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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发现写借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基本情况
任是一个村委会的会计。2005年3月,他征用村民王某某的土地在区内修建环路,区国土资源局赔偿王某某10多万元土地补偿费。2005年8月,这笔钱从区国土资源局转入村委会财务账户后,任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4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准备在济南承包的项目资金,又因资金不足挪用1万元。2007年3月,在村干部和王某某的再三催促下,任某某在王某某住处写了借款5万元的借条,以掩盖挪用的事实,直到2007年12月,挪用的钱一直没有归还。期间,王某某未签署土地补偿证书。
二.分歧
对于本案中是否存在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挪用公款的刑事责任,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任与王之间存在借款纠纷,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虽然王某某并不知道任某某之前的行为,即挪用征地款,但在村干部和王某某的催促下,任某某给王某某开了一张借据,任某某和王某某的纠纷有借据为证,说明王某某认可了任某某的行为,所以任某某和王某某应该属于财产纠纷。从法律上讲,任某只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任挪用征地补偿费的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以写借条的时间为分界点。 第一阶段,任何一个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土地补偿费都用了一年多的时间,已经到了挪用公款罪成立的时期。结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应当认定任何一个人在第一阶段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签发借条后的阶段可以作为第二阶段,因为王某某已经收到任某某签发的借条并批准借款,所以他认为任某某的行为不再构成挪用公款罪,可以转化为私人借款关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任的行为与王的行为没有联系,其行为应构成挪用公款罪。任作为村委会会计,属于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征地补偿费用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任某在挪用公款被发现后迫于压力向王某开具借条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挪用公款的性质。
三.评论
作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原因如下:
第一,借条不能成为任逃避刑事责任的“挡箭牌”。任某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征地补偿费用的过程中,擅自动用其所负责、处理或管理的财产,挪用大量公款,不仅侵犯了财产关系,而且具有失职性质。任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征地补偿费,用于商业活动,但在未被发现时,从未归还。但在挪用征地补偿两年后,迫于压力被迫出具欠条,但这并没有改变任某挪用公款的性质。首先,挪用公款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而借用公款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问题,应该是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的合意结果。本案中,任利用管理土地补偿费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其次,挪用公款的基因
二、任某挪用土地征收补偿费属于人民政府代其管理,但在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前,并不能必然区分哪个被征收人拥有土地补偿费。这笔土地补偿费应属于村委会代为帮助人民政府管理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属于公款范畴。因此,他在事件被揭露后向被征收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影响任某挪用公款的性质。
第三,任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条件。任某作为村委会会计,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征地补偿费用。根据2002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任某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规定的行政工作时,应当属于基层组织人员依法从事公务的范围,应当依法认定其具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
第四,农村土地补偿领域的职务犯罪是改革开放条件下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由于土地补偿大多由村干部管理和分配,此类犯罪的主体是村支书、村主任、村会计等村干部。其手段多种多样,如直接贪污、虚报和冒用,以及挪作他用。由于这类犯罪直接涉及农村和农民的切身利益,又由于土地补偿费支付不公加剧了干群矛盾,容易引发集体上访和各种群体性事件,产生不稳定因素,容易对当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本案中,任某在村干部和王某某多次催告征地补偿时出具欠条,是因为主观上没有“借款”的意思,且该“欠条”并非贷款人意愿的产物,而是完全以一张“欠条”支持王某某,其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平等自愿”的要求。同时,基于任在出具欠条前擅自动用土地补偿费,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重要要件。虽然事后用借条掩盖,但他挪用公款的真相不容否认,他行为的性质也无法改变。因此,任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追究其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体现了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而且在当前形势下,农村职务犯罪仍处于频发期,要充分重视农村土地补偿领域的职务犯罪,关注民生,积极为新农村建设服务。
作者单位: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张杰人民检察院
樊河南南阳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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