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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望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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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望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体系建设,保障本区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要求,根据国家《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以及省、市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政策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区城镇常住居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区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5﹪以内。
第三条我区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为主。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在市场上租赁住房后,由区人民政府向其发放补贴的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第四条区住房保障局负责本区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供应、经营管理和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审核、登记与租赁住房补贴、购房补贴发放的管理工作。
区发改、民政、统计、金融、证券、财政、建设、国土、规划、税务、物价、公安、人社、工商、公积金等部门及乡镇(街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我区城镇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六条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5﹪以上;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区住房保障局在上一年度的年底提出下年度全区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计划,经区财政部门核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廉租住房维修改造和物业管理费用补贴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买的住房;
(三)直管公房中用于廉租保障的住房;
(四)腾空的公有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其用地指标单列,在住房建设规划的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出资新建、改建、收购和社会捐赠廉租住房,免收契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一律免征,并按照规定给予其他税收优惠,减半收取服务性收费。
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出租小户型住房的,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认可,免征房产税。
第十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区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75﹪;
(二)具有本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5年以上(含5年)并实际居住本区,一人户且年满30岁以上(孤儿除外);
(三)同住家庭成员中无私房(含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共有产权房等)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
以上条件和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区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第十一条低收入家庭享受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单套建筑面积50m2以内。租金标准在住房保障面积内按维修费、管理费、地域差价因素收取,由区住房保障局和物价局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低收入家庭享受购房补贴的条件及补贴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区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已享受购房补贴的低收入家庭不再享受其他形式的廉租住房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制度。
第十四条申请家庭由户主或推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特殊情况可委托代理人)向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棚改廉租房向所在单位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家庭户口簿以及家庭成员身份证;
2、填写好的《望城区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审批表;
3、区民政局核发的《望城区城镇居民低收入证或经核实的单位收入证明;
4、家庭现有住房情况证明材料(《房屋租赁合同、无房证明、危房鉴定书等);
5、其他应提供的证明资料。
第十五条区住房保障局应当自收到移交的全部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和人口状况等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局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由区住房保障局向符合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下发通知。
经公示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七条区住房保障局、区民政局、区公安局、区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以及工商登记、车辆登记、公积金等情况进行核查时,申请人、有关单位、组织与个人应当协助、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区住房保障局根据每年的保障资金情况决定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标准和范围。
区住房保障局根据房源情况决定采取公开摇号或排队轮候的方式实施实物配租。在房源集中且数量多的情况下,对已登记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实行公开摇号,在房源零散的情况下实行排队轮候,排队轮候的顺序以区住房保障局审核的顺序为准。
区住房保障局根据摇号的结果或轮候的顺序,对申请人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并将保障结果公布。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九条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当地社区、乡镇(街道)报告,由乡镇(街道)报区住房保障局;经审核后,对变更的情况进行变更登记,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条确定为实物配租的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区住房保障局可视情况采取其他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凡获得享受低收入家庭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凭《望城区城镇低收入家庭实物配租资格通知书、身份证到廉租房产权管理单位办理租赁入住手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获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凭区住房保障局开具的存折到指定银行认领。
获得购房补贴的家庭不再享受实物配租、租赁补贴的保障方式。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待遇:
(一)原有私房无特殊原因出售的;
(二)原有私房或租住单位住房在征用拆迁中适用货币安置的;
(三)将原租住单位住房转租的。
第二十三条廉租保障住房的日常管理,可委托有关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社区等进行。
有关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社区接受委托管理后,未经住房保障部门书面批准,不得擅自出租、转租或挪作他用。
用于低收入家庭保障的廉租住房如遇征用拆迁,实行产权兑换,不结算差价。
第二十四条给予实物配租家庭的租户限经批准的家庭成员居住,其租赁使用权不得继承。符合本办法规定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条件需继续租赁的,应重新办理手续,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
第二十五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公示制度。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低收入家庭应当在每年的10月向区住房保障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等情况。区住房保障局每年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进行一次审核公示,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取消廉租住房保障待遇,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在三个月内收回实物配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区住房保障局的审核公示结果、轮候或摇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申诉。
第二十七条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廉租住房承租权;
(二)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让;
(三)当家庭收入等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的条件时,应当及时报告区住房保障局,并按要求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区住房保障局批准,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续租,续租期内按市场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四)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五)禁止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六)严禁堆放易燃、易爆、易腐蚀、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七)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八)不得占用、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九)不得妨碍相邻关系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十)服从住宅小区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廉租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对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用、装饰装修费用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装修房屋,必须经区住房保障局同意,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将装修的禁止和注意事项告知承租人,并对装修情况进行安全督察。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区住房保障局责令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低收入家庭申请或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区住房保障局取消其资格;已骗取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购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情节恶劣的,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享受低收入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局责令收回其承租的住房,停发租赁住房补贴:
(一)擅自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转让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房屋结构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居住或拖欠租金的;
(四)利用廉租住房谋取私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行为的。
凡区住房保障局按规定责令腾退住房的,租户应在限期内腾空住房,逾期不腾退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区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利益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以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区住房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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