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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本恒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杨本恒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宜昌市�V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V亭民初字第00131号
原告杨本恒。
法定代理人望作珍。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
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贤文,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陈津洋。
委托代理人周昌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本恒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长阳联合财险公司)、陈津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田胜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本恒的法定代理人望作珍、委托代理人史俊杰,被告长阳联合财险公司负责人李建华、委托代理人向贤文,被告陈津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昌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本恒诉称:2012年1月16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陈津洋驾驶鄂E3M62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宜昌长江公路大桥服务区南区入口处时,车辆前部撞上杨本恒,杨本恒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陈津洋驾车逃离现场,次日被抓获。杨本恒受伤后至今一直在宜昌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7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本恒伤残等级为一级,双侧颅骨修补术需5万元,需继续依赖临床治疗,护理依赖等级为一级。2012年2月22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三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津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本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鄂E3M62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陈津洋,在被告长阳联合财险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陈津洋仅支付医疗费95900元、长阳联合财险公司仅支付医疗费5000元,现杨本恒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杨本恒截止2012年5月22日医疗费173785.8元、2012年4月17日至5月23日的住院护理费5040元、鉴定后一级护理费434350元、交通费2000元、截止2012年4月1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残疾赔偿金312358元、鉴定费2200元、后期颅骨修补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损失合计72193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陈津洋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长阳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杨本恒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包含鉴定费和诉讼费,故本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关于杨本恒按照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陈津洋辩称:1、杨本恒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杨本恒要求本被告承担80%的责任比例过高。2、杨本恒住院期间陈津洋已竭尽全力支付了医疗费95900元和护理费10140元,杨本恒计算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原则上只需一人,如果需要两人护理,应有医嘱。陈津洋支付的护理费是在杨本恒家属施压的情况下被迫支付的,对于陈津洋超额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减。杨本恒今年已64岁,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是不确定的,不能提前支付,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3、杨本恒现仍在住院治疗,未治疗终结,鉴定时机不妥,鉴定结论有极大的不准确性;颅骨修补的后期治疗费标准为2—3万元,鉴定5万元过高,且医疗机构没有后期颅骨修补的医嘱建议,即使有后期治疗费,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鉴定机构作出的一级护理依赖等级无依据。4、杨本恒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且应按照实际年龄计算。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1月16日,不能适用2012年的标准。5、杨本恒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交通费是因住院治疗而产生的,应与治疗情况相吻合,杨本恒未提供相应证据,本被告只认可200元。6、杨本恒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7、杨本恒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法庭应综合考虑杨本恒主张的费用及本被告的负担能力。8、交通事故是在晚上发生的,高速入口处无灯光照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存在管理上的瑕疵,未在服务区内设置照明设施,致使光线比较黑暗,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存在过错,申请追加楚天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18时45分许,被告陈津洋驾驶鄂E3M62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渝沪向宜昌长江公路大桥服务区南区入口处时,车辆左前部撞上在宜昌长江公路大桥服务区南区入口处行走的原告杨本恒,造成杨本恒受伤及鄂E3M626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津洋驾车逃离现场,次日被警方抓获。2012年2月22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三峡大队作出(高警三峡公交认字【2012】第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津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本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本恒受伤后至今一直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2年5月22日共需支出医疗费用173785.8元。2012年4月17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受杨本恒家属委托,鉴定:1、杨本恒伤残等级为一级;2、双侧颅骨修补术费用需5万元,杨本恒目前神志不清、呈植物人状,需继续依赖临床治疗,维持生命体征及催醒,其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3、杨本恒目前护理依赖等级为一级。肇事车鄂E3M62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陈津洋,在被告长阳联合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津洋先后支付杨本恒医疗费959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10140元(按照70元/天支付)。2012年2月15日长阳联合财险公司支付杨本恒医疗费5000元。因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故杨本恒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杨本恒为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菜农。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的诊断证明、阶段小结、医疗费用清单,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护理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致残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具有过错的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杨本恒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由陈津洋承担主要责任,杨本恒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分析交通事故的成因以及造成损害的后果,本院确定由陈津洋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杨本恒自负20%的责任。结合本案,针对杨本恒的诉讼请求辨析如下:杨本恒主张截止2012年5月22日的医疗费173785.8元,属于受害人因就医治疗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杨本恒主张后期颅骨修补治疗费5万元,因属于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费用,可以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杨本恒主张残疾赔偿金312358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实为城镇居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按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赔偿年限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7266元。杨本恒主张截止2012年4月16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参照本地的实际标准,本院确定为18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杨本恒主张2012年4月17日至5月23日的住院护理费5040元,因鉴定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该护理费应属于鉴定后护理费范畴,两者不能重复计算。杨本恒主张鉴定后一级护理费434350元,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其收入状况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确定,护理期限计算至杨本恒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实际年限计算,以不超过20年为宜,由陈津洋根据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于每年度给付。截止2012年4月16日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杨本恒没有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本院根据杨本恒的治疗护理情况结合陈津洋的抗辩主张,应一并认定为5600元,并计算在损失范围内。杨本恒主张鉴定费2200元,因其属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杨本恒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杨本恒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所述,杨本恒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含鉴定后护理费)为:截止2012年5月22日的医疗费173785.8元、后期颅骨修补治疗费5万元、残疾赔偿金117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交通费500元、截止2012年4月16日的住院期间护理费5600元,合计366151.8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已支付5000元,应再赔偿11.5万元;其余损失246151.8元,由被告陈津洋赔偿196921.44元,扣减已赔偿的106040元,应再赔偿90881.44元。原告杨本恒鉴定后一级护理费用根据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确定,由被告陈津洋按照该标准的80%于每年度的7月1日前定期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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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陈津洋以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存在过错为由申请追加楚天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已由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三峡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杨本恒基于该责任认定书提起诉讼,若本案属因一果类型的侵权纠纷,则由各侵权行为人根据各自侵权行为的原因力比例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杨本恒向二被告主张赔偿责任的情形下,陈津洋只需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申请追加高速公路管理公司为本案被告不妥当,本院当庭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本恒经济损失11.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津洋赔偿原告杨本恒经济损失90881.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杨本恒鉴定后一级护理费用,由被告陈津洋按照当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80%于每年度7月1日前定期给付。
四、驳回原告杨本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减半收取1955元,由原告杨本恒负担400元,被告被告陈津洋负担1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胜军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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