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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 四种特殊情形保险公司可免责
无证或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保险公司该不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保险条例》)实施以来,不仅是法律、保险专业人士存在分歧,甚至其他社会行业一直都在关注的话题。这个问题源于人们对《保险条例》第22条的不同理解。该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款对四种特殊情形的理赔作出特殊规定:1、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但本条规定对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如何处理未作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对其它人身伤亡损失应当免赔。理由:1、第22条规定的四种特殊情形造成交通事故时,相关事故责任人应成为重点惩治和打击对象,如果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一定意义上让这些责任人逃避了法律责任。2、抢救费用属于医疗费用的一种,既然《保险条例》只列出抢救费用,且保险公司还可追偿,则其它人身伤亡损失交强险不予理赔的意向应当十分明显。3、假定保险公司对其它人身伤亡损失应当理赔,与抢救费用相比,更应规定保险公司具有追偿权,特别是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一切赔偿费用最终落实到被保险人身上才符合公理。既然《保险条例》第22条未对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及追偿作明确规定,则意味着《保险条例》的本意并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如:某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该法又在第十七条中规定,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说明,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内容以及执行方式应以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来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合同内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也把除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因此,由于本案致害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而发生事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只应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且事后还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包括伤亡赔偿金,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参见:2010年5月17日广西法院网)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损失仍应赔偿。理由:1、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第三者)承担社会责任,上述四种责任人的行为并不作为主要考虑因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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