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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珠海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级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分级负责、社会共同参与,遵循以人为本、生命至上,预防为主、平战结合,依法防控、科学决策,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加强公共卫生应急指挥、疾病预防控制、监测预警、应急医疗救治、应急物资储备供应、公共卫生监督执法等体系建设,提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应当按照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部署,做好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应当组织村民、居民落实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要求。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 市、区政府根据应急响应等级成立市、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以下简称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组织、协调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区应急指挥机构根据需要代表本级政府发布相关决定、命令、公告、通告。
第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事件报告、风险评估、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推动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技术与相关信息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协调口岸查验单位做好口岸疫情防控工作,防止疫情通过口岸传播,做好通关服务保障工作和应急处置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的相关工作。
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监测、报告、预警和应急现场处理。镇街、村居卫生服务机构协助有关部门、机构落实本地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的有关措施。
第七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经费保障机制,将预防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医疗救治、业务培训和相关科学研究等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政府组织成立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专家委员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提供决策支持;可以根据需要成立公共卫生、临床医疗、感染防控、应急管理、健康教育、心理援助、法律服务等各类专项工作专家组或专家库。
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应当作为市、区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作出相关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落实自身责任,积极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各级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公告、通告,配合落实各项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对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医疗救治的医疗卫生人员以及其他现场处置工作人员发放津贴补贴;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医疗救治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医疗救治工作致病、致残、牺牲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与公共卫生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正在接受治疗或者已被治愈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不得歧视来自或者途经疫区、疫情高风险地区的人员。
有关单位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中获取的个人信息依法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滥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漏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项应急预案以及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分别拟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项应急预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规定编制,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标准,明确应对各类各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组织体系与职责、监测预警与报告、应急响应启动与终止的程序、分级响应措施、后期处理、物资保障、宣传教育、监督管理等措施。
市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应急演练的评估结果、公共卫生事件的变化或者应急预案实施中发现的问题,适时修订专项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区政府应当根据专项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部门、本辖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报备:
(一)医疗卫生机构;
(二)学校、托幼机构、托管机构;
(三)养老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康复机构;
(四)羁押场所、监管场所;
(五)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
(六)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七)景区景点、口岸、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制度,定期或者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应急演练。
应急演练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
第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场所设置规划,明确人员安置、隔离医学观察、应急检验检疫和医疗救治等场所的设置要求和配置标准等。区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储备集中安置场所、集中隔离场所等,并完善日常运营维护和应急管理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划和相关标准要求预留应急设施、设备转换接口,保障常态化防控与应急状态的快速衔接转换。大型公共建筑应急需求转换设施设备配置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集中安置场所、集中隔离场所的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场所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市、区政府按照整体谋划、系统重塑、全面提升的要求,建立完善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核心、医疗机构为支撑、镇街和村居卫生服务机构为依托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健全医防协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社区联动工作机制。
市卫生健康部门建立医疗卫生机构公共卫生职责清单和评价机制,推动疾病预防控制与医疗救治功能融合。
第十八条 本市建立健全分级、分层、分流的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加强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后备医疗卫生机构建设。
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后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应急医疗救治相关设施,配备与应急医疗救治和转运需求相适应的设备、药品、医用耗材、车辆等。
医疗急救中心(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完善急救设施设备,配备与服务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救护车(负压救护车),确保院前急救畅通。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卫生健康部门要求设置发热、呼吸、肠道门诊以及隔离病房、负压病房、负压手术室、临时性可扩充收治床位等。
村居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传染病预检分诊诊室。提高偏远地区、海岛地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救治能力。
第十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业应急队伍建设。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建风险研判、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医疗救治、卫生防护、心理危机干预、健康教育、公众沟通、社区指导、物资调配等专业应急队伍。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医疗卫生人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建立健全流行病学调查员管理制度。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流行病学调查员业务指导、培训及统筹使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流行病学调查员。
第二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应急志愿服务协调机制,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有序开展科普和普法宣传、基层应对、心理疏导、社区服务、交通物流、社会秩序维护等应急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参与应急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卫生防护、健康管理知识和技能等专业培训。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提供必要支持。
安排志愿者参加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编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宣传教育资料,对公众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公众认知水平和预防、自救、互救能力。
市教育部门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作为各教育阶段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教职工和学生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
新闻媒体和通信网络平台等单位应当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管理办法,建立布局均衡合理的公共卫生战略物资生产储备基地,完善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供应体系。
第二十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目录,明确物资储备的类别、品种、方式、数量、储备责任单位等要求。储备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应急物资储备目录,实施应急物资储备。
第二十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实物储备和生产能力储备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机制,科学动态调整储备物资品类、规模、结构,形成供应高效、规模适当、补充及时的储备体系。
市、区政府可以组织相关企业建立和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生产线,通过下达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等方式,组织应急物资的生产、供应。
市、区政府可以指定具备相关能力的企业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的储备基地,实施社会化储备。
鼓励单位和家庭储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其他应急物资。
第二十六条 应急物资储备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储备物资管理,完善储备物资接收、保管、养护、补充、调用、归还、更新、报废等制度,建立应急物资入库、库存、发放等工作台账。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其功能定位、职责任务,加强和完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等库存物资的管理,建立医疗卫生应急物资以用代储机制,做好日常维护保养。
卫生健康部门可以指定医疗卫生机构代为储备和管理临床专科用药和医疗器械,保障应急医疗救治需要。
第二十七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区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物资采购的需要,调整采购方式,简化采购流程,提高应急物资采购保障能力。
建立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物资紧急调用工作机制,有关部门对急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和防疫物资市场准入实行联审;建立有序高效的应急物流体系,确保物资合理调度、快速配送。
