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村支书挪用公款是否构成犯罪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20 15:44:38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孙谋任某乡大河村党支部书记期间, 内 容: 从1998年到1999年向大河二社收了11843.27元(含乡规划6100多元),未上交。经乡镇政府多次催收不果,乡政府以拖欠提留款、村庄总体规划款为由起诉法院,要求孙返还拖欠的乡镇总体规划款、村庄总体规划款11843.27元。村支书孙谋挪用乡镇总体规划资金一案的性质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村支书挪用公款是否构成犯罪

第一种意见:本案应为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诉讼。

原因:1。孙谋实际占有了乡协调员,并保留了11,843.27元,从而获得了利益。2、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应统筹征收、留用,但未获得其收益,遭受损失的。3.孙没有合法理由取得11,843.27元的留置款并统筹安排,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第二种意见:孙的行为是挪用资金。

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村委会不是一级政府部门,而是一个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乡、民族乡人民政府开展工作。而且,孙谋是村党委书记,不是村委会干部,也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他挪用乡规划和村资金的行为具有挪用集体资金的性质。

第三种意见:孙谋挪用乡镇规划属于挪用公款性质,挪用村提留属于挪用资金性质。

原因:1。根据国务院第《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号决议第七条、第八条和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第《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号决议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属于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所有,根据第《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号决议第十二条规定,提留预算方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讨论,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依法征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依法按政策控制使用,在村内使用。 乡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征收,负责管理,依法用于乡镇学校、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农村公路建设和其他民办公益事业。因此,村提留费和乡规划费是公共财产。孙挪用公款虽属公共财产,但根据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完成了七项行政管理任务。村提留费不计入这七项,因此属于挪用集体资金性质。乡统筹符合第七条“协助人民政府承担其他行政工作”的规定

2.从主体身份分析,全国人大常委会(NPC) 《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村组织在本《解释》中协助人民政府完成七项行政任务,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孙是村支部书记,村支部委员。虽然他不是村主任等村委会成员,但他认为村支部委员会是村基层组织,而孙是村基层组织,所以他的主体地位符合《刑法》第93 (2)条: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视同国家工作人员。

3.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村委会决定乡统筹的征收方式,而乡统筹的征收方案已经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乡统筹的征收是乡镇政府的职能,村委会的征收是政府委托的。所以村委会征收乡统筹是行使乡镇政府职能,是一种委托征收关系。综上所述,孙谋挪用乡镇统筹费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项为依据,应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根据《刑法》第27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精神,孙谋挪用农村资金应属于挪用资金行为。

作者同意第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