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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单纯,公务活动中单纯受贿行为之贪污罪处理——兼论刑法第394条之适用及修改
摘要本文阐述了纯粹贿赂的概念和特征,分析了刑法第394条的立法意图,认为在刑法第394条的基础上,对职务活动中的纯粹贿赂的处罚可以作为贪污罪处理。
关键词:简单贿赂,公务活动,腐败
贿赂犯罪严重侵蚀国家身体,动摇社会基础。惩治贿赂犯罪是任何时候任何国家刑法的尖锐点,也是我们党和政府的一贯方针。我国现行刑法是贿赂、贿赂、介绍贿赂、单位贿赂、单位贿赂、单位贿赂编织的法律网。与1979年刑法关于这类犯罪的规定相比,这无疑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面对实践中复杂多样的贿赂行为,似乎还是捉襟见肘,差距太大;而且,“随着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和丰富,行贿者将通过处理犯罪信息,改变直接‘匹配数量’与法律规定的‘传统’行为,从而出现越来越多的变相行贿行为,以逃避法律制裁。”(注:褚胡爱芝,《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347页。比如,一种在当前社会比较常见的“情感投资行为”,有些人为了将来获得一定的利益,长期钓大鱼,不惜收买和拉拢一些有实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明确的求助要求。目的是建立感情,为以后索贿为他们牟利创造条件;受贿人受贿后,并不立即利用职权为受贿人谋取利益,司法机关追查时,以“赠与”为借口蒙混过关,而不是受贿。这种行为看似“恩赐”,实质上是权钱交易,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日本、韩国等外国以“简单受贿罪”处罚。我国刑法没有特别规定,人们对相关刑法规范的片面理解导致司法实践中许多不法分子逃之夭夭。因此,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如何科学合理地解释现行刑法规范,弥补法律漏洞,严厉打击各种变相贿赂行为,成为学者和司法实践者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就如何处理公务活动中的简单贿赂问题发表拙见。
1.简单贿赂及其特征
简单贿赂(注:本条特指国内活动中的简单贿赂,不包括《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往来中以各种名义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以贿赂论处”的行为。)是相当于普通贿赂(或典型贿赂)的概念。所谓普通贿赂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本质是行贿者之间的权力和金钱交易。其中,就行贿者而言,“职务行为”与“收受贿赂”的关系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主观上,行贿双方对这种行为的本质都有清晰的认识。
所谓纯贿赂行为,是指因“职务关系”只收受他人财物,不以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行为为构成要件的贿赂行为。其特点如下:
(a)单向。也就是说,在纯贿赂中,只有行贿者单向受贿,不以“为行贿者谋取利益”为要件。在这方面,纯贿赂类似于礼物,但不同于普通贿赂。普通受贿罪是通信罪的一种,是双向的,即行贿人提供贿赂的同时接受行贿人为某人谋取的利益;但是,当行贿者接受贿赂,为行贿者谋取利益时,权力与金钱的交换特征是明显的。当然,在现实中,这种权力和金钱的交换并不一定表现为“一手行贿,一手谋利”,而是关系
(2)连续性。其中,“行贿”和“牟利”在时间上是不可逆的。作为一种“情感投资行为”,在纯贿赂中,行贿者总是通过连续多次给予行贿者“好处”来培养自己更深更持久的“感情”,以便日后向行贿者求助时能够“有求必应”。这和普通贿赂不一样。一般来说,在普通贿赂中,行贿者采取“平时不拜佛,临时抱佛脚”的方式进行“一次性出售”,所以受贿行为多为一次性。所谓“不可逆”是指,一般来说,在纯粹的贿赂行为中,以行贿培养感情为先,以利用职权谋取利益为后,即贿赂和利益在时间顺序上不能颠倒。(当然,在现实生活中,纯贿赂往往表现为行贿受贿、营利性、行贿受贿、营利性。很难区分一个具体的贿赂是对上一次获利的奖励还是对下一次获利的准备。在普通贿赂行为中,可能表现为先行贿后谋利,也可能表现为先行贿后受贿。两种行为不能按时间顺序颠倒;基于此,日本、泰国、韩国等外国刑法中的受贿罪可分为事前受贿罪和事后受贿罪。此外,由于贿赂行为的连续性以及贿赂与营利行为之间的距离较大,两者之间的联系并不像普通贿赂那样明显,而是非常模糊和松散。
(三)权钱交易。从长远来看,纯贿赂本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就行贿者的身份而言,存在一定的管辖或制约关系,可以表现为不同层级、部门或地区有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横向或纵向关系,以及有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与无职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普通公民之间的关系。正是基于这种关系,行贿者有意识地、持续地行贿,以建立和巩固他们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情感”关系; 第二,就行贿者的主观心态而言,他们都意识到了这种行为的本质,看似礼物,实际上是贿赂,短期目的是培养感情,但最终目的是金钱和权力的交换。正如一位因受贿被捕的市长所说:“很多人巴结我,但不是巴结我自己,而是巴结市长的椅子。”也就是说,在纯贿赂中,贿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密切相关,这体现了贿赂犯罪的根本特征。
(4)严重的潜在危害。正常情况下,行贿者接受贿赂,与行贿者建立“深厚感情”。一旦行贿者认为时机成熟或者确实需要行贿者为其谋利而求助,行贿者就会“心甘情愿”地利用职权为行贿者谋利。这时候行贿者的动机主要不是出于行贿,更多的是靠日常行贿培养出来的感情。所以这种权钱交易的成功系数比普通贿赂大很多。但是,行贿人提出请求的时间的不确定性,即行贿与营利行为之间时间距离的不确定性,使得纯行贿的危害具有潜在性。
根据行为人接受礼物的时间和空间范围,纯贿赂可分为公务活动中的纯贿赂和非公务活动中的纯贿赂。后者以婚丧嫁娶、过节、搬新家、大寿、给孩子上学、给孩子满月、或者春节给孩子压岁钱等名义接受礼物。
简单贿赂作为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腐败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韩国、日本和香港的刑法都明确规定了“单纯受贿罪”或“政府工作人员收取非法利益罪”来处罚这类行为。我国刑法没有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对这种行为是沉默的或姑息的,因为刑法第394条可以为惩治这种行为提供法律依据。但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无论是刑法还是司法实践都忽略了对394条与纯贿赂关系的考察,以及394条在惩治纯贿赂中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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