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款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司挪用公款罪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20 15:43:07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沈刘

公款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司挪用公款罪

来源:中国法院网

内容:[案例]

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江西省某县建设局副局长、永修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1995年1月至8月三次以房改办的名义为袁的贷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金额合计7万元,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保证还款”一栏由被告周某某签字并加盖县房改办公章。借款合同包含了银行可以“从担保人存款账户中扣收本息”的内容。因借款人袁未偿还贷款,银行分别于1998年、2001年、2002年从县房改办资金中扣收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54,135.16元。案发后,被告周某某已退还全部担保贷款本金。

[分歧]

本案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但对于被告人周xx是否以单位名义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控辩双方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周某某以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贷款。所有担保贷款合同都有银行可以“从担保人存款账户中扣收本息”的内容,即被告限制与担保贷款本息相对应的房改资金的使用权和处分权。结果永修县房改办失去了对这部分房产的控制权。被告人的行为是挪用本单位房改资金抵押银行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周xx的行为只是滥用职权的惩戒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周xx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评估]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从事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大量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大量公款三个月以上不归还的行为。近年来,在司法实践处理挪用公款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如何适用法律,尤其是如何认定以单位名义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存在不同认识,争议较大,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的认识。

关于以单位名义为他人提供的贷款担保的有效性,确定担保是否合法有效的关键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进行界定。我国《担保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为担保人”。 第9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作为担保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以单位名义为他人贷款担保的有效性取决于单位性质、担保的内容和形式等。符合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为合法有效,否则视为无效。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县房改办是编委会批准的行政事业单位,房改资金是专项资金。被告周某某以房改办名义为袁贷款提供担保的行为,符合担保的特点,但违反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公益为目的不得作为担保人的规定。根据《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房改办不具备担保人资格,担保合同无效。由于担保合同无效,银行无权根据无效合同直接从房改办资金中扣收本息,否则,属于违法。本案中,虽然银行克扣房改资金的后果客观上已经发生,但被告周xx对银行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他的个人行为违反国家财务管理制度,是滥用职权。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单位名义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没有证据证明他取得了个人利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法律特征,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周xx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作者: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