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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挺丰村昌学经济社诉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薛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纠纷一案
法定代表人吴定标,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帆,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国新,挺丰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薛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崇仁,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梅,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传仁,薛村村民委员会第一经济社原社长。
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唐先,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树成,市国土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曾庆浩,市国土局干部。
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挺丰村昌学经济社(以下简称昌学经济社)因被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薛村村委会)诉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向昌学经济社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的(2006)海中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11月1日通过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学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帆、邵国新,被上诉人薛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谢梅、吴传仁,原审被告海口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树成、曾庆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海口市龙华区的二水亭坡,面积118120.84平方米。2004年,昌学经济社向海口市政府申请土地确权,海口市政府经过权属调查与测绘、指界、公告等程序于2004年10月10日给昌学经济社颁发了海口市集有(2004)第011826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以下简称011826号土地证),该证项下的土地包括了本案争议地。
另查明,薛村村委会与昌学经济社就争议地发生纠纷,原广东省琼山县革命委员会农林水办公室于1977年进行过调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地薛村村委会与昌学经济社存有争议,原广东省琼山县革命委员会农林水办公室也曾调处过,因而当昌学经济社向海口市政府申请土地确权时应当通知就争议地有争议的另一方薛村村委会参加进来,由争议的另一方陈述自己的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按照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程序来进行确权。本案中,海口市政府因未认真查阅相关资料,未及时通知薛村村委会参加到确权程序中来,致使海口市政府在确权过程中未能发现薛村村委会和昌学经济社就争议地有权属争议这一情况即按照初始登记的程序发证给昌学经济社,海口市政府的颁证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土地确权属政府的法定职责,薛村村委会诉请法院责令海口市政府将争议地确权给自己已超过了法院的职责范围,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011826号土地证;二、责令海口市政府按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程序对争议地予以确权;三、驳回薛村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海口市政府负担。
上诉人昌学经济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薛村村委会对颁证地存有争议,原广东省琼山革命委员会农林水办公室也曾调处过,因此海口市政府对该地确权时应通知薛村村委会参加确权活动,并以此为由撤销011826号土地证并责令海口市政府按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程序对该地予以确权属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处理铁桥公社和龙桥公社在二水亭土地纠纷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调处的土地并非本案颁证地,该《通知》与本案无关。2005年绕城公路施工时,薛村村委会五个经济社因阻拦公路施工形成十四宗争议地,面积共计400亩,远远大于《通知》所述的争议地面积190亩。本案颁证地和另案处理的020018号土地证宗地是分开的两块地,中间距离相当大,并隔有高速公路、海鹏公司和龙桥到海口的老路。而该通知里所述的是整片地,并非如薛村村委会所述是两块分开的宗地。且二水亭坡属当地农村对地名的抽象叫法,面积约万余亩,该通知上既无四至,也没有明确的地理位置和范围,不能说明《通知》中所指土地即为011826号土地证用地范围。因此,该《通知》调处的土地不是本案颁证地,该《通知》与本案无关。2、自调处至今上诉人对该地连续使用已逾二十年,薛村村委会从未以书面形式提出过归还要求。自1977年调处后至发证其间近三十年,上诉人有在该地上连续使用二十年以上的证据,并且至今还全部耕种该地。薛村村委会既未连续使用耕作地,也无法证实使用至今,近三十年来也未以书面形式提出过归还要求,说明薛村村委会对该地属上诉人的事实是默认的。二、海口市政府颁发011826号土地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颁证地位于海口市二水亭坡,在上诉人生产生活区范围内。该宗地在土改与"四固定"时均未确定给任何一个生产队使用。上诉人从七十年代生产队解散以来在该地上耕作、使用至2004年止,从未发生过争议。上诉人于2004年向海口市政府申请土地确权,并由龙桥镇政府出具《土地权属证明》,海口市政府受理后进行了权属调查与测绘,相邻权属单位均参与了指界,海口市政府在龙桥镇政府门口宣传栏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故海口市政府根据该地的位置及上诉人长期使用该地的情况,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四项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核发011826号土地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颁证地为争议地并据此撤销该证实属不当,应予撤销。