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哪些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牵线借公款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20 15:51:29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新闻来源:检察院日报

下列哪些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牵线借公款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例:2007年10月,时任粮食局副局长的朱找到负责帮助梁做生意的某粮食研究所所长杨,杨以研究所没钱为由拒绝借钱。同年11月4日,在朱的协调下,60万元粮食资金落实到位。经过慎重考虑,杨只通知了其他组员,并要求会计根据朱提供的地址和卡号将该所61.5万元现金汇入梁的个人账户。朱用汇款收据给粮食局欠款61.5万元。在此期间,梁只与朱讨论了公事。同年12月,梁病逝。经过多方努力,粮食所最终收回贷款共计61.5万元,其中3.58万元已偿还三个多月。

分歧:关于如何定性朱和杨的行为,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朱的牵线下,杨知道挪用的大量公款被用于个人牟利活动,仍然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挪用。犯罪数额应按挪用全额确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朱利用其副所长职务之便,将粮食研究所的资金优先拨付,并促使杨利用自己控制粮食研究所资金的优势,将粮食研究所的61.5万元贷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性活动,构成共同犯罪。

评论: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刑法规定,“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基本特征。所谓“个人使用”,不仅包括贪污者本人的使用,还包括贪污者交给和借给他人的使用。这里的“挪用”本意是将公款挪作他用,行为人的目的是暂时使用公款,而不是改变公款的归属。本案中,朱、杨犯挪用公款罪,数额61.5万元,原因有三。一、朱为粮食局副局长,杨为某县粮食研究所所长,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主要规定。二是杨没有召开班子会议研究,私自批准挪用本单位大量资金。他不能将借贷行为认定为单位行为,只能认定为个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大量资金,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朱、杨知道这笔钱是借给梁做生意的,应认定挪用公款61.5万元用于营利活动。 第三,在这种情况下,朱虽然没有直接挪用公款,但作为主管粮食研究所的副所长,朱是杨的直接领导。梁向他提出贷款要求后,他主动寻找资金。粮食研究所所长杨凭着调动资金的权利,提拔梁借钱。杨以没钱为由拒绝后,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优先调拨粮食局的资金,为挪用公款事实的形成创造了条件;朱虽然与粮食局有欠条,但由于利用职务之便,无法隐瞒挪用公款的行为。因此,朱不仅是媒人,而且在此案中参与挪用公款。此外,梁在本案中也应作为挪用公款的共犯处理(不追究刑事责任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与使用者、挪用人合谋,教唆或者参与策划获取挪用公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作者:河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