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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九三年法国宪法
本文主要讲解有关宪法法律知识内容。(一七九三年)人权宣言法国人民深信忽视与轻蔑人的自然权利乃是人类不幸的唯一原因,所以决定将这些神圣而不可剥夺的权利阐明于庄严的宣言之中,以便全体公民都能不断
(一七九三年)
人权宣言
法国人民深信忽视与轻蔑人的自然权利乃是人类不幸的唯一原因,所以决定将这些神圣而不可剥夺的权利阐明于庄严的宣言之中,以便全体公民都能不断地把政府的决定同整个社会机构的目标加以比较,从而不受暴政的压迫和凌辱;以便人民经常看见自己的自由与幸福的基础;宫吏行使其职责时有准则;立法者行使其使命时有目标。
因此,在主宰面前宣布下列的人权宣言。
第一条 社会的目的就是共同的幸福。政府是为保障人们享受其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而设立的。
第二条 这些权利就是平等、自由、安全与财产。
第三条 所有的人按其本性都是平等的,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
第四条 法律就是公共意志之自由而庄严的表现;它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它只得命令对于社会有益而公正的行为;它只得禁止对于社会有害的行为。
第五条 一切公民都同样有资格担任公共职务。自由人民在选举时,除承认德行与才能之外,不知有其他偏好。
第六条 自由就是属于各人得为不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的权力;它以自然为原则;以公正为准则;以法律为保障;其道德上的限制表现于下列格言:
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第七条 用出版或各种其他方法发表自己的思想和意见的权利、安静集会的权利以及信教自由,都不得受到禁止。
由于专制主义的存在或记忆犹新,故有表明这些权利的必要。
第八条 安全就是社会为了保存其成员的身体、权利和财产而对各人所给予的庇护。
第九条 法律应当保护公共的和个人的自由来对抗执政者的压迫。
第十条 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凡被执法机关传唤或拘留的公民应当立即服从;抗拒则构成犯罪。
第十一条 凡非法律规定和不具备法律所指示的手续而横施于人的任何行为,皆是专断和暴政行为;凡被人企图用暴力以此行为相加者有权以暴力抵抗之。
第十二条 凡动议、发出、签署、执行或令人执行专断文书者,即为犯罪并应受处罚。
第十三条 任何人在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即使认为必须加以逮捕,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第十四条 除非已被询问或经合法传唤,并须依据犯法之前业已公布的法律,任何人均不应受到审判和惩罚;惩罚在法律存在之前所犯违法行为的法律就是虐政;使法律具有溯及即往的效力就是重大罪行。
第十五条 法律仅应制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刑罚应与犯法行为相适合,并应有益于社会。
第十六条 所有权就是各个公民有随意事受和处分其财产、收入、劳动成果和实业成果的权利。
第十七条 对于公民的实业,不得禁止其实行任何种类的劳作、耕种和交易。
第十八条 人人皆得将其服务及时间与人订约,但不得自卖或被卖。人的身体不是可以让与的财产。法律不承认仆人的身份;在劳动者与雇用劳动者之间,只得存在有关怀和报答的约束。
第十九条 除非经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的最小部分在未得其同意以前不得受到剥夺。
第二十条 除为公共用途外不得创设任何赋税。一切公民均有权协助赋税的创设,监视其用途租了解其状况。
第二十一条 公共救助是神圣的义务。社会对于不幸的公民负有维持其生活之责,或者对他们供给工作,或者对不能劳动的人供给生活资料。
第二十二条 教育是各人所必需的。社会应尽真一切可能来赞助公共理智的发展,并使各个公民都得享受教育。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障就是全体人民保证各人享受井保存其权利的行动;此种保障是以人民的主权为基础的。
