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大全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与区别,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侵占公共财产的,是贪污罪。对此,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贪污罪的客体只能是公共财产。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捐赠,或者专项资金的财产。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有财产,视为公共财产。否则,贪污罪就不能成立。然而,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实施,这一传统刑法理论在实践中受到了挑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作、合资、联营、股份制被广泛使用,其资产打破了计划经济下的所有制壁垒,成为多种所有制经济的混合体,使国家工作人员难以利用职务之便占有混合经济组织的财产。同时,面对实践中一些特殊的财产侵权行为,如何处理也是非常困难的。原因可以看出,传统刑法理论中贪污罪的客体范围过于狭窄,导致不可避免的定性差异。因此,为了便于实际操作,有必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给予法律上的解释和认可。
1.混合经济组织财产作为腐败客体的法律分析:我国1997年《刑法》并未将腐败的客体全部限定为公共财产,而是将腐败的客体概括为三种类型,即公共财产、国内外公务活动中接受的应移交给公众的礼品、含有公共财产成分的混合经济组织的其他财产。所谓混合经济组织的财产具体包括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国有保险公司的保险费,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即国有、集体或者其他公共财产与其他所有权或者个人财产或者其他组织形式相结合而形成的财产形态。它已经模糊了所有权的原始边界,无法按照所有权的形式区分其构成要素。在这种经济组织中,公共财产在这种财产中的投资主体可以被指定、委托或委托管理。上述立法模式是立法者面对当前含有公共财产的混合经济组织中难以按所有制区分企业财产属性,需要规范此类组织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采取的立法对策。按主体身份定罪,不再区分公有财产和非公有财产,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财产,确定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产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这项规定的目的是:
(1)有利于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混合经济组织的财产是由多个投资主体构成的企业法人的财产,投资主体只享有混合经济组织的收益权,而企业法人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经济主体,享有企业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在公共资本投资的情况下,公共资本是保值还是亏损,完全取决于法人财产权的行使。因此,必须对公有资本的法人财产给予特殊保护。法人财产被贪污、侵占、挪用的,应当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从而对犯有上述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从重定罪处罚。这不仅是保护公共财产的需要,也是
(2)从定罪的角度来看,以混合经济组织的财产作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具有以下理论优势: 第一,便于区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混合后难以准确区分混合经济组织的财产构成,但混合经济组织中人的身份是稳定的,以稳定的构成要件作为定罪界限,易于司法操作,从而避免了贪污罪和国家工作人员占用同一单位财产的职务侵占罪。二是与新刑法完全协调,其中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比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更重要。比如国家工作人员拥有混合经济财产的,职务侵占罪就定为无限贪污罪,破坏刑法协调,不利于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这就要求司法实践者和刑法理论家都要敢于面对这一立法现实,改变腐败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产的传统思维模式。
第二,拓宽对贪污罪中几个特殊犯罪对象的法律认识。1997年,刑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贪污罪进行了重大修改,进一步扩大了公共财产作为腐败客体的范围。尽管如此,在司法实践中,贪污罪的客体仍不时具有各种特殊性,并造成定性的差异。因此,有必要承认法律中的几个特殊性。
1.房地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客体人们对贪污罪客体的认识通常只停留在动产(如货币等)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中的不动产的案件很少。目前,对于房地产是否属于腐败对象,还没有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公共财产中的不动产也是贪污罪的客体。动产和不动产是各种财产的客观物质表现。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不限于动产。 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是贪污罪,并且没有将房地产排除在贪污罪的对象之外。关键是,只要公共财产是以非法手段占有的,就没有必要考虑财产是否可以转移。在中国,虽然房地产的所有权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但有可能得到解决。比如不提交相关产权证,经房产部门审核确认后无法取得产权证,很难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但通过伪造、变造、伪造相关文件等手段,欺骗产权登记机关,达到将非法占有变为合法占有不动产的目的,并非不可能。对于这种行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显然应该以贪污罪论处。
2.公共财产中的无形财产能否成为腐败的对象。从物质的客观表现来看,有有形的,也有无形的。作为腐败对象的公共财产有两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对于前者,人们并不怀疑它是贪污罪的客体。但是,如果电力、电信密码、知识产权等属于公共财产的无形财产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很少有人将其行为归于贪污罪。笔者认为,公共财产中的无形财产应当是贪污罪的客体。原因如下:一、公共财产中的无形财产一般是国家和集体用一定的资本和专门的技术设备开发生产的物质,或者是由它创造的具有有形价值的物质,具有商品的二重性,即使用价值和价值。非法侵权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亚于非法侵犯有形财产造成的危害后果,有时甚至更严重。二、既然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是贪污罪,并且没有对不构成贪污罪而非法占有无形财产的规定作出司法解释,那么应当理解为公共财产中的无形财产也属于贪污罪的客体。
3.无主财物、非营利、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能否成为贪污对象的问题;无主财产是指所有人或占有人未知或自愿放弃的财产。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而获得的利益,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称为不当得利。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称为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一旦这些形式的财产被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所拥有、占有和使用,对于它们是否能够成为腐败犯罪的目标,或者犯罪者是否大量侵吞这些财产,就有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财产也应该是腐败的对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无主财物应当归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从法律上明确了无主财物是公共财产。就不当得利而言,当不当得利事实发生时,由于一方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是不公平的,另一方受到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受损害方有权要求不当得利人返还所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人有义务返还所获得的利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或者人民团体取得不当得利后,对不当得利的财产没有所有权,只是暂时占有和管理。一旦败诉方要求返还,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或人民团体。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或者人民团体丢失或者被非法侵害的,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或者人民团体承担损失?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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