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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障其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纳入妇女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应根据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相关工作。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合法权益。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在订立书面劳动(聘用)合同时,不得与女职工约定限制结婚、生育等内容;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原因,降低工资,限制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予以辞退,单方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从事连续站立劳动的,每2个小时安排至少10分钟工间休息;
(三)经医疗机构或者妇幼保健机构确诊患有重度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给予1至2日的适当休息。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三)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的,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四)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并在每日劳动时间内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休息时间。
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对已婚待孕女职工可以参照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予以保护。
第七条 女职工有先兆流产症状或者有习惯性流产史,本人提出保胎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或者妇幼保健机构的诊断和单位实际情况适当安排。
第八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日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日;难产的,增加产假15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日。
符合我省现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前款规定的产假外,还享受我省有关法规规定增加的产假。
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满1周岁,哺乳假期间的工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二)在每天劳动时间内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每天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也可以分次使用;哺乳时间不包含必要的往返路途时间;实行劳动定额的,相应减少工作量。
婴儿满1周岁,经医疗机构或者妇幼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需要延长哺乳的,可以延长不超过6个月的哺乳期。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患有产后抑郁症的女职工给予关怀和心理疏导,可以根据医疗机构或者妇幼保健机构的诊断和实际情况,适当减轻工作量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女职工更年期综合症症状严重,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申请减轻工作量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医疗机构或者妇幼保健机构诊断和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安排。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为女职工安排1次妇科检查,至少每2年为女职工安排1次宫颈癌、乳腺癌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违背女职工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女职工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完善制度机制、健全投诉渠道等措施,积极预防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对女职工实施性骚扰。女职工在劳动场所受到性骚扰的,有权向用人单位和公安机关投诉,向用人单位投诉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制止并支持维权;向公安机关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有关单位在处理对女职工的性骚扰事件时,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或者工会、妇女组织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告知女职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省、市、县工会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省、市、县工会可以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也可以请求当地政府依法作出处理。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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