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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遇情敌后持刀伤人索要财物 男子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男子遇情敌后持刀伤人索要财物
李某系柳某的前女友,两人虽分手但仍有联系。李某还曾带柳某到自己住暂地过夜。2007年11月24日23时许,柳某又到李某的暂住地找李,恰好看到李某与陈某(李某新交的男友)一起在床上,便心生愤怒,持水果刀将陈某左腿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柳某要求陈某离开李某的住处,并强行留下陈某的高档手机一部及手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4500元及天梭牌手表一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300元。
二、男子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我国《刑法》第293条第(3)项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有人认为,“强拿”即用强制的方法拿走,就是指行为人用一种强制他人的力量使他人不敢反抗其夺取财物的行为,其中含有暴力、威胁行为。“硬要”意即无理、强行索要,是指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某种压力,使其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交出自己的财物。
而从词意看,“强拿”即是以强制方法拿走,“硬要”主要是指蛮横、强硬地无理索要、占有公私财物,“强拿硬要”即为无合法理由,以强制方法(包括暴力)索要、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具有以下特征:
(一)“强拿硬要”属寻衅滋事,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其犯罪地点均为公共场所,行为表现为公然藐视法纪,当众放刁撒野,在公共场所以强制方法随意拿要他人财物,除被害人外,其他在场人人身一般未被施予暴力暴力威胁,他们看见与否均不影响“强拿硬要”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的实施。
(二)“强拿硬要”的主观故意表现为蓄意生事、寻求刺激、挑衅社会,强拿硬要行为只是寻衅滋事的方式之一,所以,耍弄威风是其主要目的,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属从属目的,且多被作为寻衅手段,居次要地位。
(三)“强拿硬要”一般只有轻微的暴力或暴力威胁,基本没有凶器,被害人可以反抗或求救,通常不致有重伤或死亡危险;“强拿硬要”一般只是“小拿小要”,有时能获得更多财物而无意获取。
(四)更重要的是“强拿硬要”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它有着与“寻衅滋事”行为所共有的对象不特定性的特征。国内学者对本罪行为对象的描述比较趋于一致,大多认为“本罪一般不是为了获得特定的物质利益或损害特定的个人,而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即认为本罪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或物,如果针对特定的人或物实施,就体现不出本罪的动机,不足以使公众的安全感丧失,不足以说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出于随意而实施。当然,这里的不特定并不是指行为之时的不特定,而实际上是指本罪的行为对象不是某个特定的不能被替代的人或物,而是可以被置换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很清楚地判断出本案中强行将陈某手机及手包留下的行为并不符合“强拿硬要”式的寻衅滋事的基本构成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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