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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案,刘红挪用公款案
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根据该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偿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司法实践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各自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了所谓“数额较大”的起点。如广东省司法机关已确定“大额”最高起点为3万元。
本罪下的挪用公款罪已经成为刑法中为数不多的罪与非罪界限极其明确的犯罪,法律确定性的要求在这里几乎达到了最大的满足。所以实践中有一个案例:某国有单位财务人员在采取行动之前,明显是认真学习了相关刑法规定,所以他用公款私用了2个月零29天。这笔钱会转回单位的银行账户,然后转出挪用。屡有数十万元公款被个人使用长达一年,直至犯罪发生。
关于本案的处理,一直存在罪与非罪之争:一种意见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认为虽然财务人员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但每次挪用的时间未达到三个月,明显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应当宣告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财务人员挪用公款应视为行为,挪用时间按一年计算,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这两种观点的区别似乎是财务人员的行为应该被视为一种行为还是多种行为。如果深入思考,两种观点都能找到充分的理由。
主张无罪的人认为本案有数起挪用行为,但每起都不构成犯罪。因为每次将公款转回单位账户都构成了前次挪用的终结。每次“挪用——返还”都可以按照生活常识判断为单独行为。将几次“挪用——返还”视为一种行为是违背生活常识的。
主张有罪的人认为,刑法中的行为是指人的自觉行为。因此,判断是一种行为还是多种行为,既要着眼于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又要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进行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个目的贯穿了挪用的整整一年,这种犯罪意识从未中断过。在这种意识的控制下,他进行了一次整体挪用公款的行为,其中将被挪用的公款多次转回单位账户的行为,在其间并不仅仅是一次重复挪用的中止,而只是整体挪用的一个组成部分,即其目的并不是为了结束整体挪用,这反过来又构成了对其挪用的犯罪性质的否定,其所谓的“返还”旨在使整体挪用公款逃脱刑法的制裁。这种行为不仅不否认行为的犯罪性质,而且进一步强化了整体行为的反社会性质。
辩论可以继续。主张无罪的可以反驳以上说法:公款转回单位账户,就归单位管。此时,行为人仅通过主观故意挪用公款而犯挪用公款罪,是典型的主观归责。主张有罪的可以辩称挪用公款罪是为了惩罚“私用公款”的行为。本案中,数十万公款在一年内完全被行为人使用,钱短时间转回单位,最多是暂停公款整体挪用。这种中止并不是对持续的误解的中止
这个问题可以一直争论下去。但是,这里要注意的是,在用如此清晰的文字和精确的表述来适用刑法条文时,上述不可解的争议依然可以存在。争议双方对刑法规定本身的含义没有异议,且案件事实清楚,双方也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争议的焦点是如何从法律上分析案件事实,即行为人的挪用是否应视为一次或多次。仅凭生活常识很难给出答案,因为普通语言中“行为”的含义极其模糊。“挪用公款”是一个法律概念,包含着特殊的法律逻辑和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因此,要认定挪用公款罪,必须把分析放在整个成文法的背景下,服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这样,需要进行的法律推理和论证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所以会出现如上所示的各种论证和论据。我们很难简单地判断哪个论点是对的,哪个是错的。我们只能希望在双方的辩论中,不断排除不合理和错误的观点,最终取得相对合理和正确的观点。
从上述案例的讨论中,我们可以看出,作为法律确定性的最低限度,法律规定的含义的确定性并不能完全实现。最简单明了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产生复杂的结果。法律规定必须借助人类语言来表达,语言学家认为普通语言总是表现出一定的模糊性,而且几乎无一例外都是如此模糊,定义不清,经不起逻辑分析。立法者当然可以凭借其高超的立法技巧,创造出一套逻辑严密的法律概念体系,但能否达到与数学同样的精确度,则值得怀疑。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是,法律最重要的功能之一是为人们提供对未来的期望。因此,当法律成为只有法律专家才能理解的高级概念体系时,人们的行为的每一步都需要咨询法律专家,自由将不复存在,人们将不得不屈服于法律精英基于其法律概念知识强加的专制。哈耶克曾经说过:“法律的完全确定性是我们应该努力接近但永远无法完全实现的理想。”
这并不是说法律确定性是不可能追求的,重要的是理解“法律确定性”的正确含义。如果我们只把“法律确定性”理解为法律文本意义的确定性,那么这种确定性既不能完全实现,也不能像上面提到的那样过分追求。我们应该把法律的确定性理解为在实践中指导人们行为的正当行为规则。这个规则不仅指导普通人的行为,也指导法官的司法判决行为,指导普通人行为和司法判决的规则应该是一致的。换句话说,法官的司法判决应该是可以预见的。至于确定规则的本质,即界定某一具体行为的适当性和不适当性,是由该行为的全部情形决定的,具有一定的实践合理性。法律要遵循这种实践理性,普通人的行为要遵循这种实践理性,司法判决也要遵循这种实践理性,代表着法律的真理。正是这种实践理性构成了司法裁判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前提。正如福尔摩斯所说,“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司法过程的本质是发现实践理性的要求,从而判断普通人的行为是否适当。
在这里,我们不得不同意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的断言:“法律推理是一种建设性解释的应用,我们的法律存在于我们整个法律实践的最佳展示中,存在于对这些法律实践的最佳描述中。根据这种观点,只有当我们识别和区分政治价值的各种各样且往往相互竞争的方面,识别和识别复杂的法律判决中交织在一起的不同思想,使一些解释在综合考虑后能够比任何其他解释更好地反映法律叙事,才能揭示法律论证的独特构成和制约。”如果把德沃金所谓的“最佳论证”和“最佳叙事”理解为最接近于满足上述实践理性的要求,那么可以说,法律确定性的本质就是这些“最佳论证”和“最佳叙事”。所以对法律确定性的追求可以凭借高超的立法技术创造出一套逻辑严密的法律概念体系,但能否达到和数学一样的精确度,则值得怀疑。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对这些“最佳论据”和“最佳叙述”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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