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一、二项;二、维持011826号土地证;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薛村村委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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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薛村村委会答辩称:《通知》指的190亩地即是011826号土地证与020018号土地证中的争议地 ,上诉人与海口市政府认为《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海口市政府述称:一、《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以其认定本案标的物为争议地并据此撤销011826号土地证实属不当。薛村村委会以该通知主张土地权属的理由不成立。2005年绕城公路施工时,薛村村委会五个经济社因阻拦公路施工形成十四宗争议地,面积共计400亩,远远大于《通知》所述的争议地面积190亩。本案争议地和020018号土地证宗地是分开的两块地,中间距离相当大,并隔有高速公路、海鹏公司和龙桥到海口的老路。而该通知所述的是整片地,并非如薛村村委会所述是两块分开的宗地。且二水亭坡属当地农村对地名的抽象叫法,面积约万余亩,该通知上既无四至,也没有明确的地理位置和范围,不能说明通知中所指土地即为011826号土地证用地范围。因此,该《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审法院以其认定本案颁证土地为争议地并据此撤销011826号土地证实属不当。二、海口市政府颁证程序合法。昌学经济社于2004年申请土地确权,2004年4月5日由龙桥镇政府给昌学经济社出具《土地权属证明》。海口市政府受理后对该宗地进行了权属调查与测绘,相邻权属单位均参与指界确认,经公告征询无人提出异议,据此作出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三、海口市政府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昌学经济社连续耕作颁证地已逾二十年。颁证地位于海口市二水亭坡,在昌学经济社的生产生活区范围内。该地在土改时没有分给农民,人民政府也未发过土地证。1962年"四固定"时也没有固定给任何一个生产队使用。绕城公路建设前,土地利用现状绝大部分为耕地,2005年10月份,绕城公路开工后,部分土地已被征用,现状已被破坏,但海口市国土局保留的卫星航拍照片还能看出绕城公路开工前的土地利用现状。经调查,昌学经济社自七十年代生产队解散以来在该块地上耕种、使用至2004年止,薛村村委会对此也予以承认,据此可以认定昌学经济社连续使用该地已满二十年。因此海口市政府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四项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核发011826号土地证并无不当。四、2005年10月份,绕城公路开工后,颁证土地部分被征用,其现状已经改变,难以恢复,且该地被征用后,政府已向村民发放了各项补偿款,若撤销该证,将给政府造成损失。故请求维持011826号土地证。
经审理查明:2004年,昌学经济社就位于海口市龙华区二水亭坡的一块面积为174477.81平方米的土地向海口市政府申请确权,2004年4月5日龙桥镇政府出具《土地权属证明》,证明该地系昌学经济社集体所有。同日,海口市政府召集相邻权属单位进行指界,该地相邻权属单位王廷经济社等均参加了指界。颁证前海口市政府于2004年4月15日在龙桥镇政府宣传栏内进行公告,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海口市政府遂于2004年10月10日给昌学经济社颁发了011826号土地证。薛村村委会不服该颁证行为,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字[2006]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011826号土地证。薛村村委会遂提起本案诉讼,以011826号土地证项下有其118120.81平方米土地为由请求:一、撤销011826号土地证;二、责令海口市政府将118120.81平方米土地确权给薛村村委会。
另查明,原广东省琼山县革命委员会农林水办公室于1977年10月15日向铁桥、龙桥公社革委会发出《通知》,就当时的铁桥公社城南大队薛村第一生产队等五个生产队和龙桥公社挺丰大队昌学生产队等六个生产队在二水亭坡发生的土地纠纷,提出将双方争执的190亩土地以直线划出50亩交给昌学生产队等六个生产队、余下的140亩交给薛村第一生产队等五个生产队耕作的处理意见。并要求接到通知后,双方公社要及时派员到实地按通知处理。处理后,不得再发生纠纷。现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薛村村委会与昌学经济社在《通知》之后在该地还发生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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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查明,011826号土地证与020018号土地证项下土地分列东线高速公路两侧。1987年昌学经济社领取东线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1996年12月20日,昌学经济社与原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海南省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征用昌学经济社28.10亩土地用于东线高速公路扩建工程。
本院认为:薛村村委会主张本案的部分颁证地为争议地,且其一直在使用该争议地。关于颁证土地是否为争议地的问题。因薛村村委会未能提交其在土地确权期间对该地提出过确权申请的充分证据,故不能认定该地为争议地。薛村村委会又主张该地1977年即发生过纠纷,并提交原广东省琼山县革命委员会农林水办公室于1977年10月15日作出的《通知》作为依据。首先,因二水亭坡所涉及的土地范围较大,薛村村委会不能证明该《通知》所涉及的二水亭坡190亩土地与本案颁证土地相关。其次,根据该《通知》的内容来看,薛村村委会所应拥有的190亩或140亩,应该是连成一片的,否则该《通知》所涉及的"以直线划出50亩"就无从谈起,而薛村村委会在本案颁证土地中主张的177.18亩权属,以及在涉及海口市集有(2004)第020018号《集体土地所有证》项下土地中主张的14.21亩,合计约190亩,分别处在两块不同的土地中。薛村村委会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两块地中间,东线高速公路所使用的土地,系政府向其征用而来,故其主张的这两块地,无论是在东线高速公路开通之前,还是开通之后,均是分开的两块地。故其以《通知》上涉及的190亩来主张此案中190余亩,在逻辑上不能成立。因此,该《通知》亦不能作为证明本案颁证土地即为争议地的证据。关于薛村村委会主张的其一直使用争议地的问题。根据现场勘察的情况,本案颁证地现基本上为昌学经济社所使用。而薛村村委会提交的有关土地使用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使用的土地在本案颁证地范围内,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薛村村委会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薛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100元由薛村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 陈 建
代理审判员 王立峰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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