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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货款罪立案标准,挪用特定物资罪是如何构成的?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特定款物专用财务管理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款物,情节严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简单来说,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政经济管理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洪、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款物,情节严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还要了解挪用特定物资罪是如何构成的,也就是要知道其构成要件是什么,所以具体如下: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财政管理系统关于专项使用特定资金和物资的规定。在我国,民政费用是在政府财政支出中专门设立的,包括救灾、抢险、防洪、优抚、扶贫、移民以及救济款物,以帮助人民战胜自然灾害,解决生活中的具体困难。这对稳定人民生活,恢复生育能力,把困难和灾害限制在最低限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上述专项资金和物资不得任意挪用,专款专用,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财务管理制度。
本罪的客体只能是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洪、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特定款物,包括国家预算安排用于上述目的的民政费用,以及临时拨给救灾、抢险、防洪的款物,以及国家捐赠的救灾、救济款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救助资金应主要用于受灾严重地区无法靠自己克服生活困难的灾民,不应分散、平均分配。应急防汛经费用于购买应急防汛物资、通信设备、器材等相关费用。特殊津贴主要用于烈士、军人家属和残疾军人的抚恤、生活补助、休养和安置。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农村集体供给和补助后仍有生活困难的五保户和贫困户的生活救助;城市居民中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青壮年贫困户生活救助;对散居归侨、外国人和其他无助、无收入来源人员生活困难的救助。为满足救灾、抢险、防洪、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需要,国家临时划拨或者用上述专项资金购买的食品、衣物、药品、设备等物资,也属于作为本罪客体的特定特殊物资。具体资金和物资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混用。挪用其他资金物资,甚至教育经费等专项资金物资,都不能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客观上,本罪表现为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洪、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资金和物资,情节严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所谓“挪用”,一般是指未经批准将专项资金和物资挪作他用,如经济开发项目、炒房、买车等违反专项资金的行为。这种其他用途不包括放入个人口袋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上述七项专项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因此
挪用的对象必须是救灾、抢险、防洪、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工作等七项经费和物资。犯罪主体单位挪用其他款物或者个人挪用的,不构成本罪。个人挪用构成贪污罪。1962年3月,原内务部和财政部联合颁布了《抚恤、救济事业费管理使用办法》,规定具体资金和物资不得挪作他用。1984年7月6日,民政部、财政部发布《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号文件,重新规定了救灾、救济、优抚等费用的使用原则、使用范围、预算管理、财务管理和财务监督。具体资金和物资的使用和分配必须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进行;否则,挪用上述特定资金和物资可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只能挪用特定资金和物资用于其他公共目的,如修建建筑物、会堂、博物馆、研究所等;为本单位购买高级商品如豪华轿车、空调等;创办劳务公司等。行为人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不构成本罪。挪用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情节严重,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之所以不仅要追究“情节严重”,还要追究“重大损害”的刑事责任,是因为本罪中的挪用不同于贪污、挪用公款、盗窃、诈骗中的财物取得的性质。一般认为,挪用专项资金和物资造成防洪、抗旱、抗震、防洪重大困难和损失的;挪用大量特定资金和物资,直接侵害人民群众生活利益或者阻碍恢复生产自救的;直接导致灾难扩大;挪用特定款物致人逃离、患病、死亡的,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单位,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对责任人的处罚是对单位单一处罚制度的体现。
四、主观要件
主观上,本罪是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救灾、抢险、防洪、优抚、扶贫、移民、救灾款物而故意挪用,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综上,对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可以这么说其对象是特定的,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扶贫、优抚、移民、救济的款物,这些特定款物必须专用,既可以是钱,也可以是物。本罪的主体是单位。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而故意挪用,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所以,是否构成了挪用特定款物罪,主要还是清楚其构成要件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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