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2:24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王某某诉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王某某诉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655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凤鸣,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约定该款在同年3月1日返还,并约定逾期返还借款,被告需另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现起诉: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 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3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86%计息;2、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2500元。

  被告颜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约定该款在同年3月1日返还,并约定逾期返还借款,被告需另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2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颜某某返还王某某借款50 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86%计息;

  二、颜某某给付王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2500元;

  三、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限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邱 利 明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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