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的认定案例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23 09:52:33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强奸定罪案件

强奸罪的认定案例

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了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凡强奸14岁以下女孩的,应被视为强奸,并应受到更重的惩罚。

如果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对妇女的强奸或对少女的强奸应处以不少于10年的监禁、无期徒刑或死刑: (1)强奸妇女或强奸少女,如果情节恶劣; (2)强奸妇女或强奸许多少女; (3)在公共场所强奸妇女; (4)两人或多人轮奸; (五)造成受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强奸的主观要求是通奸,而客观方面是违背妇女意愿,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

案例历史:

2008年6月的一天,犯罪嫌疑人马、李、在蓝天宾馆天龙洗浴中心见到了杨小姐。四个人在蓝天酒店的房间里聊天和玩耍。过了一会儿,马先被迫与杨小姐发生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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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马和李的诘问下,也想和杨小姐发生性关系,但由于生理原因未能如愿。

后来,马、李和一起去餐馆吃饭。吃饭时,杨小姐说她被男朋友王欺负了,叫马、李、去教她男朋友王。

第二天,马,李和聚集了10多个社会青年殴打杨小姐的男朋友王。他们因未能及时逃跑被当地警察局罚款5000元。

后来,和杨小姐一起谈起了朋友,并在酒店合住了一个多星期。之后,他们因为糟糕的关系分手了。之后,马向杨小姐要了5000元。并派人强迫和控制杨小姐去一家酒店卖淫来偿还这笔钱。后来,杨小姐报警,因为她长期从事卖淫,无法承担后果。

陈某因强奸而被定罪和惩罚吗?

对的行为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马、李、三人以上强奸杨小姐是强奸罪的加重情节,情节恶劣的,应以强奸罪(轮奸)定罪量刑。另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和杨小姐发生性关系后,他们自愿坠入爱河,并住在一家酒店。虽然两人后来分开了,但**次强迫关系的行为并没有预先受到惩罚,也不应该作为强奸受到惩罚。

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马、李、三人共同强迫与杨小姐发生性关系,这在外表上符合轮奸的情况,但也应注意到,犯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是不同的。与杨小姐的性关系并不是以通奸为动机的行为,而是因害怕被马和嘲笑而作出的行为,并未完成。

**重要的是,和杨小姐作为男女朋友,后来自愿交往了一段时间。这个阴谋已经消除了陈某**初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杨小姐也在心理上认可了,并一再表示她不愿意起诉。由此可见,与杨小姐的**次性交是一种事前不能惩罚的行为。

当然,在共同犯罪问题上,马、的行为已经构成共同强奸罪。然而,就而言,的行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为其独特的犯罪环境和她与杨小姐的情感发展。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不可或缺的要件:刑事违法性和依法处罚。陈某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受到惩罚,因为它缺乏刑事违法性。

此外,**高人民法院有一项专门的司法解释,规定如下:根据1984年4月26日第《**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号第3 (2)条的意见,**次性行为违背了妇女的意愿,但事后没有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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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的定义和识别根据《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凡犯有下列两种情况之一的,将以强奸罪起诉:(1)任何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2)强奸14岁以下的女孩。强奸是犯罪行为。只要犯罪者强奸一名妇女或一名少女,无论强奸的目的是否达到,案件都应立案调查。..点击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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