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20 15:44:58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挪用公款案件

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案情介绍:被告人常原是位于城乡结合部的一个乡镇的党委书记。2002年4月,乡镇下的铁西村委会想建一个大型建材装饰市场,把这个市场的建设工程承包给了一家建筑工程公司。在施工初期,由于资金周转不灵,建筑工程公司(个体承包性质)经理牟磊找到熟人,时任乡党委书记常某求助。常得知雷的来意后,立即把雷带到了镇上所属的大南村委会。经村长同意,常向村委会借款5万元,并向大南村开具了借条。后来,常把这5万元借给了雷。半年后,雷把钱还给了常,常又把钱还给了大安村委会。群众举报后,检察院立案起诉被告人常贪污公款。

被告人常某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常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借给他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另一种意见是,被告人常某为了发展当地经济,为企业借款,但未获得利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将公款归个人使用和进行非法活动,或者将公款挪用于商业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3个月以上未归还的。犯罪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个人使用和借给他人使用),从事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用于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的。它包含三个要素。(一)行为人有挪用公款行为的。行为人利用其主管、管理、处理公款的职务,挪用公款。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这个案例来看,首先,村委会是农村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实行独立核算。常某去村委会借公款,但他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因为未经村委会领导同意,常某拿不到村委会的公款。确切地说,他只是利用了自己的职位影响力。 第二,常挪用的公款是村委会的公款,不是他所在乡镇政府的公款。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外挪用资金构成挪用公款罪。昌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昌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