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城南村委会第七经济社诉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40:17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城南村委会第七经济社诉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城南村委会第七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朱进海,社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城南村委会第八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朱亚余,社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贵,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雄,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学,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毓培,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城南村委会第六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陈忠坤,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昌江,该社副社长。

  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城南村委会第七、八经济社(以下简称第七、八经济社)因其诉被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陵水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城南村委会第六经济社(以下简称第六经济社)土地权属确权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12月13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2008年1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八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朱亚余及第七、八经济社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贵,被上诉人陵水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学、李毓培,原审第三人第六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陈忠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12日,陵水县政府作出陵府[2006]135号《关于撤销陵集有(椰)第00432号集体土地所有证重新确定土地权属的决定》(以下简称135号《决定》)。其内容为:一、撤销陵集有(椰)第00432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以下简称00432号证);二、争议地面积12.69亩确定为六社集体所有;三、00432号证中除去包含了争议地的7.42亩外,余下土地确定为七、八社集体所有土地;四、具体确权发证手续由县国土部门办理。

  原审法院查明:争议地面积为12.69亩,其四至以宗地图划界为准。上世纪50、60年代,第六社的社员开垦该争议地的荒坡种植农作物,每年耕种一次,轮番种植蕃茨、花生,一直耕种至1982年。1983年第七社的朱观云在该地种桉树引起纠纷,此后,六社次向城南乡和椰林区提出要求解决,但一直未得到处理。2003年初朱观云砍伐桉树出卖后,2003年7、9月份城南村委会、椰林镇政府根据六社的次请求开始对土坪坡争议地进行协调,陵水县椰林镇政府受理后,于2003年9月8日作出2003(椰府)15号《关于城南村委会第六社和第七社土地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六社不服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4月21号,陵水县政府作出陵府复议字[20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号《复议决定》)撤销了2003(椰府)15号处理决定,并且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人六社对这块约10亩的争议地来源,使用情况有足够的人证、物证,本机关给予肯定;而七社对这块争议地在1984年前的土地来源,使用情况缺少了有效的人证、物证"。2005年1月5日,被告给七、八社颁发土地证时将争议地中的7.42亩土地一起发证给原告。六社不服提出正登记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135号《决定》。原告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结果复议决定维持了135号《决定》。

  另查,2004年初朱观云的儿子朱江东强行在土坪坡争议地种上芒果苗。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给原告颁发00432号证中包含了争议地的7.42亩,因为被告8号《复议决定》已认定争议地为六社集体所有,显然将争议地的7.42亩一起发证给原告是错误的,被告作出纠正登记错误的行为是正确的。其次,被告根据第三人对争议地的使用情况,将争议地确权给第六社集体所有,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诉请撤销135号《决定》无事实根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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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城南村委会第七经济社诉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上诉人第七、八经济社不服原判,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确认00432号证有效。理由是:

  一、一审法庭质证认证采信证据不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8份证据,其中部分证据上诉人提出异议,特别是证据4(朱中村等8人证言)上诉人在庭审中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首先被上诉人获取证据来源不明确,是被上诉人依法询问获取,还是某人非法收集后向被上诉人提供,还是朱中村等人自愿向被上诉人投寄证词,被上诉人没有说明。其次8份证词的证明时间、地点、内容基本相同,纸张、格式一样,笔迹出自一人之手,好像串供一样,我来写你们来签名盖指印。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所有证据,而我们7份证据有4份不被确认。特别是证据1(桉树分配数据)这3张纸色发黄,保存26年之久,有72名社员签名盖指印,共同分配生产队1480株集体所有财产(桉树)的历史原始材料也被否认;同样证据3(原城南大队书记翁连荣的证词),也因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无理异议而不被采信;尤其是证据2(承包坡地合同)。同一证明材料,被上诉人举证法庭就采信,而上诉人举证就不被确认。

