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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子雅村委会子雅一队村民小组诉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法定代表人孙冠华,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符志坚,海口市美兰区新丰法律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韶,海口市美兰区新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应才,县长。
委托代理人林大进,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开拓,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原审第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子雅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羊海辉,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炳壮,该村委会村民。
上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子雅村委会子雅一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子雅一队)因其诉被上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子雅村委会(以下简称子雅村委会)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1月24日作出的(2007)海南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于2008年1月8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3月17日下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子雅一队的法定代表人孙冠华及委托代理人符志坚、王韶, 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大进、陈开拓,子雅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羊海辉及委托代理人郑炳壮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土地在县政府颁发给子雅村委会的白集有(2004)第48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范围内,面积为58亩,南北与子雅村委会经济场的橡胶林段相连。1963年原子雅大队(即现子雅村委会)成立副业队时,已经管理、使用争议地,长期在该地上种植农作物。1977年政府将广东省高州市移民安排在子雅大队副业队并将副业队改成经济场,经济场的社员继续使用该地,并在该地上全部种上橡胶。2004年6月5日,县政府派员对该地进行土地确权时,子雅一队和子雅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实地进行指界、认界,并在土地权属核定书上签名盖章。县政府于2004年12月1日对该地进行公告征询异议,并于同年12月5日作出同意给子雅村委会颁发白集有(2004)第48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以下简称480号土地证)的批准意见,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370825.5平方米(合556.2亩)的土地确权给子雅村委会集体所有。该证四至为:东至卫星农场32号林段、下村林段、田尾岭;南至子雅大道山沟处;西至阜风田坎、道英、百担田;北至河流为界。子雅村委会经济场的社员2007年1月在其480号土地证范围内新橡胶树时,子雅一队强行在争议的58亩土地上种橡胶而发生纠纷。经县、镇政府派工作组进行调处无果后,子雅村委会向白沙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子雅一队停止侵权。子雅一队认为县政府违反程序给子雅村委会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07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子雅村委会共有11个自然村,其中使用该争议地的经济场有22户共96人,均属1977年从广东省高州市移民来海南后,被政府安排落户在子雅村的村民。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58亩土地是1963年子雅村委会成立副业队时,就一直由该队耕作使用的土地。1977年政府将广东省高州移民安排在经济场后,经济场的社员仍然继续使用该地,并在地上全部种上橡胶。1981年县政府给子雅村委会颁发包括争议地在内的450亩《自留山证书》。2004年6月县政府对该地进行土地确权时,子雅一队和子雅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实地进行指界,并在土地权属核定书上签名盖章。县政府根据子雅村委会使用该争议地超过20年及子雅一队从未对该地提出权属主张的事实,经公告征询无异议后,给子雅村委会颁发480号土地证,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370825.5平方米(合556.2亩)的土地确权给子雅村委会集体所有,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子雅一队主张争议地长期以来由其使用,并提出2004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时,将争议地核定为共用地,但未能举出相关证据来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子雅一队请求撤销县政府给子雅村委会颁发的480号土地证,并将争议地确权给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县政府给子雅村委会颁发的480号土地证;二、驳回雅一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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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雅一队上诉称:一、县政府颁发给张岳训、郑彩锡等17户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争议的58亩土地属于雅一队集体所有,经营权证书明确土地的四至范围,名称为百担山,即道英山,县政府颁证的时间是1984年第一轮家庭承包,可见该争议地从1984年起已确定给子雅一队集体所有,且该争议地一直由子雅一队使用至今。二、土地权属核定书抬头处的"共用地"一处私自做过修改,上诉人从来没有和子雅村委会到现场指界,到现场指界的是各村与各经济社之间对道英山共用地的指界,不是与子雅经济场的指界。县政府讲明是对共用地的指界,而且当时是用铅笔书写,不是钢笔书写,县政府的职能部门将共用地改成子雅一、二、三经济社、和巷经济社,并改写了界点和界线内容,将本来确定给子雅一、二、三、和巷经济社的土地确定给了子雅村委会。县政府未公告,严重违反土地确权的法定程序。三、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地的四至与事实不符。