第二十四条 如公共职务的界限未经法律明白规定,如一切官吏的责任未曾确定,则此种保障便不能存在。
第二十五条 主权属于人民。它是统一而不可分的,不可动摇的和不可让与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一部分人民不得行使全体人民的权力;但经人民会集的各区应有完全自由地表示其意志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让自由的人把篡夺主权的人立刻处死。
第二十八条 人民经常具有重新审查、修改和更换其宪法的权利。这一代人不得使后代人服从他们的法律。
第二十九条 每一公民均有协助制定法律和选任代表或公务员的平等权利。
第三十条 公共职务在本质上是暂时性的;它不得被视为殊遇或褒奖,而应被视为义务。
第三十一条 人民的代表及公务员犯法决不应不受处罚,任何人皆无权主张自己比其他公民更为不可侵犯。
第三十二条 向国家机关负责人呈处请愿书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受到禁止、停止或限制。
第三十三条 无论有投票权的公民人数如何,均在这一日进行选举。
第三十四条 当社会成员之一受到压迫时,即是对社会的压迫。当社会受到压迫时,即是对其各个成员的压迫。
第三十五条 当政府违犯人民的权利时,对于人民及一部分人民而论,起义就是最神圣的权利和最不可缺少的义务。
宪法
共和国
第一条 法兰西共和国是统一而不可分的。
人民的区划
第二条 法国人民为了行使其主权而划分为区初级会议。
第三条 法国人民为了行政和司法而划分为都、县和市乡。
公民的资格
第四条 凡出生于法国并在法国有住所的男子而年满二十一岁者;
凡年满21岁的外国男子,在法国有一年以上的住所,并
以其劳动为生者,
或置有财产者,
或娶法国女了为妻者,
或收养子女者,或扶养老年人者;
最后,凡外国男子被立法议会认定\'有功于人类者,均有行使法国公民权利的资格
第五条 公民权利的行使,因下列事由而丧失:
因入外国国籍;
因接受不得民心的政府所授予的职务或恩赐;
因被判处受辱刑或体刑而尚未复权者。
第六条 公民权利的行使因下列事由而停止:
因被控犯罪;
因被缺席判决而在该判决尚未被放弃之时。
人民的主权
第七条 主权的人民包括法国公民的全体。
第八条 人民直接选任代表。
第九条 人民委托选举人选举行政宫、公共仲裁人、刑事审判官和大理院的审判官。
第十条 人民议定法律
初级会议
第十一条 初级会议由居住在各区达六个月的公民组成之。
第十二条 初级会议至少须由二百个、至多不超过六百个被召投票的公民组成之。
第十三条 初级会议选出主席一人、秘书若干人、计票员若干人即行成立。
第十四条 初级会议具有维持会议秩序的权利。
第十五条 任何人均不得携带武器出席。
第十六条 选举是用书面投票方式进行或用口头方式进行,由每一投票选择之。
第十七条 初级会议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规定一律的投票方式。
第十八条 计票员应记载不会写字而宁要用书面投票方式投票的公民的票。
第十九条 关于法律的投票应用是或否表示之。
第二十条 初级会议的决议应当这样宣布:集合为……初级会议的公民们有投票人……人投票赞成或投票反对,大多数为……
国民代表
第二十一条 人口是国民代表的唯一基础。
第二十二条 每四万人产生代表一人。
第二十三条 每一若干初级会议的联合有三万九千人口至四万一千人口者,直接选任代表一人。
第二十四条 选举应按绝对多数选票决定之。
第二十五条 每一初级会议应计算其票数并派遣专员一人至最适中的指定地点去计算总的票数。
第二十六条 如第一次投票没有得到绝对多数的结果,则应进行第二次投票,并就曾获得票数最多的两个公民之间投票选举之。
第二十七条 在获得相等票数的情况下,无论是再选或当选,年长者应有优先权。在同等年岁的情况下,则以抽签决定之。
第二十八条 在共和国幅员以内凡能行使公民权的法国人均得当选。
第二十九条 各个代表皆是全国人民的代表。
第三十条 在代表不接受职务、辞职、失权和死亡时,则由选任该代表的那些初级会议另选他人代替之。
第三十一条 辞职的代表只有在其继任人接任之后才得离开职位。
第三十二条 法国人民每年5月1日集会选举。
第三十三条 无论有投票权的公民人数如何,均在这一日进行选举。
第三十四条 初级会议根据其1/5的有投票权的公民之请求,应组成非常会议。
第三十五条 在此情形下,会议由通常集会地的市乡政府召集之。
第三十六条 此种非常会议只在有投票权的公民达到半数并多一名出席时,才得进行讨论。
第三十七条 集合为初级会议的公民们,无论出席与否,每二百人选出选举人一人;二百零一人至四百人则选出二人;四百零一人至六百人则选出三人。
