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卡潜逃是否属于贪污的行为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20 15:53:08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带卡潜逃是腐败行为吗

携卡潜逃是否属于贪污的行为

犯罪嫌疑人周是某镇政府的出纳。2003年至2005年,多次挪用公款,共计12万元,与他人合伙投资种苗种植。2006年,上级对乡镇政府进行了财务审计。周担心自己挪用公款会被发现,于是带着3000元的社会抚养费和一张有2万元备用金的银行卡逃之夭夭。由于镇政府及时联系司法机关和银行冻结了卡,周未能在其他地方提取备用金。半个月后,周被捕并被绳之以法,3000元的社会抚养费已被他在飞机上用完。

[分歧]

对于周挪用12万元用于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没有异议。但如何定性他携带3000元社会抚养费、2万元备用金银行卡的行为并适用法律,众说纷纭:

第一种意见是,周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原因是周携带与携带现金不同的2万元备用金银行卡潜逃。单位财产没有脱离乡镇政府的控制,但实际上已经被冻结。周只有一张不值钱的“卡”,其中2万元没有实际占有,不具备贪污罪的法定要件;但由于情节较轻,数额不大,单位占用的3000元社会抚养费不符合备案标准,只是一种常见的腐败行为,不构成犯罪,单位应以行政方式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未遂)。原因是周携单位备用金银行卡潜逃,在外地实施了取款行为,但因遗嘱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按《刑法》第382、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因是周持储备银行卡潜逃,有取款行为。目的是挪用2万元作为飞行费用。事实上,他还挪用了3000元的社会抚养费作为飞行费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周的挪用和逃避责任行为已转化为腐败行为。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年4月第6条(以下简称《解释》)和《刑法》年第382、383条。

[评论]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是贪污罪。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周利用保管和处理公共财产的便利。挪用公款被揭露后,他带着公款和储备银行卡潜逃。他在外地的取款行为证明,他主观上是想把这笔钱用于飞行费用。他有侵占储备基金的主观意图。周虽然实施了侵占公共财产的行为,但并没有实际控制和使用储备资金。他失败的原因是单位冻结了他个人意志以外的这个因素。

周携带社会抚养费3000元、银行卡2万元潜逃的行为属于临时犯罪行为,不属于《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挪用公款潜逃”案件。因此,周的行为不是挪用行为转为贪污行为,而是直接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