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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盗窃罪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盗窃罪,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在1000元至3000元、30000元至100000元、300000元至500000元的,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极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结合社会保障情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实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跨区公共交通工具发生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按照受理案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确定。
盗窃毒品和其他违禁品的,按盗窃处理,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数额较大”的标准:
(一)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受到盗窃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或者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在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治安事件和其他突发事件期间,从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老年人、残疾人财产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的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灾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视为“多次盗窃”。
任何人非法进入他人家庭生活的住所,与外界相对隔绝,应被视为“入室盗窃”。
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和其他设备,或者携带其他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设备实施非法犯罪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任何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携带的财物,应被视为“扒窃”。
第四条盗窃数额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赃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按有效价格证明处理;没有有效的价格凭证,或者根据价格凭证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二)外币被盗的,按照被盗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人民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被盗时境内银行对美元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境内银行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的中间价按照人民币对美元的中间价折算。
(三)盗窃电、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额可以查证属实的,按查证属实的盗窃数额计算;如果盗窃数量无法核实,则应通过减去平均月数来计算盗窃金额
(四)明知是用于盗窃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设备设施的,应当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确定盗窃数额;如不能直接确认,则盗窃金额应根据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和设施被盗并复制后的月付款额减去被盗并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平均电话费计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满六个月的,盗窃数额按实际每月平均电话费计算。
(五)盗窃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代码出售的,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赃物数额确定。
如果盗窃给物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损失数额可视为量刑情节。
第五条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或者有价票据的,应当按照下列方法确定盗窃数额:
(一)盗窃持票人、不挂失有价付款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据的,应当按照票面价值与盗窃的水果、奖金或者奖品以及其他所得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记名可转让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证券已经兑现的,按照被兑现部分的财产价值计算盗窃数额;如果没有兑现,但是所有者不能通过挂失、替换、完成手续等避免损失。盗窃数额应按给业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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