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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一事不再理”原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二)案件已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本条是关于仲裁“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一事不再理”或者“禁止重复诉讼”是公认的司法原则。下面我们就来看看本条规定的 “一事不再理”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一、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的
一般情形下,重复仲裁应当是“事实”、“理由”及“仲裁请求”三者均为同一,但不排除存在三者并非完全同一的情形下仍然构成重复仲裁:一种是后一仲裁请求实质上被否定、被包含在前一裁判结果当中,如在前一仲裁申请中,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裁决支持用人单位仲裁请求,在裁决书生效后,劳动者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仍然构成重复仲裁,仲裁委依法不予受理。另一种是后一仲裁请求与前一裁判结果不能兼存的情形,比如某劳动者就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胜诉裁决书生效后,该劳动者又基于同一事实理由要求该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委对该仲裁请求不予受理。该劳动者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提出后一仲裁请求,虽然后一仲裁请求与前一仲裁请求并不相同,但其请求是依据同一请求权基础,先后提出了两种不可兼存的请求事项,在前一生效裁判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构成了重复仲裁,即符合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情形,因此,仲裁委依法不予受理。
对部分仲裁请求构成重复仲裁的,部分仲裁请求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对符合受理标准的请求作出裁决,对构成重复仲裁的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二、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三十一条又规定了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法定情形,即“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因申请人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前三款规定而依据第三十一条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不限于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而是涵盖具有管辖权的用人单位住所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所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比如,用人单位单位的住所地在莱芜区,而实际劳动合同履行地即实际用工场所在钢城区,那么,当事人因劳动纠纷既可以向钢城区劳动仲裁机构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莱芜区劳动仲裁机构主张权利,但无论莱芜区还是钢城区劳动仲裁机构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均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即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两地的仲裁委员会均不予受理。
对申请人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依据第三十一条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不能据此直接对该案不予受理,仍应当进行立案审查。例如,用人单位的住所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钢城区,当事人却向莱芜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莱芜区因没有管辖权而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依法向有管辖权的钢城区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的,钢城区仲裁委不得因莱芜区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而直接对该案不予受理,应当依法进行立案审查。
三、案件已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已在仲裁、诉讼过程中的案件,指已被本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或者已经进入一审、二审或者再审等诉讼程序的案件。比如,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法院立案受理但尚未结案的,申请人再以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申请劳动仲裁的,仲裁委不予受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和法院判决书,是指有关部门出具裁决书或判决书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判决书为终审判决书的。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不仅指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直接调解作出的调解书,还包括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或者仲裁委员会审查确认制作的调解书。比如申请人申请人劳动仲裁,在仲裁委的主持下,双方就该仲裁请求自愿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委出具仲裁调解书,并且双方已履行完毕。后申请人对调解结果不满又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申请劳动仲裁的,仲裁委不予受理。
仲裁案件中“一事不再理”的其他情形还包括: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情形。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九条,“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且无论申请人以何种事由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综上,虽然关于“一事不再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方面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维护仲裁裁判效力,防止滥用诉权的重要手段。“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劳动仲裁案件审理中体现在:对于仲裁委已经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案件已经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不予受理。另外,对于申请人在收到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同样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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