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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中“主动投案”与“自动投案”关系辨析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自动投案”是构成自首的表现之一。同时,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在职务犯罪案件调查过程中存在不同于“自动投案”的“主动投案”概念。《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主动投案的问题干部可能构成违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主动投案具有减免责任的功能。如果构成职务犯罪,主动投案影响自首之成立,其中的关键问题是主动投案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这涉及主动投案与自动投案的关系。对此,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主动投案与自动投案存在差异,有人认为二者没有区别。笔者认为,职务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职务犯罪以违纪和职务违法为前提,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对违纪和职务违法设置了主动投案机制;刑法规范中的自动投案机制针对所有犯罪,所以在职务犯罪中主动投案包含于自动投案,符合刑法规范的主动投案可以转化为自动投案。但是,主动投案和自动投案在规范性质、理论基础、主观心理、成立范围等方面存在差异。
其一,主动投案和自动投案的规范性质不同。主动投案的规范依据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和《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等党内法规,主动投案是党的纪律处分责任体系中的一种宽宥机制。自动投案的规范依据是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自动投案是刑事责任体系中的一种宽宥机制,属于国家法律机制。
其二,主动投案和自动投案的理论基础不同。在党纪责任体系中,主动投案的问题干部与党组织之间是成员和组织的特定社会关系,主动投案机制以成员忠诚于组织、组织对成员宽恕的政治伦理为基础。正如毛泽东同志指出的,那些犯了错误的同志,不管问题多么严重,如果他们老老实实地承认自己的错误,分析自己的错误,并且从中吸取了教训,他们就是比没有经过考验的人还要好的领导人。总书记也多次强调,党员、干部要正确对待组织,对党组织忠诚老实。在刑事责任体系中,自动投案的犯罪嫌疑人与司法机关之间是公民与国家的关系,自动投案机制以公民向国家悔改、国家对公民激励的法治理念为基础。
其三,主动投案和自动投案的主观心理不同。主动投案是与被动投案对应的概念,主动投案需要投案人具有信任、忠诚、依靠组织并积极自愿向组织靠拢的特定心理。这种主观心理,是维系党员和党组织之间“忠诚与宽恕”政治伦理的纽带,符合主动投案机制的创设初衷。自动投案是与缉拿归案对应的概念,自动投案只要求犯罪嫌疑人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即可,而不是由司法机关强制缉拿控制的。至于犯罪嫌疑人基于何种心理投案,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
其四,主动投案和自动投案的投案时间不同。除了典型的主动投案方式以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还规定了“在初步核实阶段,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谈话时主动投案的;在纪检监察机关谈话函询过程中,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两种特殊投案方式。与此相似,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这种特殊投案方式。“掌握”和“发觉”说明主体对客体的认识和控制情况有较大差别,“掌握”在认识和控制方面比“发觉”的程度更高。“掌握”,包括主体对客体实质内容的部分掌握和全部掌握。“发觉”,应指主体对客体的部分了解。因此,主动投案的时间要求比自动投案更宽松,主动投案的成立机会比自动投案多。相应地,成立自动投案的实质条件比主动投案高。
综上所述,由于隶属不同的规范体系并且基于不同的理论基础,主动投案的主观条件(忠诚于组织)严于自动投案,客观条件(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职务犯罪问题)宽于自动投案,这产生两种结果:一是,凡符合主观条件的主动投案,必然都符合自动投案的主观条件;二是,符合客观条件的主动投案,未必都满足自动投案的客观条件(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此,主动投案与自动投案之间存在交叉关系,符合主动投案主观条件和自动投案客观条件的主动投案,才能转化为自动投案。也就是说,在自动投案的限定中,“出于本人的意志”强调的是犯罪分子投案具有自动性。从这一点要求出发,那些在犯罪后被抓获、强行扭送公安机关而归案的犯罪分子,即使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也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自动性”是否要求犯罪分子完全基于自己的意志选择呢?笔者认为,“出于本人的意志”,应从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和角度作广义的解释,凡是到有关机关或有关个人投案的,而又不明显抗拒控制或处理的,都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作者单位:南京审计大学)
来源:人民法院报 人民法院网 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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