第二十八条 市、区政府可以依法向辖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征用应急处置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市、区政府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凭证,使用完毕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返还;因被征用而造成财产毁损、灭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按照评估价值或者参照征用时的市场价值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区政府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协调机制,支持慈善组织依法开展应急物资捐赠工作,可以指定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负责引导开展社会捐赠工作。
第三十条 依法接受社会捐赠的慈善组织,或者市、区政府及应急指挥机构指定负责接受社会捐赠的部门、机构应当明确捐赠物资的质量要求、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机制,及时公开接受募捐和捐赠后的物资管理与使用状况,保障捐赠款物及时交付使用、合理管理与储存。
单位或个人向部门、机构进行定点捐赠或直接捐赠的,受赠单位应当将情况报市、区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指定的部门备案。
实施定向捐赠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接受捐赠的慈善组织、相关部门或机构及时公开其所捐赠物资的管理与使用情况。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三十一条 市、区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医防融合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体系,构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协同监测机制,完善多渠道监测哨点建设,提升早期监测预警能力。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有权收集、核实、汇总、使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相关科研机构、药品零售企业和海关等监测哨点提供的监测信息,跟踪、研判外省市、国(境)外新发突发传染性、流行性疾病风险,综合国内外有关监测情况,形成监测分析报告,向同级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监测和信息报告工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机构应当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开展家畜家禽相关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系统,与国家、广东省有关监测信息系统对接。
依托市级公共卫生监测系统,各级政府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制度。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实现信息共享,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和网络直报机制。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系统维护管理,定期报送疫(病)情、毒情监测信息,编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动态报送同级卫生健康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医疗机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单位和交通枢纽、学校、零售药店、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物流仓储中心、建设工地、医疗和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场站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和其他重点单位,作为监测哨点单位,完善监测预警体系,建立智慧化预警多点触发机制。
第三十四条 监测哨点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小时内将相关信息上传监测系统,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会同有关机构负责收集、核实、汇总相关监测信息,综合大数据应用系统和国内外有关监测信息,形成监测分析报告,向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现不明原因肺炎或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三)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职业中毒事件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放射事故的;
(七)其他疑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监测哨点单位上传监测信息时,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线索信息。报告有关情况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部门电话、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途径。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报告渠道畅通,建立受理与调查处理机制,依法维护报告人的个人信息、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对报告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线索信息,经调查核实的,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对报告人予以奖励,对恶意的不实报告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到监测哨点单位或个人提供的预警信息或举报信息,认为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立即通过监测系统报告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在两小时内向同级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其中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调查核实、评估研判后认为尚未达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应当密切跟踪事态发展,随时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报告事态变化情况。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职业中毒事件及其他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以及有关人员,或在日常社会管理活动中发现或收到相关举报的镇街、基层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本级卫生健康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单位报告,情况紧急时可以越级报告。
第三十七条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接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提交的报告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事件的性质、类型、分级等进行确证,必要时组织专业机构和专家进行综合评估和确证;确证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提出预警建议或者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市、区政府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评估制度。
对可以预警的公共卫生事件,按照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确定预警级别。
市、区政府接到相关部门的预警建议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预警信息,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依法向上级政府报告,采取相关措施,做好应急响应准备。
市、区政府可以根据预警级别授权相关部门发布预警信息。对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人群以及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告知方式,及时向相关群众传递预警信息。
第三十九条 启动预警后,市、区政府应当根据事态发展情况,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当预警情形已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及时提出和启动应急响应。
有事实证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险已经消除或者已得到有效控制的,应当立即宣布解除预警,并调整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市、区政府接到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提交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决定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级别确定和发布应急响应级别。
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启动四级响应,由区政府按照应急预案要求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启动三级响应,由市政府按照应急预案要求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市政府应当立即向上级政府报告,在上级政府、应急指挥机构领导下,启动二级或者一级应急响应,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市、区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区域风险等级,分区分级采取差异化、精准化的防控措施。区域风险等级分为高风险、中风险和低风险。
应急响应启动后,市、区政府应当根据事态发展情况,依托专家委员会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风险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应急响应级别、区域风险等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实行边调查、边报告、边处置的快速处置机制。
应急预案启动前,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应急处置需要,依据应急预案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先行采取人员控制、场所封闭、出行限制等紧急管控措施。
第四十二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应急指挥机构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响应级别,组织制定应急处置方案,指挥应急处置工作。可以依法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并依法发布决定、命令、公告或者通告:
(一)紧急调集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队伍,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二)确定医疗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后备医疗卫生机构、集中安置场所、集中隔离场所等;
(三)对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追踪、确定、管控、消除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共卫生事件的传染源、危险源;
(四)要求临时停工、停业、停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危害的场所、停止人群聚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发布人群、地域、行业防控指引;
(六)对特定应急物资或者其他商品依法实施价格干预措施;
(七)其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三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后,市、区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除可以依法采取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措施外,经征求专家委员会的意见,还可以采取下列防控措施:
(一)按照国家规定和防治需要,对相关人员采取集中隔离治疗、集中或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等措施,并建立与人员居住地村居组织的信息对接机制;
(二)依据有关规定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现场可疑环节采样,并进行应急检验检测,对易感人群和易受损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用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三)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对道路、交通枢纽和交通工具进行管控;在口岸以及交通枢纽等场所设置临时卫生检疫站,对人员、交通工具、物资以及宿主动物等进行检疫查验;
(四)对相关区域或者场所实施隔离或者封闭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四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健康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
(三)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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