捡拾银行卡后冒名取款 行为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3:16:02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一、捡拾银行卡后冒名取款

捡拾银行卡后冒名取款 行为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蒋某某,某国际大酒店营运部服务员。一日,蒋某某在其所属的酒店旗下一KTV歌厅值班时,捡到此前在歌厅消费的客人徐某遗失在包厢内的钱包(内有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居民身份证等物),私自将钱包隐藏于另一包厢内。当日值班结束之后,蒋某某取走钱包,后持钱包内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先后三次到工行网店试图取款,均因密码错误未果。终有一日,蒋某某来到工行某自助银行,以徐某身份证号码后六位数作为密码输入,成功取出现金3000元。第二天蒋某某又到另一工行分理处取出1.6万元。之后,蒋某某在又一分理处取出5.6万元后,将徐某的银行卡烧毁(尚有4000元存款)。 

二、行为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一)蒋某某捡拾他人银行卡并藏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纵观本案,蒋某某虽然捡拾他人银行卡,但是并不代表其在捡拾那一刻就占有了该银行卡内的财产,银行卡只能说是一定财产权益的物质载体。一般来说,蒋某某拾得银行卡并不能对徐某造成实际损害。所以,就蒋某某前半段行为来看,其捡拾并藏匿的只是银行卡本身,而非银行卡内所代表的财物,所以其不构成侵占、盗窃等任何犯罪。 

(二)蒋某某冒用他人银行卡取款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蒋某某并没有将行为停留在持有被害人的银行卡这一阶段,而是通过猜配密码的方法实质占有了银行借记卡里的具体财产。其猜配密码提取现金,是对银行进行欺骗,使银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把本属于他人的财产错误的给了蒋某某,其行为本身就是诈骗。 

(三)根据法条竞合通常适用原则,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是法条竞合关系,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可知诈骗罪属于普通条款,合同诈骗罪属于特殊条款。故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 

(四)蒋某某不管对人还是对机器取款只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1)自动取款机是作为金融机构客户服务终端的机电一体化设备,其与金融机构信用卡业务的电子代理人在法律上具有相当的地位,所以利用ATM机等电子设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与在银行柜员面前行骗没有本质的差别。(2)如果对在银行柜台冒用信用卡和在机器上冒用信用卡以不同罪名区别对待,可能会存在同罪不同罚的嫌疑。(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取款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该行为属于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蒋某某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