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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钱没有欠条能起诉吗,销毁自己出具的欠条后赖账,侵占还是贪污?
案例:2003年2月,某县供电局出纳范休产假,领导决定由专门的出纳董暂代其工作。2004年2月初,范上班后结账时,董因计算错误少给了范4万元现金。范发现后,让董重新算了一下,董欠了范4万。两个月后,董和范二人在查账的时候,范不小心在董办公室外丢了这4万块钱的债务。董捡回来后立即销毁,谎称钱已还给范。后来董把这四万块钱据为己有,用来买房。到2004年8月,该案件被立案,这笔钱被追回。
异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董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作为一家国企的财务经理,董利用代人履职的机会,占用公款4万元。然后,他利用工作之便,拿起自己的欠条销毁,贪污公款4万元,应该认定为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董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董明知这笔钱确实是公款,仍不择手段长期占用,用于买房,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董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评论:作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利用职务之便是贪污罪的客观要件之一,也是区分贪污罪与其他类似财产犯罪的主要标准。一般理论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范围内的法律条件,而不是利用与职权或职责无关、仅因工作关系而熟悉犯罪环境、或者凭借工作人员身份更容易接近犯罪对象或对象的便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贪污罪有三种情形,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管理和处理财物。本案中,董贪污4万元时,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特约出纳),而是利用工作环境,——,找到债务并销毁。从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显然缺乏必要的客观要件。因此,董的行为不能成立贪污罪。
那么,董灿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从主观方面看,只能是故意。而且,这种故意的要求要求行为人不得主观上非法将公款据为己有或者为第三人所有,而是具有返还公款的故意。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笔者认为董挪用这笔钱的目的和意图非常明显,不存在挪用返还的意思。因此,董的行为主观上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董在本案中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董虽然利用职务之便控制了4万元公款,但根据董给范一张借条的事实,董当时并没有挪用公款。后来董拿起自己欠的4万元销毁,谎称已经偿还了范的行为。虽然表面上是挪用公款,实质上直接违反了范对公款的控制。他这样做的目的是让范把4万元公款还给他。毕竟董贪污的应该是范的钱。假设董的行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成功,这笔钱将由范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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