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他人盗车予以收购 行为人构成盗窃罪还是销赃罪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20 15:35:05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一、要求他人盗车予以收购

要求他人盗车予以收购 行为人构成盗窃罪还是销赃罪

被告施某向另一被告黄昌建询问能不能联系上偷车的,想买赃车(施某曾于黄昌建一起服刑相识,知道黄昌建为盗窃入狱),黄昌建伙同他人偷了一辆“一汽佳宝”车,给施某送了过去,施某予以销赃。后施某对黄昌建说要是能弄就再弄几辆,由此黄昌建伙同他人先后盗窃各类机动车24辆,全部交由施某予以销赃。在销赃过程中,施某有一次想伙同盗窃但没有得到黄昌建的同意,同时施某多次告诫黄昌建不要在本地偷车,此外销赃过程都是由黄昌建盗窃车辆后直接给施某送过去,并告知其每辆车根据新旧程度自己要多少钱,车钱有时为施某直接付款,有时施某卖完车后再给钱。案发后,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共价值人民币487 700元,被告黄昌建和施某非法获利人民币分别为30 000余元。2007年1月25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昌建、施某犯盗窃罪向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怀柔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此案。

二、行为人构成盗窃罪还是销赃罪

本文认为,虽然被告施某一直否认其与黄某就盗窃和销赃之间存在合谋行为,但事实撒谎那个黄某与施某之间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成的偷车和销赃网络,两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默契,并不需要具体的语言沟通,在事实上形成了一种共谋,而并不需要在主观上形成完整意义上的一种合谋,同时在本案中二被告盗窃销赃车辆数量较多达到24辆,因此应当认定施某在销售赃车之前与黄某有通谋,属于盗窃的共犯,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对被告施某的定罪问题,即如何认定对他人盗窃犯罪所得赃物予以收购、代销的行为构成共同盗窃犯罪。对于该问题,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2007年《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该规定指出,构成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销赃者和盗窃者在事前有同谋。应当说,该规定在立法本意上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但在立法技术上并不高明。因为单从主观上去判断在实践中是很难操作的,一个人的主观思想状况既难以查明,也不容易找到客观的证据,因此,对于该规定还必须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考量。

从案件的事实来看,黄某的盗窃犯罪事实同施某的销赃行为有着密切的联系。

首先,施某明知黄某曾有盗窃机动车辆的行为,而要求黄某提供赃车出售牟利,其主观目的就是希望黄某能盗窃机动车辆。在案件事实中,黄某盗窃的第一辆机动车是应施某的要求而盗窃的,此后施某明确对黄昌建说要是能偷就再偷几辆,这些事实证明了黄某是在施某的唆使和怂恿下而进行的盗窃犯罪行为,施某在主观上是积极追求盗窃车辆这种犯罪事实的发生,该犯罪能为施某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

其次,施某和黄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工犯罪。这一点在证据上也有直接的体现:一是施某曾经要求与黄某一起盗窃机动车辆,但出于种种考虑没有得到黄某的允许;二是施某也数次对偷窃车辆的型号提出要求,同时有证据表明施某在黄某未盗窃之前就在寻找买主;三是施某数次警告黄某不要在其住所地顺义附近偷车;四是在认定的黄某盗窃的24辆机动车全部交给了施某予以销赃,有时黄某也参与直接销赃。这四个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黄某和施某已经形成一个比较稳定的合作关系,形成了明确的犯罪分工:黄某伙同他人负责盗窃,施某负责销赃。这种犯罪形式并不属于稳固的集团犯罪,但无论是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已经构成了典型的团伙犯罪。

因此,从本案的案件事实来看,施某在主观上是希望黄某盗窃机动车辆,积极追求盗窃机动车辆犯罪事实的发生,在客观上怂恿教唆黄某盗窃,并主动为赃车寻找买主,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考虑,应当认为二被告有犯罪的同谋,应当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