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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制度的看法,构建程序化的取保候审制度
顾名思义,取保候审制度是指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被释放等待审判的制度。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初,人们普遍认为,由于取消了羁押审查,纠正了取保候审的规定,以前不健康的任意羁押和滥用强制措施的作风将会改变。然而,近几年来的实施结果表明,超期羁押、变相羁押等未经授权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并未得到很好遏制,反而逐渐成为我国刑事诉讼追求正当性的一大障碍。这迫使我们重新考虑我们的保释候审制度。目前,中国取保候审几乎成了名存实亡的尴尬局面。我们有必要放眼世界,探讨建立取保候审制度的目的,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为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提供借鉴。
英国一向以尊重程序法而闻名,其制度的建立是出于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的双重目的,并不像美国那样极端。因此,它一直是两大法系改革的参照模式。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改革基本上是沿着英美模式发展的,因此本文选择英国作为对照。
在英国的刑事诉讼中,没有获得取保候审的表述,但类似的是保释制度。这两项制度都是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的,目的是暂时释放审判前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并确保他们在未来某个时候出庭受审。然而,由于两国之间的历史和文化差异,他们之间有许多差异。然而,正是由于这些差异,我们才能从不同的角度审视和反思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合理性。
必须指出的是,尽管本文对英国保释制度进行了比较,并根据英国的一些做法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提出了一些建议,但这并不意味着英国的保释制度是完善的。事实上,近年来英国的保释制度也在改革之中。例如,英国内政部去年发布的白皮书《全民的司法》(人人享有公正)指出,需要进一步防止嫌疑人在保释期间犯下新的罪行。其他人建议,从如何使英国的保释做法更加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和欧洲人权法院判例的要求的角度出发,应进一步缩小保释例外的范围;治安法官和法官在保释时应接受适当的指导和培训,并尽可能清楚地记录保释决定的过程等。(注:保释和1998年人权法。法律委员会顾问文件第157号。然而,很明显,这些改革的实质是为了进一步落实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并进一步保护嫌疑人的权利。但是,如果我们了解英国目前的取保候审制度,了解英国内地目前为改革取保候审制度所做的努力,中国改革取保候审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如何进一步完善取保候审制度将会变得更加清晰。
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反思基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章对取保候审作了规定,共有八条,涵盖了取保候审的对象、范围、条件和义务等。这表明取保候审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占有相当大的地位。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来看,取保候审属于强制措施的范畴,是与逮捕、监视居住、逮捕并列的一种强制措施。我国普通教科书也认为“取保候审是司法机关命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保证他们不会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会照办的一项强制性措施”(注:徐景春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206页。至于强制措施,教科书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所谓强制措施,仅指针对人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手段,暂时限制犯罪嫌疑人、现行犯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事故逃避侦查和审判。”(注:徐景春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203页。)显然,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强制性措施。这是立法者为了限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以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并要求犯罪嫌疑人定期在调查人员、检察官或司法人员面前出庭而制定的一种强制性方法。
在英国,与我国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保释被认为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权利。英格兰《1976年保释法》第1条规定: (1)在某人被指控或定罪的诉讼或相关诉讼中,可准予保释。 (2)因某项罪行被逮捕或正在被签发逮捕令的罪犯可获准保释。据此,嫌疑人和被告在英国刑事诉讼中被保释是很常见的,立法也没有对保释的概念给予更多的限制。
作为一项权利,保释在英国有着悠久的历史。“获得保释的权利与英国法律一样长,我们**早的祖先也清楚地认识到这一点。”(注:尼尔科雷和大卫沃尔乔弗。柏林刑事诉讼。黑石出版社有限公司,1999年11月。)在诺曼时期早期,由于案件必须由国王的巡回法官处理,在提交给巡回法官之前有很长的等待时间,因此当地警方被赋予在担保人的宣誓下释放任何被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甚至谋杀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成本高、不方便,而且犯罪嫌疑人相对容易逃跑,一旦犯罪嫌疑人逃跑,当地警方将不得不承担严重的后果,因此当地警方在等待审判时更愿意将犯罪嫌疑人交给他们的朋友或亲属,而后者将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安全,以逃避自己的责任。到15世纪中叶,地方警察决定保释的权力逐渐转移到地方法官手中。如果当地警方再次拒绝保释,将构成滥用权力。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以及一系列成文法的颁布和实施,英国的保释制度逐步完善。在17世纪和18世纪,法官或治安法官拒绝给予有权保释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保释,或延迟给予保释,构成了违反1679年人身保护令和1688年权利法案的原则,并构成了侵犯主体自由的普通法罪行。在19世纪,保释决定被认为是司法决定,而不是行政决定。同时,普通法也确认法院在决定保释方面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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