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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法院网:刑事回避的决定,刑事案件回避决定
中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
回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案件和情况是当事人针对具体办案人员向公安、法院、检察院申请刑事回避。但是,出于质疑的原因,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的归属。所以笔者只谈自己对这个问题的看法。
第一,刑事回避制度的举证责任因回避主体的不同而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具体情形不再列举)。根据这一规定,刑事回避的主体包括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单位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也赋予他们回避的权利,但基于不同的身份特征,他们的回避举证责任也是不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阶段被羁押,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因此,对于他们的异议申请,他(她)只能提出申请和理由,不应承担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应由检察机关承担。对于其他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当事人能够提供真实、充分证据的,检察机关应当向被请求回避的人调查核实回避理由,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确定是否存在回避情形。
关于检察人员自行申请回避,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检察人员任职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规定的检察人员范围更广,包括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警察、检察院聘请或者指定的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和各级检察员。因为这些人熟悉法律规定和回避的法律后果,考虑到法律的立法精神,在法定情形下回避也是检察人员的法定义务。因此,上述人员遇到回避情形时,大部分应由回避方负责举证,检察院相关部门负责核实。法务吧
其次,刑事回避制度的举证责任因回避的情形而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回避有六种情形: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针对上述六种情形,申请回避也应区别对待: 第一种情形,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第三种情形,由于案卷中有明确记载,举证责任应由申请回避的检察官或者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承担; 第一种情况,检察人员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近亲属的,第二种、第四种情况,申请回避的当事人可以举证,也可以由检察机关自行取证;对于第五种和第六种情况下的回避申请的证明,除非回避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如被回避人违反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录音、录像、图片、照片等原始材料,否则检察机关有关部门必须履行举证责任,因为这两种情况不仅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还存在检察人员是否违法违纪的问题。一旦被验证,被质询的人不仅
第四,刑事回避制度的举证责任因回避方式的不同而不同。综合分析法律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的刑事回避制度实际上包括三种回避,即申请回避、自愿回避和指令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自行回避是由于公安、检察、法院案件承办人、参与人的提议;指挥回避是因为有回避的理由,但相关人员没有回避。被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或部门负责人发现后,直接决定回避。自行退出对我来说,某种意义上是一种权利。案件当事人与自己有特定关系时,为避免被误解、被控告,便于案件得到更加公正的处理,有权要求检察机关或者检察长自行回避;从指令回避的角度来看,主动回避是检察官的法定义务。他必须遵守《刑事挑战法》的规定,自愿挑战自己。否则,检察机关在核实存在法律规定的六类回避情形后,可以责令相关人员立即回避承办案件,面临违法违纪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检察人员明知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意不依法主动回避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作出回避决定的;对拒不服从回避决定,继续参与办案或干预办案的,视情况予以批评教育、调整或给予相应纪律处分。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知情人认为检察人员有违反纪律、法规回避等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检察人员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因此,教学挑战不同于自我挑战和应用挑战。应用挑战和自我挑战不一定导致相关人员的挑战,指令挑战必然导致相关人员的挑战。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指令回避的举证责任完全在于检察机关。准确地说,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确认案件承办人是否具有《暂行办法》规定的六种情形,并根据调查结论决定相关检察人员是否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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