家义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纠纷系土地使用权纠纷认定清楚,周家明在上诉状中一再强调其有土地使用权,周家义没有土地使用权,双方争议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问题。2、周家明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又认为周家义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因此双方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家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家明基于徐州市林场与其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主张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而周家义则辩称涉案土地系李沃村所有,经村里同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从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引发土地使用权纠纷。对于该类纠纷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而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家明的起诉并无不当。周家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代理审判员 祝 杰
二Ο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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