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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贪污受贿既遂数额作为犯罪数额
贪污贿赂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
我国刑法采用贪污贿赂的客观处罚模式,对同类犯罪不合并处罚,因此产生了其他一些问题,如以数额作为定罪处罚的主要依据是否合理?如果贪污贿赂案件很多都有既遂、未遂、中止的情况,是否都要累加作为犯罪数额?等等。中国政法大学齐麒麟教授认为,当存在不同的犯罪形态时,——-
我国刑法根据贪污贿赂犯罪侵犯或者涉及财产的特点,设计了数罪并罚的客观处罚模式。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没收财产.(四)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如果多次腐败没有得到处理,他们将根据腐败的累积数量受到惩罚。”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贪污罪法定刑的轻重主要取决于犯罪数额。这种立法模式以犯罪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强调客观性,堪称客观模式。从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数罪并罚,不处理的,按照一罪的累计数额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对象化模式:有利有弊
在我国刑法中,这种客观处罚模式不仅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对于其他犯罪,一般以可观察的衡量的客观结果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如盗窃、诈骗、抢劫、敲诈勒索等。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不仅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立法中的具体数额和数量标准,而且在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数额和数量标准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如对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司法解释。惩治贪污受贿犯罪的客观模式不是个别现象,而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中普遍存在的客观倾向的表现之一。
这种客观模式的优点是定罪量刑以客观可衡量的犯罪数额为依据,定罪量刑标准客观明确,易于操作,可以实现以犯罪数额或其他结果为基础的公平。对于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中国来说,客观模式有利于维护全国执法的统一与平衡,限制司法腐败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这种模式存在评价因素单一、忽视具体案件等主客观因素的弊端,在我国刑法限制适用的酌定减轻制度下,有时会导致不合理的判决结果。
权衡利弊,笔者认为对贪污贿赂犯罪采取这种客观模式是合理的。因为贪污罪的职务犯罪与受贿罪等非职务犯罪在实现刑罚目的、公平正义方面有很大区别。从满足个体预防的效果来看,区别对待贪污贿赂犯罪意义不大。一方面,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特别是受贿罪的主体,通常是“白领”人群,属于“理性人”的范畴,他们的个体差异和犯罪动机决定了他们的犯罪动机
在我国刑法中,不惩治贪污受贿同罪数的模式也符合我国刑法和司法实践的特点。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宣判前不会有数罪并罚的情况,但是有很多立法案例证实了这一点。例如,刑法将多次强奸、贩运妇女和儿童、抢劫和聚众斗殴视为加重处罚情节;刑法第347条对多种毒品犯罪规定了“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一直拒绝对几起同类犯罪实行合并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的众多司法解释不断确认了这一点。在国外司法实践中,同样数量的犯罪和不同种类的犯罪一起受到惩罚。
中国学者对这种做法是否合理合法有很多讨论。在我看来,这种做法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原因是:
1.效果通常对违法者不利。因为在法定最高刑是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情况下,几个只能单独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可能会因为一罪累计刑而导致犯罪人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违反数罪并罚原则。加重限制的思想是为了防止刑罚因犯罪数量大而升级、质变。也就是说,数罪并罚的有期徒刑之后,仍然只是有期徒刑,而不是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因为罪数多。
3.同样的情况可能会因为发现时间不同而被区别对待。比如行为人贪污20万元两次,如果两次犯罪都是在宣判前发现的,总共40万元可以判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相反,如果在宣判前发现一罪,可能只判有期徒刑,如果在执行刑罚时发现另一罪挪用20万元,也判有期徒刑,最后实际上只判有期徒刑。同理,会造成不同种类的犯罪与非同一种类的犯罪之间的失衡。
这种司法习惯的好处是比较简单。另外,如果站在主观主义的立场上,其好处是有利于做出符合犯罪人人格的评价,提升数罪并罚,严惩多次犯同一罪的犯罪人。
应基于实现的数量
犯罪的数量
在司法操作上,我国刑法惩治贿赂腐败犯罪的模式有时会让一些人产生一些疑虑。如果有的贪污受贿行为既遂,有的未遂,有的是犯罪预备或缓刑,累计数额是否按最轻情节处理?我觉得这个问题不难解决。
首先,贪污罪的未遂、预备、中止所涉及的数额不能作为刑罚数额。因为犯罪未完成时很难证明确切数额。所以,把这样的目标数额作为定罪处罚的基本依据是不合适的。在已经有一个(或一个)贪污罪既遂且有确切数额的情况下,以既遂数额为基本依据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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