四、从解放前至解放后的1953年、初级社、高级社、1964年"四固定",道英山一整片土地(450亩)政府都确权给子雅一队集体所有。1984年政府也将争议地发包给子雅一队的村民,且颁发了证书,2004年县政府又将争议地确权给子雅村委会,违反国家的政策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县政府答辩称:子雅一队提出争议地由其祖祖辈辈使用,1984年已由县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经营权证上所记载的土地并不在争议地范围内,该地一直由子雅村委会使用至今,1977年广东省高州移民使用该地种植橡胶,2006年新橡胶种植甘蔗时,子雅一队强行将甘蔗苗拔掉,并种上橡胶。县政府在颁证时,已召集各方到实地进行指界,双方均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名盖章。县政府在颁证之前,在该村委会公告栏内进行了公告,县政府所作出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子雅村委会使用该地长达30年之久,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另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已满20年的,应确定属现使用者所",驳回子雅一队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子雅一队的上诉。
子雅村委会答辩称:一、子雅一队提供的张岳训等17户家庭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的土地不在480号土地证范围内,不在58亩争议地范围内。子雅村委会在1977年前已在该地上种上橡胶,2007年1月在其中间新橡胶,2007年5月5日被子雅一队村民强占,争议地的南北都与子雅村委会经济场的橡胶连片。从原子雅大队1963年办副业队开始用地到现在已有40年,从未发生纠纷。道英山没有共用地,与道英山相邻东边是牙包村用地、田尾山、新村宅基地山;南边是新丰村、子雅一、二拥有大岛山;西边是和巷村拥有阜风田,子雅一、二、三队拥有百担山、百担田,这是不改变的事实。二、1999年10月县政府职能部门国土局以全面落实界线调查造册登记,土地相连的各村法定代表人到场指界并签字认可。2004年3月21日召开全县三级领导干部进行土地确权动员大会,3月25日,打安镇人民政府也召开镇村三级干部动员大会,并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在确权过程中,每一块地都以书面通知相邻村民到指定的地点指认界线,土地是民生的第一件大事,每块土地都有邻村的法定代表人和村民参加。道英山的土地确权也是如此,相邻的子雅一、雅二、雅三队、和巷村、牙包上村一、二队、牙包下村等法定代表人和村民代表参加,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大家共认的是共用界线,不是共用村委会道英山集体土地。国土部门将确权结果进行公告,村委会将公告张贴在村务公开栏内,可见,县政府的颁证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三、子雅村委会从1963年开始使用该地,超过20年,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确权给子雅村委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子雅村委会新58亩橡胶,土地上还有树根头,雅一队认为地上橡胶树头属其新是不符合事实的。村委会是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场是属于村办企业,高州移民是村委会的村民,村委会和村民均具有耕作土地的资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子雅一队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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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本院对争议的58亩土地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子雅一队上诉称,从解放前和解放后的1953年土地改革,1964年的"四固定",政府将道英山(百担山)一整片土地450亩确权给子雅一队集体所有,其一直使用至今。1984年政府将争议的58亩土地发包给村民,并已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张岳训、郑彩锡等17户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证。县政府和子雅村委会反驳称,争议地的地名不是百担山,子雅一队所提供的17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登记的土地不在争议地范围内。庭审时,子雅一队也说不清楚经营权证所登记的土地就是争议的58亩土地。因此,子雅一队以张岳训、郑彩锡等17户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证据,主张争议地属其集体所有,证据不足。
庭审中,本院对县政府提供的2004年6月5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进行审查。子雅一队认为,该核定书的首部"共用地"一处做过修改,并改写了界点和界线的内容,将本来确定给子雅一、二、三经济社、和巷经济社的土地确定给了子雅村委会。同时提出,到现场指界的是各村与各村之间对道英山共用地的指界,不是与子雅村委会经济场的指界。经审查,该核定书是对子雅村委会与子雅一、二、三经济社、和巷经济社之间界线的核定,即核定书附图中的L5,而不是子雅一、二、三经济社、和巷经济社之间对"共用地"的指界。核定书中"双方指界人签章"一栏中,共用地单位指的是子雅一、二、三经济社、和巷经济社等四个经济社,因此,首部把"共用地"改为子雅一、二、三经济社、和巷经济社,并未影响对子雅村委会与子雅一、二、三经济社、和巷经济社之间界线的核定。同时也不能证明核定书所说的"共用地"是指争议地。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58亩土地子雅村委会从1963年成立副业队时,就一直使用至今。1977年政府将广东省高州移民安排在经济场后,其村民在地上全部种植了橡胶。在2004年农村土地确权中,县政府经派员对子雅村委会使用的该宗土地进行调查,与该宗地相邻各方到实地进行指界、认界,并在土地权属核定书上签名盖章。县政府将该宗地进行公告征询无异议后,根据子雅村委会使用该宗地的事实,给其颁发了480号土地证,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370825.5平方米(合556.2亩)的土地确权给子雅村委会集体所有,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子雅一队以长期使用争议地为由,请求撤销县政府颁发给子雅村委会的480号土地证,并将争议地确权给其集体所有,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子雅一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 王立峰
代理审判员 钟 山
二00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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