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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存在"超期"问题
本文主要讲解有关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常识法律知识,取保候审存在"超期"问题.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有这样一段表述:人民检察院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法律监督。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支持下,开展集中清理纠正超期羁押工作,纠正了一批历史遗留的超期羁押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长效
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有这样一段表述:人民检察院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法律监督。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支持下,开展集中清理纠正超期羁押工作,纠正了一批历史遗留的超期羁押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长效机制。相应地,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也提到了超期羁押的纠正问题,并作为“增强人大监督实效”的事例予以报告:针对代表和群众反映强烈的超期羁押问题,推动并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集中开展了全面清理超期羁押专项工作,历史遗留的超期羁押案件基本得到纠正。
超期羁押问题的解决十分了不起,这是一个历史遗留问题,所涉及的案件疑难复杂,需要几家司法机关合力解决,需要一边清理、一边纠正、一边预防,体现了依法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是中国刑事法治建设的巨大成就。
欣喜之余笔者注意到: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手段除了羁押,最常用的就是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申请批准,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以保证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与羁押时人在“里面”不同,取保候审时人在“外面”,取保候审制度在执行中也同样存在“超期”等问题——
取保候审的法定时间究竟多长?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对此,一般理解为取保候审的时间最长为一年。但有人却理解为三年,也即三机关各一年,并且实践中常常难以操作。
一旦取保,候而不审。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但是,实践中,有些承办人员忙于侦查其他案件,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往往采取冷处理的方法,案件放置大半年甚至一年,引起当事人和家属不满。
无罪不捕变为取保候审。在公安提请检察机关批捕的案件中,除了批准逮捕的以外,还有一部分是不批准逮捕的案件,有以下三类情况:一部分属于无罪不捕;一部分属于存疑不捕,即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批准逮捕;还有一部分属于有罪不捕,即因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无逮捕必要。笔者从某检察院了解到一个统计数据:无罪不捕案件中,40%以上案件被侦查机关采取过取保候审措施,有滥用取保候审之嫌。
以解除取保候审替代撤销案件。这也是笔者调研中了解到的情况。很显然,取保候审的解除并不能等同于案件撤销,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还没有最后结论。
取保候审人员毕竟不被关押而是相对自由,所以,未能与羁押问题一样引起同等重视。而事实上,取保候审也是一种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等等。从实践看,取保候审还会带来这样一些影响:儿女入党等,若父母有被取保候审的情况,往往受影响;持外国护照的,护照被扣押,找不到工作,若护照过期,也不能办理签证。
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对取保候审制度的依法执行负有监督职责。建议检察机关开展调查研究,摸清有关部门在执行取保候审中存在的问题,对症研究解决方法。同时根据立法法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规定”,在相关法律中明确取保候审的最长时间以及根据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不同时间需要进行三机关之间的时间分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研究确定取保候审时间的制度,而不是一刀切,如有罪不捕的案件转为取保候审的,不得延长侦查、起诉和审理期限,只有事实不清、案件复杂、取证困难的案件才申请延长侦查、起诉审判期限;明确检察机关不批捕案件的后续处理以及后续处理的时间、形式,特别是对无罪不捕的案件要明确以立即释放为主,而不能都转为取保候审,而对存疑不捕案件的后续情况,如撤销案件、取保候审、再批捕等,要有明确标准;取保候审结束,案件仍未查实的,应立即撤销案件,不得以解除取保候审替代撤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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