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大全
贪污罪的认定及刑事责任
一、概念及其构成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
(一)客体要素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及其职务的廉洁性,主要是侵犯了其职务的廉洁性。在国有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侵吞自己公司企业的财产,当然属于公有财产所有权。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股份公司和企业中,中方和国有资产大多占据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其财产仍可视为公共财产。即使他们不占据主导地位或控股地位,一些财产仍然属于公共财产。因此,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上述公司、企业的财产,仍然属于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
本罪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或者非国有单位财产,其中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拟录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贪污对象为公共(国有)财产;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贪污对象是国有财产;国有单位委派人员在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腐败行为的对象是国有或者非国有单位的财产;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人串通,可以是公共财产,也可以是国有财产。因此,一般来说,贪污罪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或非国有单位财产。因此,作为贪污罪的客体,白色客体有以下几种:一是公共财产; 第二,国有财产; 第三,非国有单位的财产。根据该法第九十一条,公共财产分为两类: 第一类,自然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社会捐赠或者扶贫等公益事业专项资金的财产。其中,国有财产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所有的财产;劳动人民集体所有的财产,是指由集体管理组织所有,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社会捐赠或者扶贫等公益事业专项资金的财产,是指通过捐赠或者扶贫等公益事业专项资金筹集的慈善资金和物资;二、拟定的公有财产是指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的私有财产。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私有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和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等财产。虽然拟议的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实际上属于公民个人,但应被视为公共财产,因为它们属于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的管理、使用或运输。
此外,根据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国有单位的财产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有的财产。
(2)客观因素
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这是贪污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区别于盗窃、诈骗、抢劫等侵犯财产罪。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利用负责、处理、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产,而不是其工作关系或主体地位所带来的一些便利条件,如因工作关系熟悉犯罪环境,以及凭借工作人员身份方便进出某些机关、单位等。所谓主管,是指分配、转移、使用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公共财产的权力,例如厂长、经理有权在一定范围内控制企业内部的公共财产;所谓办理,是指有权办理征收、支出等公共财产的转移;卫卫管理是指有权监督或保管公共财产,例如会计、出纳和店主有权监督和保管公共财产。行为人利用掌管、处理、管理公共财产的便利,可以构成贪污罪。
腐败的手段有很多种,但可以归纳为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侵占公共财产。
侵占财产,是指行为人非法上缴自己或者他人管理或者处理的公共财产的行为。综上所述,挪用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隐匿、扣押自己管理或处理的公共财产,但不上交该上交的,不上交该上交的,不记录该记录的。二是非法倒卖或者将自己管理、使用或者处理的公共财产给予他人; 第三,追回的赃款或罚没款将被私自使用或非法私拿。
盗窃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其管理的公共财物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从内部盗窃。如果收银员只是利用熟悉本单位情况的条件盗窃其他收银员管理的财物,则构成盗窃。
骗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捏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例如,出差人员通过涂改或伪造文件虚报或虚报支出,项目负责人虚报工作时间或伪造工资单虚报工资,采购人员虚报采购材料等级骗取公款。
其他方法是指除贪污、盗窃、诈骗以外的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内外勾结,迂回腐败。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内外相互勾结,将自己管理经营的公共(国有)财产以合法的形式转移给与之勾结的外人,然后迂回收回,据为己有。
(2)公款私存私贷取利息。
(3)利用回扣非法侵占公款。也就是说,行为人在为自己单位进货时,拿了卖家的一部分购货款作为回扣。
(4)通过合同非法占有公款。也就是说,行为人在为自己单位采购商品、销售产品等经济活动中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时,双方恶意串通,抬高合同标的物的价格,然后将抬高的差价私自分割。
(5)间接腐败。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他们的职位,利用单位雇用的工人为自己工作。
(6)占有被支付单位的劳动收入。
(7)利用新技术实施腐败。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新的科技手段实施腐败。主要有:银行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用电脑取利息,证券从业人员用技术手段挪用股份和分红。
(三)主要要素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依法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视同国家工作人员。此外,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不具备上述特殊身份的普通公民与上述人员串通,从事腐败活动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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