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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受贿罪主观构成要件之实践分析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决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这是当前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事后贿赂是否具有故意的要件,以及贿赂的主观故意是否包括间接故意,存在不同的意见。笔者拟从解决上述司法实践问题入手,对受贿罪主观构成要件的内容进行粗浅的探讨,以征求同仁的意见。
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目的包括两个要素:一是犯罪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这种“知道”的心理属于认知因素,心理学上称之为意识因素;二是行为者希望或让这种有害的结果发生,而这种“希望”或“让”心理属于心理意志因素。危险行为的实施者必须同时具备两个主观因素,才能被视为实施了故意犯罪。贿赂也不例外。
从认识因素的角度来看,受贿罪的犯罪人主观上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认识: (1)知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知道索取或收受贿赂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的,并以职务上的便利为条件; (二)知道财产的性质,即知道依法要求或者接收的财产不能接收; (3)知道“权力与金钱交易”的关系,即知道自己的官方行为与所获得的财产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知道他人给予财产是为了谋取利益,还是期望通过自己的官方行为获得利益; (四)了解其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有一种观点认为,演员必须知道他的行为违反了他的立场的完整性。笔者认为,这种说法过于苛求,演员的文化水平参差不齐,政治意识高低不一。只要他们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一个总体的认识,就应该承认他们具有认知因素,而不能强迫他们对具体犯罪的客观侵害有一个准确的认识。中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即使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的性质有错误的理解,只要行为人知道该行为是危害行为,并构成犯罪,而不影响其故意的成立,他仍应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因此,只要行为人知道其贿赂行为是法律和政策所不允许的,是合法的,就可以有认知因素。
从受贿罪的故意因素来看,基于上述认识因素,行为人仍然决心受贿。在这种犯罪认定的控制下,进行了索取或接受财产的行为。
刑法学界对受贿罪故意内容的研究很少。笔者认为,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基础,而犯罪的故意认定是指,在认识因素的基础上,行为人仍然决定实施实现其犯罪目的所必需的行为,而不考虑不可避免或可能造成有害后果的现实。在受贿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获取贿赂,只有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行为是行为人为达到其犯罪目的而必须实施的行为。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一定影响犯罪目的的实现。在现实生活中,也有“收钱不做事”或“收钱不马上做事”的现象。从保护刑法利益的角度来看,只要行贿者为购买“权利”而给予“金钱”,受贿者知道“金钱”的性质并仍决心收取它,就侵犯了受刑法保护的合法利益——国家的廉洁形象和声誉,无论受贿者是否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认识因素的内容,而不一定是贿赂意图中的意志因素的内容。有学者认为,在事后不经事先约定而收受贿赂的情况下,行为人虽然主观上有收受金钱的意思,客观上有事后收受金钱的行为,但并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金钱的意思,因此不构成贿赂。作者不同意这一观点。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就认知因素而言,对收受财产与其先前的营利行为之间的关系有着清晰的理解和考量,但在贪婪心理的控制下,行为人并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决心,但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其收受贿赂的意图。如前所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决心必然是贿赂故意因素的内容。因此,笔者认为,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知道他所获得的财产与以前的营利行为之间的关系,即使参与贿赂的双方事先没有约定,也可以构成贿赂。同时,这一论点的确立也有助于解决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定罪问题,但从一开始就没有为他人谋利的意图。目前对此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行为人不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条件,也不具备权钱交易的主观意图。但利用谎言诱使对方上当并自愿交代财产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界定为诈骗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给予财产的一方的主观目的是非常明确的,即交换财产给另一方利用他/她的权力获取利润。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接受财产,即使他/她不打算为另一方谋取利益,但他/她是利用自己的地位获得财产的。客观上,也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因此,对受贿罪进行界定是合适的。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是:首先,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具有交易权力和金钱的认知因素,虽然他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决心,但他的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主要是国家的诚信体系,而不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他不能被视为欺诈的受害者。其次,在司法实践中证明行为人的内心真实是极其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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