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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贿赂罪与利用影响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认定
《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联系的其他人,可以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规定界定了犯罪的主体,但由于“影响力”是一个抽象的概念,现实生活中“影响力”的内涵丰富多彩,因此没有明确界定。然而,“影响”的限制在确定犯罪时具有条件性的意义。笔者认为,要正确定罪量刑,必须正确把握“影响力”的内涵。
首先,我们应该正确识别关系密切的人。亲密的关系是“影响”的条件之一。作者认为,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应该适度,既不允许犯罪,也不要打击得太大。近亲的范围应该从广义上来解释,结合我国传统的亲属概念,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也应该从广义上来解释,主要取决于双方平时是否关系密切,以及他们是否能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下收受贿赂。
其次,“影响”应该被正确定义。此类犯罪的“影响”应属于非权力影响,它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基础上形成的,一般表现为通过血缘关系和社会交往产生的影响。影响包括生活的实际影响,如配偶、爱人、亲戚、朋友、村民、老师、同学、家庭雇佣的保姆等。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生活。然而,法律的概念绝不仅仅是生活事实的简单反映。
行为者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某种真正的关系这一事实并不是确定"影响力"的标准。能否真正利用本国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是确定“影响力”的标准。第三,我们应该事后看“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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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的认定该法第388条规定,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委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因此,该规定包含了国家工作人员离职(退职)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的内容。原因是:1是地位的形成,通常是权威孕育的结果,两者是相互依存的。其次,地位..点击阅读
在实践中,很难掌握和判断是否利用对本国工作人员的影响来提前谋取利益。笔者认为,作出事后判断是适当的,即如果行为人能够利用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以前曾经利用过这种影响,或者能够确定这种影响在本行为中的存在,则行为人可以假定行为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地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了“影响”。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七)》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者对“影响力”的判断侧重于其是否影响国家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在现行刑法对贿赂犯罪采取更加严厉的态度的前提下,该规定中“影响力”的定义仍然模糊,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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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影响”的范围做出更明确的规定。(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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