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子雅村委会子雅二队村民小组诉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40:16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子雅村委会子雅二队村民小组诉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子雅村委会子雅二队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孙土幸,队长。

  委托代理人符志坚,男,汉族,1950年11月10日出生,海口市人,住海口市龙华区中山路50号。

  委托代理人王韶,女,汉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海口市人,住海口市美兰区三亚下一街7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应才,县长。

  委托代理人林大进,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开拓,县政府法制办科员。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国营卫星农场。

  法定代表人何立任,场长。

  委托代理人林大进,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开拓,县政府法制办科员。

  上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子雅村委会子雅二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子雅二队)因其诉被上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沙县政府)向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国营卫星农场(以下简称卫星农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的(2007)海南行初字第150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11月27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子雅二队的法定代表人孙土幸,委托代理人符志坚、王韶,原审第三人卫星农场的法定代表人何立任,被上诉人白沙县政府、原审第三人卫星农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大进、陈开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颁证土地面积421亩,四至为:东至牙苞经济社和子雅士荣经济社土地、南至子雅一、二经济社土地、西至子雅一、二经济社土地、北至子雅一、二、三芽苞经济社土地。卫星农场自1958年建场时起开始在上述土地上种植橡胶。1963年5月,为明确场社间土地使用权,经白沙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卫星农场与子雅大队就双方的土地界线进行了划定。1981年4月26日,因1963年5月划定的土地界线地形地物不够明显,在白沙县委土地处理工作组主持下,子雅大队、子雅二队与卫星农场就场社间土地使用权重新进行定界,并于同年5月17日签订了《福妥公社子雅大队与国营卫星农场土地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1981年《协议》)。根据该协议,上述421亩土地在卫星农场的界线范围并归由卫星农场经营使用。至2006年10月间,没有任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颁证土地提出权属异议。2004年,卫星农场就上述421亩土地申请白沙县政府确权登记发证。同年6月8日,白沙县政府召集子雅二队与卫星农场进行土地指界,子雅二队与卫星农场均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对双方的土地界线签字盖章确认。2004年11月18日,白沙县政府根据1981年《协议》和双方6月8日的指界情况,给卫星农场颁发了白国用(2004)第1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66号土地证)。2006年10月,卫星农场砍伐新本案颁证土地内部分林段橡胶树后,子雅二队随即占用该土地,卫星农场因此于2007年6月12日以白沙县政府已给其颁发了166号土地证为由,向白沙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至此,子雅二队知道白沙县政府给卫星农场颁发了166号土地证,遂于2007年8月27日以颁证土地中有37.6亩属其集体所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66号土地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颁证土地421亩自卫星农场1958年建场时起即一直由该场种植橡胶。在卫星农场使用该421亩土地期间,没有任何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对该宗土地提出过权属争议。而且1981年5月17日原福妥公社子雅大队、子雅二队与卫星农场为明确场社间土地使用权,在白沙县委土地处理工作组主持下,签订了1981年《协议》,明确上述421亩土地归卫星农场使用。根据《海南省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五)项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卫星农场申请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是清楚合法的。白沙县政府根据卫星农场使用上述421亩土地长达四十年的事实以及卫星农场提交的1981年《协议》,给卫星农场颁发166号土地证,并无不当。虽然白沙县政府在给卫星农场颁发166号土地证前没有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地籍调查,但其2004年6月8日召集子雅二队和卫星农场进行土地指界时,双方已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对双方的土地界线签名盖章确认,白沙县政府未进行地籍调查并不影响其对本案讼争土地权属的正确认定。子雅二队以颁证前未通知其指界为由,请求撤销166号土地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子雅二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子雅二队负担。

以上就是关于《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子雅村委会子雅二队村民小组诉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全部内容,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及时处理。了解更多法律案例,请关注法务吧!

