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款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20 15:40:36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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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款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王系某国有事业单位办公室副主任。他在这个单位当出纳的时候,也把钱放在小金库里。1997年4月24日,王将本单位公款208.8万元划入其个人活期存折,并于当日划入其股票账户,购买山东电报局股份30万股。中标后实际认购3782股,实缴26322.72元。之后王又凑了208.8万把钱转回单位账户。1998年10月14日,王从股票销售金额28881.75元中取出25000元,并表示将这笔钱存入该单位的小金库,然后与银行小金库中的其他款项共存入36082.95元。检察机关到单位了解情况时,王承认用公款炒股,但否认以个人身份炒股,称已提前告知单位负责人李,办案人员立即在其办公室查获相关材料。后来检察院问李时,李说,他不知道用公款买股票,也不允许王用公款买股票。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辩称,其购买股票并无主观上获利的意思表示,其购买股票是经该单位领导李批准的。中标后,他用小金库的钱补足了208.8万元,收入又放回了小金库,这是为了单位的利润。辩护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银行工作人员张、被告人关的母亲陆、关的股票账户的证言,认为被告人王购买股票是为单位利益,不是为个人牟利,不构成犯罪。

本案分析的重点在于被告人王购买股份牟利的主观故意是为私人还是为公众。一审法院认为,主观故意应体现在购买股票的资金来源和利润归属两个方面,但本案证明这两个问题的证据存在诸多矛盾。

笔者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事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用于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的,是挪用公款罪。”也就是说,只有“为个人”才构成本罪,而不是“未经授权的行为”,如果本案没有案情,被告人擅自用公款为单位炒股,领导并不知情。几年后,被告出售了所有股票,并将所有利润交给了该单位。这也是一种未经授权的行为。还是为了个人利益?显然不是。因此,需要确定盈利活动是由个人进行,还是以利润归属为重点。与此相关,还应调查股票购买资金的来源,从而分析被告的主观意图。再者,被告卖出股票后获利2.8万元以上,即买入股票后获利2.6万元以上,这是不争的事实。怎么能说没有利润呢?

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用自己的钱买了股票,把卖股票厂的收益据为己有,也不能证明陆某某有私自买卖股票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发现,被告人挪用公款进行个人牟利活动犯罪的证据不符合确切、充分的要求,不能指控被告人王犯挪用公款罪。被告陆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挪用公款购买股票是为单位利益,其论据和辩护意见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宣告被告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