  二、8号《复议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3年陵水县椰林镇政府作出2003(椰府)15号《关于城南村委会第六社和第七社土地所有权纠纷的决定》,"决定其争议地(即朱武昌、朱观云原种树地)的确权属于七社所有"。被上诉人8号《复议决定》撤销了上述15号决定,同时认定:"申请人(第三人)对这块约十亩争议地的土地来源,使用情况有足够的人证、物证,本机关给予肯定;而七社(上诉人)对这块争议地在1984年前的土地来源、使用情况缺少有效的人证、物证"。仅仅是"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作出决定确权该争议地属于第三人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该行政复议程序中,不让上诉人参加,剥夺上诉人的复议权和其他权利,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135号《决定》把"认为"当作"决定"的依据,载明:"七社对复议决定在告知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实际上争议地政府已认定六社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把"认为"或"认定"当成"决定",当成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事实上我们从1971年开始就在争议地上种植胡椒和防风林(桉树),1981年体制改革时,成材的桉树被生产队当做工分,以物偿债的方式,将1480株桉树分配给72名社员,1984年经椰林区公所城南乡政府同意将争议地发包给朱观云、朱武昌植树造树20年(承包坡地合同和收据为证)。两人承包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又将该争议地发包给朱观云的儿子朱江东种植果树,期限为30年。所以上诉人对该争议地已经连续使用管理36年,大大超过〔(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之规定;并且被上诉人也颁发00432号证给上诉人,不属错误登记。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撤销一审判决和135号《决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陵水县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2003年椰林镇城南村委会第七经济社与第六经济社发生土地纠纷,椰林镇政府做出《关于城南村委会第六社和第七社土地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六社不服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县政府复议机关撤销了椰林镇政府的决定,并且在决定中认定"申请人六社对这块约10亩的争议地来源,使用情况有足够的人证、物证,本机关给予肯定;而七社对这块争议地在1984年前的土地来源、使用情况缺少有效的人证、物证"。实际上,县政府已认定争议地为六社所有。2005年给七、八社与争议土地相邻的土地发证时将争议地中的7.42亩包含进去了,明显与县政府复议决定中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属于错误登记。二、00432号证将属于六社的土地划入七、八社的土地范围,属于错误登记,因而被上诉人根据[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根据第三人六社的申请将其撤销重新确权发证并无不妥。三、原告曾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给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有利于全省农村土地确权的全面完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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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第三人第六经济社庭审中述称:自上世界50年代起,六社村民已在争议土地上开荒,合作社时争议土地归公了,当时由社长带领我们种植番薯等作物,这些土地一直由我们耕作到1982年。之后朱观云、朱武昌强行占地种树。当时我们向书记反映,要求处理,到了2007年新的书记上任后也处理不好,这个事情向组织反映一直都没有得到解决。六社和八社的土地没有直接关系,八社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当时的防风林和现在的争议土地没有关系。争议土地上也有六社村民的坟墓,争议地以耕地为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内容,除"上世纪50、60年代,六社的社员开垦该争议地的荒坡种植农作物,每年耕种一次,轮番种植番茨、花生,一直耕种至1982年"部分,上诉人和第三人有争议外,认定基本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135号《决定》包含了四项内容,即撤销00432号证;将争议地12.69亩确定为六社所有;00432号证中除去包含争议地的7.42亩外,余下土地确定为七、八社所有;具体确权发证手续由县国土部门办理。就具体内容而言:

  首先,135号《决定》撤销00432号证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这是因为,00432号证将争议土地在没有经过有关确权程序和办理确权手续的情况下,将其中的7.42亩登记在00432号证项下,是明显错误的,因此该证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但应当指出的是,135号《决定》撤销00432号证虽然结果正确但依据的理由不当,这是因为《决定》认为争议土地政府已经认定为六社集体所有,是政府在给七、八经济社颁发土地证时将争议土地包含进去了,属于错误登记,因而依照《土地登记规则》应当予以撤销。实际上,陵水县政府在8号《复议决定》的理由中认为,"申请人六社对这块约10亩的争议地来源,使用情况有足够的人证、物证,本机关给予肯定;而七社对这块争议地在1984年前的土地来源,使用情况缺少有效的人证、物证,"严格说来,在具体的土地确权行政管理活动中,政府可以将这种"认定"作为查明争议土地权属来源是否清楚的一个因素,但不能将这种"认定"本身取代具体的确权法律程序,不能将其视同或等同于具体的确权法律文件。因此,135号《决定》撤销00432号证的理由明显有误。其次,135号《决定》将争议土地全部确定给六社集体所有的实体法律依据是《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即自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一直使用至今的土地,应当确定为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项法律规定适用的事实要件是,待确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应当自《六十条》公布前至今一直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然而,联系本案的具体情况,135号《决定》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12.69亩土地自《六十条》公布前一直由第六经济社使用至今。换言之,135号《决定》适用上述实体法律来确定争议土地的权属,系行政行为基本事实不清。再次,既然争议土地中的7.42亩尚未经过确权程序确定权属,那么,政府就不应当确定给任何一方当事人,因此,135号《决定》将争议土地的7.42亩确定给第六社并从00432号证项下的土地中扣减,是不正确的。最后,135号《决定》决定具体确权发证手续由县国土部门办理,由于该《决定》所确定的争议土地权属有误,因此,此项办理具体确属发证手续的内容,将自动失去基础与约束力。综上,135号《决定》撤销00432号证的内容是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但是,其确权内容的决定则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应由政府依法对争议土地进行重新处理。

  原审判决认定8号《复议决定》已经认定争议地为六社所有是不当的,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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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135号《决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确认00432号证有效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2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陵水县政府陵府〔2006〕135号《关于撤销陵集有(椰)第00432号集体土地所有证重新确定土地权属的决定》的第一项即撤销陵集有(椰)第00432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撤销第二、三、四项,即争议地面积12.69亩确定为六社集体所有,陵集有(椰)第00432号证中除去包含了争议地的7.42亩外,余下土地确定为七、八社集体所有土地,具体确权发证手续由县国土部门办理;

  三、责令陵水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进行重新处理;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陵水县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熊大胜

代理审判员  王立雄

代理审判员  王华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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