第三十八条 选举会议的开会及选举方式与初级会议中的情形相同。
立法议会
第三十九条 立法议会是统一而不可分的,并且是常设的。
第四十条 会期为一年。
第四十一条 7月1日集会。
第四十二条 至少非有半数并多一名的代表不得构成国民议会。
第四十三条 代表在任何时候不得因其在立法议会内所发表的意见而被诉迫、控告或审判。
第四十四条 关于刑事案件,代表得因现行犯而被扣留;但是,未经立法议会的许可不得对代表发出收押票或拘票。
立法议会的开会
第四十五条 国民议会的会议应当是公开的。
第四十六条 议会的记录应予付印。
第四十七条 国民议会至少非有成员二百人出席不得进行讨论。
第四十八条 国民议会在其成员依次请求发言时,不得拒绝其成员发言。
第四十九条 国民议会的讨论应取决于出席的大多数票。
第五十条 五十个成员即有权请求点名。
第五十一条 国民议会对其成员在议会内的行为有谴责权。
第五十二条 国民议会在会场内及在它所指定的外圈之内,有维持秩序的权利。
立法议会的职务
第五十三条 立法议会提出法律并发布法令。
第五十四条 在法律的一般名称之下,包含立法议会的下列决议:
关于民事立法和刑事立法;
关于共和国的通常收入和支出的总管理;
关于国有产业;
关于货币的成色、重量、标志和名称;
关于赋税的性质、总额和征收;
关于宣战;
关于法国领域的全面重新区划;
关于国民教育;
关于纪念伟人的荣典。
第五十五条 在法令的特别名称之下,包含立法议会的下列决议:
关于每年陆军和海军的设置;
关于准许或禁止外国军队在法国领土上的通过;
关于外国舰队进入共和国的港口;
关于保安与公共安宁的措施;
关于救助物品和公共工程的常年分配与临时分配;
关于制造各种货币的规则;
关于临时和非常的支出;
关于某一行政机关,某一市乡,某一种类公共工程的地方性的特别措施;
关于领土的保护;
关于条约的批准;
关于军队总司令的任免;
关于追究执行会议成员和官吏的责任;
关于对被控阴谋破坏共和国的公共安全的人提起公诉;
关于法国领域部分区划的变更;关于国民的褒奖。
法律的制定
第五十六条 法律草案之前应附有一个报告。
第五十七条 在报告两星期以后始得开始讨论及暂时通过法律。
第五十八条 法律草案应印发全共和国各市乡,并用下列标题:建议的法律。
第五十九条 在建议的法律发出四十天以后,如在半数以上的郡内1/10的合法组成的初级会议未加反对时,草案即为被接受并变成法律。
第六十条 如有反对,立法议会应召集初级会议开会。
法律和法令的开头程式
第六十一条 法律、法令、判决以及一切其他决议的开头程式如下:用法国人民的名义,法兰西共和国……年。
执行会议
第六十二条 应设立由二十四名成员组成的执行会议。
第六十三条 每郡的选举会议选出候选人一人。立法议会应从候选人总名单中选出执行会议的成员。
第六十四条 在每届立法议会会期的最后一个月内,应改选执行会议成员的半数。
第六十五条 执行会议负责指导并监督全部行政事务。它只有在执行法律和立法议会的法令时才能有所行动。
第六十六条 执行会议应在其成员之外任命共和国的全部行政长官。
第六十七条 此项长官的人数和职务由立法议会决定之。
第六十八条 此等长官并不组成会议。他们是分立的,在他们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他们亦不行使任何个人的权力。
第六十九条 执行会议应在其成员之外任命共和国的外务官员。
第七十条 执行会议得商订条约。
第七十一条 执行会议的成员如有渎职情事应由立法议会控告之。
第七十二条 执行会议对于法律与法令的未予执行以及未经其揭发的滥用职权行为,均应负责。
第七十三条 执行会议得将其所任命的官员免职和撤换。
第七十四条 如有必要,执行会议必须向司法机关告发其所任命的官员。
执行会议与立法议会的关系
第七十五条 执行会议设于立法议会的近旁。在其会议的地方,它有单独的入口和单独的场所。
第七十六条 当它有所陈述时必须任它报告。
第七十七条 立法议会认为适当时,得召集执行会议的全部或部分成员列席其会议。
行政机关与市乡机关
第七十八条 共和国的各个市乡均设有一个市乡行政机关;
在各县设有一个中级行政机关。
在各郡设有一个中心行政机关。
第七十九条 市乡宫吏由市乡会议选出之。
第八十条 行政官由郡和县的选举会议选任之。
第八十一条 市乡政府和行政机关应每年改选其成员的一半。
第八十二条 行政官和市乡官吏不具有代表性质。
在任何情况下,他们不得修改立法议会的决议,亦不得停止其施行。
第八十三条 行政官和市乡官吏的职务,他们隶属关系的规则以及他们可能招致的处罚,均由立法议会规定之。
第八十四条 市乡政府和行政机关的会议均应公开。
民事裁判
第八十五条 民事法津和刑事法律的法典对全共和国是一律的。
第八十六条 公民有选择仲裁人裁判其争执的权利,此项权利不得受到任何侵害。