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子雅村委会子雅二队村民小组诉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子雅二队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卫星农场无证据证明争议的土地是国家无偿划拨的,原审法院认定该地属国家划拨地错误。白沙县政府于1981年将小岭山、汉障地、夫排地给子雅二队使用,从1984年开始被各户承包经营使用。白沙县政府将农民承包的土地确权给卫星农场是错误的。几十年来上诉人一直与卫星农场就该地发生冲突,原审判决认定该地未发生过权属争议错误。二、被上诉人确权颁证未依法定程序进行,该土地证应依法撤销。1、无证据证明已经张贴了公告。2、2004年6月8日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应无效。因当时的指界是队与队之间的指界,不是与卫星农场的指界,指界当天卫星农场并未派代表到现场参与,子雅村委会也证明一直未与卫星农场进行过土地指界。另外,当时指界的内容是用铅笔书写,事后被国土局私下用钢笔将内容改过。3、白沙县政府在确权颁证之前未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地籍调查,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166号土地证;三、判令被上诉人重新对土地进行确权归还上诉人所有;四、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白沙县政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1、上诉人提出该争议地属集体土地不符合事实。该争议地自1958年卫星农场建场以来就由国家无偿给该农场使用,并一直种植橡胶至今。1963年5月,经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卫星农场与子雅大队签订了土地界线协议。在县委工作组的主持下,卫星农场与福妥公社子雅大队在1963年协议的基础下,签订了1981年《协议》,明确该争议地在卫星农场的界线并归由该农场经营使用。几十年来,双方都未发生过权属争议。上诉人拥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上所记载的土地并不在争议地范围内。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依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确定该争议地属于国有土地是正确的。2、答辩人颁证程序合法有效。2004年6月8日,答辩人召集了上诉人及卫星农场到实地进行指界,双方经指界后,均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名盖章,答辩人在颁发166号证之前,已在该村委会公开栏内进行了公告。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采用欺骗的手段获取上诉人签名盖章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争议地自1958年以来由卫星农场使用,答辩人根据《海南省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五)项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该地确权给卫星农场使用是合法的。原审法院依据以上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子雅二队的诉讼请求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卫星农场陈述的意见与县政府答辩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1981年《协议》及其附图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两个文本的《协议》存在,二者在有无第六条协议内容及签章的单位、人员两个方面存在不同之处。从《协议》第六条的内容上看系对卫星农场与别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士荣村)的约定,与子雅二队并无关系,且该约定的内容是此部分地界"待后解决",并未确定,故此条协议内容存在与否并不影响其它条款内容的确定性,两个文本的《协议》在内容上并无本质的区别。虽然上诉人以不知道《协议》的存在及一个文本的《协议》上白沙县政府及卫星农场未盖章为由否认1981年《协议》及其附图的真实性,但根据二审庭上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孙土石陈述其在1981年曾参加过与卫星农场走界的事实,结合另外一个文本的《协议》上七个所列单位、人员均签章,且《协议》附图上盖有卫星农场与白沙县政府等单位公章和其上"同意协议书"的标注等事实,考虑到当时特殊的时代背景,可以认定1981年《协议》及其附图的真实性及其效力。根据本院现场勘察的情况来看,本案颁证土地均在该《协议》及其附图确定的农场地界范围内。二、关于土地使用问题。卫星农场主张自1958年起即使用该地种植橡胶,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亦自认颁证土地自1958年卫星农场建场后由该场"占用"的事实,可以认定卫星农场自1958年就开始使用颁证土地。虽然上诉人主张该地一直由其使用并提交数份1984年《承包土地使用证》、1998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依据,但根据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尚不能证明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在颁证土地范围内。三、关于颁证程序问题。白沙县政府颁证前已经依照规定召集相关单位人员进行指界,有2004年6月8日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为证。上诉人提出的其法定代表人参加的是生产队之间共用地的指界、不是与卫星农场指界,以及原界址系用铅笔所写、事后被国土局私下用钢笔将内容涂改过的主张,仅有证人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能推翻书面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公告问题,白沙县政府不能充分举证已经进行公告,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但基于其已经召集相邻各方进行了指界,该瑕疵的存在不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子雅二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以上就是关于《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子雅村委会子雅二队村民小组诉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全部内容,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及时处理。了解更多法律案例,请关注法务吧!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子雅二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钱冰

代理审判员 王立雄

代理审判员 王立峰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 磊

以上就是关于《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子雅村委会子雅二队村民小组诉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全部内容,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及时处理。了解更多法律案例,请关注法务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