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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适用,对适用取保候审的调查与思考
取保候审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保证其不逃避或者阻碍侦查、起诉、审判和诉讼的一项强制措施。其目的是确保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再次犯罪或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取保候审制度的正确适用,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自《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不完善和执法中的一些问题,取保候审制度的实施并不尽如人意。还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值得我们关注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首先,取保候审申请中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
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强制措施,但在适用中也存在一些不良倾向,影响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使这一强制措施失效,干扰和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可执行性,从而暴露出立法和司法中的种种问题。
1.法律的适用是灵活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根据这一规定的精神,在审判前获得担保人只应适用于犯有轻微罪行、没有资格被逮捕或应该因犯罪而被逮捕的嫌疑人和被告。但是,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原则性和宽泛,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取保候审不会造成社会危害”的标准不确定,完全由侦查人员根据主观判断决定。主观色彩相对强烈。这些判断经常偏离客观现实。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通常会保释患有严重疾病、正在怀孕或哺乳婴儿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是,一些办案机关和人员也对一些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嫌疑人、累犯、犯罪集团主犯、自伤自残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不宜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随意性和盲目性,直接给案件的处理、证人证言和案件质量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结果,取保候审潜逃、翻供、串供、诱使证人交出证据等案件不得不搁浅。与此同时,对于一些本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些办案机关采取了更为严格的控制措施,却没有采取这一措施,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甚至造成了羁押期与刑期之间的“倒挂”现象,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正形象。实际情况表明,取保候审存在严重缺陷,不能充分发挥强制措施的约束作用。结果,一方面,它导致了少数罪犯的放纵;另一方面,它导致司法机关过于依赖使用羁押性强制措施,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谦抑原则在逮捕制度中的实施,难以**大限度地保障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自由。
2.一旦得到保证,没人会照顾它。中国《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取保候审的**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取保候审期间,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中断。根据这一规定,取保候审作为一项强制措施,只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环节,不得作为案件的**终结果。但是,一些办案机关将取保候审伪装成结案方式,对取保候审的人进行“担保”。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即使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继续侦查也将中止。该案件被忽视,在收集证据和查明事实方面没有取得任何进展。由于补充调查延迟或调查完成延迟,无法在保证期内结案,导致案件被撤销。一些办案机关允许罪犯取保候审12个月以上,期满后没有作出任何规定,从而允许罪犯逃避应有的法律处罚。
3.人民保险和金融保险应当同时使用。《刑事诉讼法》第53条和《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两部第4条明确规定,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保证担保和保证担保不得同时使用。但是,在担保方式的运用上,大多数办案机关在取保候审时都决定优先保证担保,并经常在收到担保后,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他们认为,收取保证金可以缓解和弥补办案经费的不足,但也担心保证金的约束力会减弱,案件会因取保候审不符合相关强制性规定而转向不利方向。因此,为了安全起见,他们不得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同时使用人身保险和金融保险,将实行所谓的“双重保险”,以增加对被保释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约束力。在司法实践中,将保证金担保与保证人担保相结合是相当普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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