第八十七条 公民如未保留其反对权时,则仲裁人的决定即成为确定不变的。
第八十八条 保安审判员由法律所规定的区域的公民选出之。
第八十九条 他们应免费进行调解和审判。
第九十条 他们的人数和他们的管辖权由立法议会规定之。
第九十一条 公共仲裁人由选举会议选出之。
第九十二条 他们的人数和他们的辖区由立法议会规定之。
第九十三条 他们审理私人仲裁人或保安审判员所未最终判决的那些争执案件。
第九十四条 他们进行判决的评议是公开的。他们应高声发表意见。
他们应根据口头辩护或简易诉状免费并免除诉讼程序而作出终审决定。
他们对其所下的决定应叙明理由。
第九十五条 保安审判员和公共仲裁人,均应每年选出之。
第九十六条 关于刑事案件,除根据陪审员所得到的告发或根据立法议会所下的公诉令之外,任何公民不得受到审判。
被告人应有自行选定的辩护人或公设辩护人。
预审是公开的。
事实和意图应由陪审团宣布之。
刑罚应由刑事法庭适用之。
第九十七条 刑事审判员由选举会议每年选出之。
大理院
第九十八条 全共和国设大理院一所。
第九十九条 大理院不得审理案件的内容。
它仅得就违犯程序和显然违背法律作出裁判。
第一百条 大理院的审判员由选举会议每年选任之。
赋税
第一百零一条 任何公民均不得免除缴纳赋税的光荣义务。
国库
第一百零二条 国库是共和国的收入和支出的中心。
第一百零三条 国库由执行会议所任命的会计官员管理之。
第一百零四条 这些会计官员应受立法议会所任命的专员的监督,此类专员应从立法议会成员之外选任,并对其未加揭发的滥用职权行为负担责任。
会计
第一百零五条 国库官员和国帮管理人员的账目,每年应向执行会议所任命的负责专员报告之。
第一百零六条 此等审查人员应受立法议会所任命的专员的监督,此类专员应从立法议会成员之外选任,并对其未加揭发的滥用职权行为和错误负担责任。
立法议会应作最后的决算。
共和国的武力
第一百零七条 共和国的全部武力由全体人民组成之。
第一百零八条 即使在和平时期,共和国亦以军饷保养陆、海军。
第一百零九条 所有法国男子皆是兵士;他们均应受使用武器的训练。
第一百一十条 不设置大元帅。
第一百一十一条 等级的区别、不同等级的徽章和隶属关系,仅于服役期间和有关服役事项方面存在之。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用以维持国内秩序和安宁的武装力量,只有根据法定机关的书面请求始得有所行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抗外敌的武装力量,其行动由执行会议命令之。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任何武装部队不得自作主张。
国民制宪会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如在半数以上的郡内,其中各郡的1/10合法的初级会议要求修改宪法或更换宪法的某些条文时,立法议会必须召开共和国的所有初级会议,以便决定是否召开国民制宪会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民制宪会议的组成与立法议会的组成相同,并兼有立法议会的权力。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国民制宪会议仅只从事于引起召开制宪会议的且与宪法有关的那些事项。
法兰西共和国与外国的关系
第一百一十八条 法国人民是一切自由人民的朋友和天然同盟者。
第一百一十九条 法国人民决不干涉别国的政治。他们也不容许别国干涉自己的政治。
第一百二十条 法国人民对于因争取自由而被其本国放逐的外国人给予避难所。
他们对于暴君不给予避难。
第一百二十一条 法国人民同占领其领土的敌人决不媾和。
权利的保障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宪法保障全体法国人民的平等、自由、安全、财产、公债、信教自由、普通教育、公共救助、无限的出版自由、请愿权、结成人民团体的权利并享有一切的人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法兰西共和国尊重忠忧、勇敢、老年、孝行和不幸。它把宪法的重任寄托一切德行的监护之下。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权宣言和宪法应雕刻在石板上,置于立法议会和其他公共场所。主席科洛·得霸(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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