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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案例,刑法挪用公款罪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进行违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用于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且三个月以上未偿还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归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救灾、抢险、防洪、优抚、扶贫、移民、救灾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这是中国刑法首次以法典形式正式规定罪名。说明我国对这类犯罪非常重视。本文试图从犯罪构成和与相关犯罪的比较两个方面来探讨本罪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认定与处罚
一、挪用公款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进行违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用于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且三个月以上未偿还的行为。”《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1月21日通过,创设了新的罪名。在此之前,挪用公款一般以贪污罪论处。该罪的历史沿革最早可以追溯到民主革命时期。1933年,中国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第26号指示第《关于惩治贪污浪费的行为》条规定:“凡挪用公款谋取私利者,以贪污罪论处”。可见,当时挪用公款罪并没有被界定为挪用公款罪,而是以贪污罪论处。1939年《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和1947年《东北解放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的规定中有相应的条款。1979年刑法确立了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罪,但也没有规定挪用公款罪。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六个月不归还,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贪污论处。”1987年,《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有关侵占罪的一些具体问题作了补充修改。直到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才把挪用公款罪由贪污罪改为挪用公款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违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超过3个月仍未偿还的,为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洪、优抚、扶贫、移民和救灾的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至此,挪用公款罪正式进入刑法典。
二、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是
(一)、挪用公款的对象。犯罪客体是受我国刑法保护并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研究犯罪客体有助于我们揭示犯罪的危害性,增强人们的社会责任感。侵占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而且有争议。有学者认为,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归属。以“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归属”作为本罪的客体。有学者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公共财产使用权,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在一定期限内占有、使用公共财产,从而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中的部分权利。“挪用”是指将公共财产的用途改为私人使用,但最终归还。因此,本罪不是对公共财产所有权的根本侵犯。但是,因为所有权是具体的,所以不是抽象的权利。他包括占有、使用、取得和处分财产的权利,即“物”。侵犯所有权的内容,即合法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当然也是侵犯所有权。因此,行为人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受到刑事处罚。挪用公款不退怎么处理?因为行为人是基于“挪用”的意图,“不退”作为客观上无法偿还,排除主观上不愿意偿还,只是挪用公款最严重的后果,并没有改变挪用的性质和狠人的主观心态。从犯罪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出发,挪用公款不返还的,挪用公款罪仍应受到处罚。
(二)、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人的犯罪活动包括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主观方面是自觉自愿的思维活动,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心理活动的外化,表现为特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也称为犯罪的客观要件和因素。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它具有客观性、具体性和多样性的特点。具体而言,在本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利用植物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进行违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并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且三个月以上未返还的。所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的规定,是指将公款归自己、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归其他单位使用;或者个人决定以本单位名义使用公款为其他单位谋取个人利益。所谓违法活动,是指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经营、高利贷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这种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9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宣告。(以下简称《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在5万元至1万元的,应当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解释》确定的这个原则主要是认为贪污罪的定罪处罚数额还有法定标准,挪用公款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只能以一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犯罪。如果数额没有起点,只要挪用公款,即使100元、1000元用于赌博嫖娼,也会被定罪处罚,这显然不是立法本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以5000元、8000元、1万元作为挪用公款违法活动的起点。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这是指挪用公款为自己或者他人进行经营活动,包括经商、购买股票或者将公款存入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取利息收入。利用挪用的公款偿还个人在经营活动中的欠款,属于营利性活动。在司法实践中,个人是否通过挪用公款实际获利甚至营利性亏损,并不影响本罪的认定。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构成犯罪。按照《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一万到三万元是大额的起点。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情况,确定当地执行的数额标准。由于法律对挪用公款的时间没有限制,只要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用于个人牟利活动,即使只需要几天,原则上也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三个月以上未偿还。这是指挪用公款用于自己或他人的合法生活、营业外支出等合法目的,从挪用公款之日起至事发之日止,三个月以上未偿还。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三个月以上未归还,但在犯罪前,即在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发现前已经归还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罚
根据《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挪用时间从挪用公款累计数额达到刑事责任起点之日起确定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后续挪用公款返还前次挪用公款的,挪用公款的数额应按案件发生时未返还的实际数额确定。挪用时间从挪用公款构成犯罪之日起确定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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