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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规定的问题及对策
本文主要讲解有关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常识法律知识,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规定的问题及对策.核心导语:取保候审在我们实行了一年的新刑诉中,有着怎么样的措施与及发挥效用呢?监视居住中有着怎么样的一些变化效果呢?需要注意的问题与及应对的对策怎么样?法务吧小编下文与您一起进行详细探讨,希...
核心导语:取保候审在我们实行了一年的新刑诉中,有着怎么样的措施与及发挥效用呢?监视居住中有着怎么样的一些变化效果呢?需要注意的问题与及应对的对策怎么样?法务吧小编下文与您一起进行详细探讨,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一、关于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虽说新刑诉法第51、60条明确规定了取保候审的对象,但由于在取保候审操作中,大多数情形是由具体的办案机关提出意见后报相关分管领导决定,缺乏了其他监督程序和机制,这就不可避免会出现有的办案人员因受利益趋使,而随意扩大取保候审适用的范围,导致有些应被采取刑事拘留、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交钱走人的情况发生。
因此,办案人员要严格把握和学习与取保候审相关的新的法律规定,有关部门还可以开展相关法律知识宣传讲座,丰富内部人员的法律素养和理论水平。严格贯彻新刑诉法规定,不为利益趋势而打开方便之门。
二、关于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目前,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使用和执行过程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执行难。在一些经济发展较好的地区,跨区域的流窜犯罪案件发案率较高。对这些流窜罪犯实施监视居住,难度较大;二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案机关不得设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也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办案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但在现实办案过程中,变相羁押的现象十分普遍。
有鉴于此,办案机关应严格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审批和使用。通常情况下应尽量不用或者少用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确有必要时,也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精神来执行,并尽可能地改善监视居住场所的条件和环境,使之明显区别于羁押场所。
相关知识:
关于拘传强制措施
新刑诉法明确将延长拘传时间的情形限定为“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并增加了保证被拘传人的饮食与休息时间的规定,这就避免了长时间的疲劳讯问,加强对被拘传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然而,具体的相关规定并不十分明确。以保证饮食与休息时间为例,立法上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因此,办案机关对此具有很大的裁量权。这样一来,对被拘传人进行连续疲劳讯问以获取相关证据的行为就不可能被完全杜绝。办案机关一旦出现上述情形,不仅侵犯了被拘传人合法权益,而且证据的真实性也必然受到影响。因此细化相关规定迫在眉睫。针对这种情况,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如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期间的权利包括在任何24小时之内至少应有8小时的连续休息时间,其间不能对之进行讯问;用餐时间应间断讯问等。
关于刑事拘留强制措施[page]
刑事拘留目前已经成为办案机关最常用的一种强制措施。但从目前执行情况来看,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错误地认为,只要是刑事案件,不管是否需要、是否符合条件,都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如对一些民事部分已经和解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也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第二,拘留的期限规定为:在一般情况下为3天,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30日。由此可见,不同情形的犯罪分子有着不同的拘留期限。但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办案机关为了防止违法超时现象的发生,对一些明明不具备延长至30日条件的案件也延长至30日。
所以,办案人员要正确理解和运用新刑诉法关于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杜绝滥用。不得任意延长羁押期限,坚决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非依法律明文规定,不得胡乱羁押和超期羁押。做到理论与实践接轨,树立办案人员的良好形象。
关于逮捕强制措施
新刑诉法修改后的逮捕强制措施仍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加以完善。
第一,新刑诉法发生了重大变化,但有些办案人员却适应不了新形势的发展,未能及时更新观念。对修改后逮捕的新规定理解得不透彻,没有真正理解其实质内容。办案人员没有意识到新刑诉法所规定的逮捕只是使用强制措施环节上的一种判定,仍认为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就意味着将要受到法律处罚,更没有充分做好一旦发现错捕立马放人的思想准备。为此,加强办案人员应加强理论知识的学习与研究,对相关法律法规认真仔细研读与理解。更重要的是对立法精神和意图的领会,从而提高执行法律的能力和水平,增强维护法律实施的自觉性,从而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尊重人权。
第二,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及证据到什么程度才符合逮捕标准的认识和掌握的标准上,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存在差异,导致实际工作中呈请逮捕容易,而批准逮捕难的现象。新刑诉法将原来的逮捕条件“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使对犯罪事实的掌握程度不再像过去要求得那么高,而是放宽了逮捕的条件。但在实际工作中,检察院为了避免出现错捕和败诉的现象,通常不但没有放宽逮捕的条件,反而还将逮捕条件限制得比以前更加严格了,从而造成了呈请逮捕容易,批准逮捕难的局面。鉴于这种现象,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之间应加强交流与合作,共同研究探讨逮捕新规定,以便对新的逮捕条件达成共识。如对一些常见类型的案件,共同制定出具体的符合逮捕新条件的办案细则;对于一些难于定性和不常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加强预报,提前和检察院协商,以达成共识,共同完成逮捕这一法律程序。
总之,办案机关要坚决避免适用强制措施不当而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应在准确把握强制措施适用条件的基础上正确适用强制措施,通过适度限制或剥夺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顺利地获取犯罪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从而达到控制犯罪、保证刑法正确实施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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