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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曲法院网:《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治安拘留法律法规
出版日期:19900103
出版部门:公安部
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
(1990年1月3日公安部发布)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入所
第三章管理
第四章离职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对公安看守所的管理,根据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看守所是关押被判处治安拘留的人的地方。
第三条公安看守所由区县(自治县、旗)、市公安局、市公安分局设立,由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管理。相当于县级的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处),根据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可以设立公安拘留所。
第四条公安看守所实行所长负责制。设局长和副局长,根据需要配备民警。其中应该有一定数量的女警察。
第五条公安看守所的看守所应当坚固、通风、采光充足。被拘留者应男女分开拘留。被拘留者中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应被关押在单独的拘留所。有条件的公安看守所应当设立自习室和活动场所,并可以开辟工作场所。
第六条公安看守所新建、扩建、修缮和购置必要的设备、器材所需经费,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列入当地基建和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日常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公安业务预算。
第二章 入所
第七条公安看守所接收在押人员,裁决机关要求出具《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或《出入境管理拘留审查通知书》。
第八条在押人员进入监所时,应当查验其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并填写《入所登记表》。
在第九条 的被拘留者携带的物品应该检查和登记。除允许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必需品外,其余物品由公安看守所保管,出所时填写《暂存物品收据》并交回。工作人员应当对检查中应当没收的违禁品或者危险品作出记录,并出具《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物收据》交原裁决机关处理;不便退回原裁决机关处理的,公安看守所可以制作笔录,当场处理。 第十条拘留后,发现被拘留人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严重疾病,或者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应当通知原裁决机关另行处理。被拘留者有其他犯罪行为,决定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等措施的。或者收押未成年人的,应当根据有关文件解除收押,办理离所手续,并注明具体时间、地点。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公安看守所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在押人员进行法制和道德教育。资助在押人员的伙食和必要的生活、学习费用。被拘留人劳务的收支应在财务部门的指导下,单独建账,专人管理,并接受财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拘留期间, 第十三条被拘留人员因招工、升学考试或妻子生育、近亲属死亡、丧事等特殊情况需要离开场所时。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负责人出具担保,经原裁决机关批准后离开该场所,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返回。如果他/她未能在p
第十四条公安看守所依法保护在押人员的通信自由。被拘留者收发的信件不被检查或拘留。被拘留人近亲属所在单位负责人可在规定时间内持本人身份证到公安看守所会见被拘留人。
第十五条 公安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禁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严禁殴打、体罚、虐待、侮辱在押人员;严禁让在押人员为个人工作。严禁利用在押人员照顾在押人员。
第十六条 公安看守所的投诉、举报、揭发材料以及对公安看守所工作人员针对在押人员的投诉。
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材料,应当及时送交上级主管单位或者有关领导处理。第十八条治安拘留所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值班人员要严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妥善处理。必须注意防止被拘留人逃跑、行凶、自杀、哄闹和其他危害安全的行为。对于有证据表明确实有上述行为可能的被拘留人,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戒具。
第十九条治安拘留所要严格出入登记制度。非拘留所工作人员不得进入;必须进入时要经所长批准,由工作人员带领。
第二十条认真搞好生活管理和防疫、防病工作。对患病的被拘留人要及时治疗;患传染病的,要立即隔离;患严重疾病必须出所治疗的,可以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经原裁决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出所治病,其尚未执行的拘留日期可以宣布不再执行。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死亡,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或医生作出有法律效力的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报上级公安机关及其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没有家属或者家属不来的,由治安拘留所负责拍照后火化,骨灰保存一年后处理。
第二十一条 治安拘留所要制订《治安拘留所规则》,要求被拘留处罚的人必须做到:
(一)严格遵守治安拘留所规定的纪律,自觉服从管理和教育,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反省自己的违法行为,认识错误。
(二)保持室内肃静、整洁,室内不准吸烟、喝酒;不准喧哗、吵闹;不准打架、骂人、讲污秽语言、敲诈勒索;不准乱涂乱画;不准强行索要他人饭食或物品。
(三)不准传播犯罪手段;不准拉帮结伙。
(四)不准将危险品和违禁物品带入所内。
(五)爱护公物,损坏物品要赔偿。
(六)对他人违反所规的行为要及时劝止,并报告工作人员,不得包庇、隐瞒。
(七)未经许可不得离开治安拘留所。
(八)按照规定及时交纳伙食费、粮票和医疗等费用,不得拖欠。
第二十二条对被拘留人违反所规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训诫、责令检查。有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提请执行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如被裁决拘留处罚,应当与正在执行的拘留期合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定程序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拘留人确实无力交纳拘留期间伙食费和医疗费用的,可以允许缓期交纳,或者由治安拘留所造册,经主管领导审核后,申报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四条 拘留期满的,应即解除拘留。
第四章 出所
第二十五条被拘留人出所时,应当在《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或者《出入境管理拘留审查通知书》上签名,注明拘留期满的日期和出所日期。被拘留人凭《暂存物品收据》,领取所存物品。
第二十六条被拘留人出所时,如有必要,应当通知其亲属或单位来人接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规定,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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