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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欠款,能否直接执行夫妻另一方财产?
法院通过审判,确认夫妻一方承担债务,但作为被执行人的一方自己名下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满足法院执行的需要,那么,法院是否可以追加夫妻的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呢?目前,法院对这一做法不尽统一,认识观点迥同。
一、 有的观点认为,执行法院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如若需要新的民事主体承担责任,必须通过实体审判程序进行。
相关的参考法律、法规:
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答复》(2012)执他字第8号中指出;“对于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实体问题,在涉案生效判决并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第二条规定,“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三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0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规则:
1、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王宝军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
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宝军前妻吴金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但是,本院驳回上海瑞新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宝军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金霞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上海瑞新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2、执行法院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得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吴学平与杨留保债权转让纠纷(2017)陕执复73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张翠花作为被执行人。
一、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得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本案申请执行人吴学平以第三人张翠花与被执行人杨留保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张翠花为本案被执行人,因其所述情形与法定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吴学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主张本案债务系张翠花与杨留保之间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涉及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判定,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畴,复议申请人吴学平可通过其他诉讼程序予以主张。”
3、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范围内执行,要求新的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必须通过实体审判程序进行。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广州市鹏宇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与黄妙华承揽合同纠纷(2017)粤01执复18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对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作出了相关规定。因此,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对于超出上述范围以外的,要求新的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必须通过实体审判程序进行,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案中,对(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邓伟坚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等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需待实体审查后才能确认。鹏宇公司要求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邓伟坚为(2016)粤0103执69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规定。执行法院对鹏宇公司的追加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并无违反法定程序。至于鹏宇公司提出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执行法院不作为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复议审查范围。综上所述,执行法院裁定驳回鹏宇公司追加申请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亦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在高艳、林灵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2016)闽0104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亦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或者高艳应否承担该项债务的认定,林灵杰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二、 有的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因登记在一人名下而改变归属性质,债权人有权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共有财产。
相关参考法律、法规:
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法院裁判规则:
1、执行法院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认定被执行人配偶应否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法院追加应承担清偿责任的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在吴思琳、王光与林荣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2015)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申请复议人吴思琳与被执行人的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吴思琳是否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荣达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分析如下:《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可见,我国对于婚姻关系的确认是采取婚姻登记制度,男女双方在结婚时必须到法律规定的国家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过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准予登记,婚姻即告成立,结婚证是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证明。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吴思琳与被执行人林荣达取得了1996杭旧字第208号《结婚证》,虽然申请复议人提出该《结婚证》是虚假的,并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从未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但龙岩中院(2014)岩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中已经认定:虽然吴思琳与林荣达办理结婚登记时,民政部门确有程序瑕疵,但双方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婚证办理过程中的瑕疵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真实性,本案亦不存在《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婚姻关系无效、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据此,该行政判决确认吴思琳与林荣达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此情况下,执行程序不再对吴思琳与林荣达的婚姻关系效力问题进行审查。从行政判决的结果来看,福建高院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吴思琳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荣达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2、执行法院对于在执行程序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被执行人的配偶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追加裁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异议进行实体审查,无需另案处理。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陈秀兰、邓钢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5)锡民终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对于在执行程序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被执行人的配偶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追加裁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异议进行实体审查,无需另案处理。樊中江在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民事调解书中均明确其为借款人,其称借款系用于江威公司还贷,系其使用借款的行为,不影响其借款人的身份。鉴于樊中江个人收入以及其与陈秀兰的家庭经济均主要来源于其经营活动,又鉴于陈秀兰曾担任江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办理过江威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即陈秀兰亦参与江威公司的经营活动,故对于该发生在樊中江与陈秀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认定为双方共同使用、共同受益,属于共同的债务。陈秀兰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证据,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夫妻共同财产不因登记在一方名下而改变财产性质的归属,对夫妻一方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配偶名下的共有财产。债务人配偶不得要求人民法院先行析产然后执行,但强制执行不能损害配偶方的财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张静、高天云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的(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张静的主张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效力。《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张佳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佳勋与张静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佳勋、张静并没有与债权人高天云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佳勋、张静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静认为高天云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静“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张静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认定‘在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佳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静的财产份额’,可见二审判决已经对张静的财产权益给予了适当保护,故张静关于涉案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欠债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较以前有了明显的变化,变化的理论基于对夫妻财产性质的认定,即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一人名下,不能改变财产性质的归属,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对共同财产都享有一定的所有权,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理所当然地可以执行,而被执行人的相对方不得要求人民法院先行析产然后执行,但强制执行不能损害配偶方的财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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