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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爱育诉三亚市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委托代理人周发武,三亚市凤凰法律事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三亚市新风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陆志远,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天雷,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林爱姑,女,39岁,汉族,三亚市人,住所地三亚市河东区港门村东二路。
委托代理人刘一凡,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艳芝,女,43岁,汉族,黑龙江省人,住所地三亚市河东区港门村东二路。
上诉人林爱育因其诉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给林爱姑、许艳芝颁发三土房(2006)字第5635号、三土房(2006)字第7221号《土地房屋权证》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亚中院)(2007)三亚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9月20日通过三亚中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林爱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发武,被上诉人三亚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潘天雷,原审第三人林爱姑、许艳芝及林爱姑的委托代理人林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8日,林爱姑向市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将其座落于三亚市河东区港门村东二路的一块面积240.55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土地证号:河东国用(1992)字第08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东至道路,南至道路,西至林忆德,北至林爱育)分割成两宗地使用。市政府经审核,同意将该地分割成两块使用,地号分别为11-04-386-1(土地面积为119.94平方米)和11-04-386-2(土地面积为120平方米)。分割时,因道路规划调整,11-04-386-2号地块的南边、东边的界址点、界址线发生了变化,导致该地块的南北宽度变成最长8.9米,最短4.36米,但北边与林爱育使用相邻的界址点、界址线没有发生变化,两地间距仍为0.7米。2006年10月17日,市政府与林爱姑就11-04-386-2号地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并通知林爱姑补交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同年10月25日,市政府根据林爱姑办证申请,就11-04-386-1号地块和11-4-386-2号地块分别办理了三土房(2006)字第5634号《土地房屋权证》和5635号证,并颁发给林爱姑,同时0822号证被市政府收回注销。在办理5635号证的过程中,市政府未通知该地块的北边相邻土地使用者林爱育到场指界、签名,但在地籍调查表中注明该宗地由0822号土地分割而来。
2006年11月23日,林爱姑申请将5635号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给许艳芝。市政府经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同意办理土地转让过户变登记,并向许艳芝颁发了7221号证,5635号证同时被收回。
一审法院还查明,林爱育与林爱姑北边相邻的土地尚未经市政府确权,颁发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府向林爱姑颁发的5635号证是由林爱姑原有的0822号证土地分割而来,在0822号证未经依法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市政府颁发5635号证的土地权属依据充分。0822号证土地分割成两块后,虽然因道路规划调整,11-04-386-2号地块的南边、东边的界址点、界址线发生了变化,土地南北宽度最长增加到8.9米,但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两块地的面积合计239.94平方米,并未超出原0822号主载明的240平方米土地面积,两地块与北边林爱育使用土地的间距仍为0.7米。11-04-386-2号地南北宽度变化是随着南边道路规划调整,向南加宽,北边与林爱育使用土地相邻的界址点、界址线并没有发生变化。根据1998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城镇变地籍调查实施细则(试行)》第6.3.d条规定,"对没有发生变化的界址点、界址线,不需重新签字盖章,但在备注栏内须注记原地籍调查表号,并说明原因,・・・・・"。据此,市政府在11-04-386-2号地办理5635号证的地籍调查过程中,可不通知该地块的北边相邻土地使用者林爱育到场指界、签名,何况林爱育与林爱姑北边相邻的土地尚未经市政府确权、颁发土地使用证,因此,林爱育诉称市政府颁发5635号证行为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市政府颁发5635号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7221号证由5635号证变而来,其颁证行为也应当确认合法。许艳芝经过办理土地登记,取得7221号证所载明的120平方米土地,属可信赖保护的利益,是该土地的善意第三人,依法应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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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还认为,林爱育主张5635号证和7221号证的前身0822号证的颁证行为违法。但其在诉状中仅诉求法院撤销5635号证和7221号证,并未要求对0822号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直到本案庭审调查阶段才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审查市政府颁发0822号的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林爱育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庭前不知道0822号是5635号土地的初始登记,但其立案时提交的5635号证土地房屋登记卡和0822号证复印件等证据上,已明确注明5635号证由0822号证变而来。由此可见,林爱育增加诉讼请求的理由显然不充分。因此,对其新增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仅对市政府颁发5635号证和7221号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相应地,林爱育请求法院对0822号地籍调查表上"林爱育"签名的真伪签名进行签定的申请,因该证合法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准许。第三人主张市政府颁发5635号和7221号证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同时,该两证是市政府就同一块地先后颁发权属证书,具有延续性,林爱育诉请在本案中对两证合法性一并审查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林爱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爱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一直以0822号证违法为由,要求撤销5635号和7221号证。0822号证初始登记时,林爱姑所提供的原港门村房屋土地使用证书公章系伪造,地籍调查表上林爱育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二、原审既然查明5635号与7221号证系从0822号证变而来,却不对0822号证进行审查,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5635号证和7221号证。
被上诉人三亚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5635号和7221号证权源清楚,颁证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0822号证属另一具体行政行政为,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同意市政府的答辩意见,并认为0822号证已超过10年,不具有可审查性。即使初始登记有问题,也不影响变登记的合法性。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庭审中,本院还查明,林爱育与林爱姑系同父异母姐弟关系。两人的土地权属来源均为由三亚市河东区港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港门村原房屋土地使用证书》,两份使用证书形式完全一致。根据该两份"房屋土地使用证书",林爱姑的宅基地宽9.4米,长29.5米,林爱育的宅基地宽9.4米,长27米,两块地之间没有标明空地。林爱育使用的土地尚未由市政府颁证,其所建房屋也未用足该使用证书所载明的土地。0822号证上载明林爱姑宗地宽8.5米,长28.3米。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关于5635号与7221号颁证行为合法的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本案的关键是一审法院关于0822号证的合法性审查属另一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否于法有据。从林爱育向三亚市中级法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来看,该起诉状列明的诉讼请求为:"一、因被告(即三亚市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程序违法,其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林爱姑、许艳芝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显然,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直到庭审阶段才增加诉讼请求,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充分并无不当。此外,即使对5635号与7221号的审查中,需要审查到0822号,也会发现,三亚市政府于1992年给林爱姑就该证登记项下的土地确权发证,与林爱育现实际使用的土地一样,其权属均来源于原港门村居委会给本村村民安排的宅基地,且该证登记项下的土地比原港门村居委会安排的土地宽度还有所减少。由于原港门村居委会在安排宅基地过程中并未在林爱姑、林爱育宅基地间预设地界,0822号证从林爱姑原9.4米的宽度中留出了与林爱育宅基地间0.7米宽的界限,基于这一事实,且上诉人现实际使用的土地尚未经有关部门确权发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该颁证行为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林爱育以0822号证颁证不合法为由,要求撤销5635号、7221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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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均由上诉人林爱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王立雄
代理审判员:陈建
二00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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