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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自杀 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死者王某先后于1999年10月7H和2001年10月16日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某分公司为自己全家订立了全家福保险合同和为自己订立了个人人身保险合同,全家福保险合同已经交清三年保费,个人人身保险合同已经交清了一年的保费。2002年4月21 H,王某突然神智不清,被送往医院,经诊断是患了突发性精神分裂症。在治疗期间(尚未恢复),其又趁医生和家木不注意之时,上吊自杀并身亡。事发之后,死者的妻子周某以死者王某生前曾与上述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为出,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死亡保险金的索赔要求,而保险公司则以死者系身亡自杀,且其自杀行为是发生在其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之后的两年之内,不符合索赔的条件,拒绝周某的索赔要求。分析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死者在与保险公司订立个人人身保险合同以后的七个月之内就因为突发性精神病而自杀身亡,是否适用《保险法》第66条的有关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后两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的规定?鉴于本案中存在两个保险合同,一个是死者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全家福保险合同,另外一个是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人身保险合同。我们在分析问题的时候,将其进行区别对待。对于全家福合同而言,由于死者王某自杀身亡的时间是在2002年的4月份,离订立合同时候的时间99年10月份相差了两年零6个月的时间,故不存在适用上述保险法规定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该给付死者妻子周某死者在全家福保险合同中应有份额的保险金,这是无可争议的。对于死者的个人人身保险合同,由于死者是在订立该合同以后的七个月内自杀身亡的,所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66条提出自己的抗辩意见似乎是理所当然的,但是根据我们的分析,我们认为在本案中不能适用上述保险法条款。法律解释学所讲的第一种法律解释的方法就是目的解释,该解释方法认为人们在解释法律的时候首先应该从立法的目的来解释法律,从而决定被解释法律的适用。从保险法设置上述条款的目的来看,它主要是为了预防保险中有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防止一些保险诈骗分子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而故意实施自杀行为。通常情况下,这种自杀都是“未遂”的,他们以这种“未遂”自杀造成的伤害为由来向保险公司要求索赔:另一种情况就是如果没有这一条款就会为一些走向绝路的“边缘人”或者遇到困难无计可施的人提供一笔可观的保险费,因为相对于保险费而言,生命此时已无足轻重了,这在我们这样一个竞争H趋激烈而社会保障措施又不完善的社会黑,这种极端事件的发生概率通常是很高。从上面的分析可知,该条款的立法原意在于预防道德风险,防止保险欺诈。本案中,死者实施自杀行为完全由于其在患有精神病期间的无意识行为,因此毫无保险欺诈的故意可言,故分析到此,我们认为如果单纯从字丽上来理解保险法的第66条,从而对本案加以适用是有违保险法设置该条款的立法目的的。进一步分析,依据民法的一般原理,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本案中死者王某由于突发精神分裂症,已成为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住院治疗尚未痊愈期间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包括自杀)在法律上都是不能产生效力的,因此,如果适用上述条款于本案的当事人,显然有违民法的一般原理。众所周知,民法是基本法,保险是民法的特别法,保险法在适用的时候必须要遵循民法的一般原理,所以,本案如果适用该条款显然是有违民法的基本法理精神的。此外,我们还应该看到,人作为一种自然生命体的存在,生老病死都是自然现象,生病和死亡都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属于法律上的意外事件。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了不可归责与一方当事人的意外事件而产生合同纠纷的,该方当事人是可以免责的。在本案中,死者王某由于突然患上精神分裂症而导致其实施自杀行为从而死亡,这在法律上纯属意外事件,因此,法律是不能追究死者王某的责任的。故我们认为,死者王某出于患有精神病而实施自杀行为是上述保险条款适用于你本案的阻却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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