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数罪并罚,滥用职权并受贿、贪污的宜数罪并罚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19 09:28:02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作者:高朝

滥用职权数罪并罚,滥用职权并受贿、贪污的宜数罪并罚

[案例]

应朋友马的要求,收费员严利用收费环节中的漏洞。他们同意每月每辆车支付1100元(实际支付2700元),其中440元为闫的疏通费,其余660元用于支付。颜的实际工资不到660元,差额部分归他们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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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03年到2005年,闫共比马少收了300多万元,多收了30多万元的办案费,私分了6万多元。 最终,严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贪污罪3年,滥用职权罪5年,共同执行死刑11年。

[分歧]

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人反对这样的事实,即滥用权力是一种手段行为,贿赂和腐败是目的行为,并且在几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犯罪关系。争论的焦点是几项罪行是否应该一起受到惩罚。对此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贿赂和腐败应该一起受到惩罚。原因:如果有法律规定对牵连犯进行处罚,则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没有法律规定的,按照“一个优先”的原则处罚。因此,对较轻的滥用权力罪(通过手段实施的行为)不再进行评估,贿赂罪和腐败罪一起受到惩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贿赂、滥用权力和腐败应该一起受到惩罚。原因:无法概括法律之外的牵连犯是否遵循“一个优先”的原则。渎职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是我国刑法严厉惩处的对象。对阎某来说,不仅要在刑罚上体现相应的刑罚,而且要对他所犯的每一个罪进行独立的评价,对几个罪合并处罚是合适的。

[评论]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从一个角度切断牵连犯”原则不应违背罪刑均衡原则和综合评价原则。

在刑法理论中,基于“牵连犯的社会危害性小于数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判断,虽然符合数罪的构成,但如果数罪并罚,就会造成罪与罚的失衡,从而概括出“从一罪到另一罪”的原则。然而,这一原则不能是绝对的,因为它可能导致新的罪与罚的不平衡,或者不能实现对各种行为的全面评价。一些评论者在“从一重”(即从重罪到重刑)的基础上总结了“从一重”的原则,以解决罪与罚的失衡问题。由于这一原则在解决罪刑失衡问题上并不彻底,它没有考虑到综合评价的原则,也不可能是绝对的。

在正常情况下,如果手段的行为明显是一种轻微的犯罪(例如,它应该被判处不到三年的监禁),并且手段的行为相比之下明显是从属的,“从一重处罚中分离出来”不会造成罪与罚的不平衡,并且对综合评价的原则影响很小。但是,如果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手段行为本身属于比较严重的犯罪(或者根据一定时期的刑事政策应当重点打击),或者如果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没有明显的主从区别,就有必要对二者进行评价,“从一个重点上判断”将违反罪刑均衡原则和综合评价原则,进而将多种犯罪一并处罚。为了避免因数罪并罚而造成新的罪刑失衡,在量刑时可以考虑事实上的牵连关系。

具体来说,严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了特别重大的损失,也给个人带来了巨大的贪污贿赂。根据现行的刑事政策,他所犯的罪行都是要处理的对象。“从重处罚”或“从重处罚”将导致罪与罚的失衡和无法充分评价问题。它

此外,在我国的刑法和司法解释中,也有许多立法例规定了对贿赂和渎职行为的合并处罚。新刑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规定:“贪污公款、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以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海关总署在2002年规定,“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放纵走私的,以行贿和放纵走私相结合的方式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刑事庭审判长会议纪要《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被告人受贿后的贪污是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行为,符合贿赂、贪污减刑、假释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和贪污罪的减刑和假释,以及数罪并罚”这都是本案的参考依据。

3.数罪并罚不会导致重复评价。

对于因贿赂而产生的渎职行为,一些学者认为渎职行为是贿赂的客观要件,因为贿赂(贿赂除外)的要件之一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因贿赂而产生的渎职行为实际上是对数种合法利益的侵犯,将贿赂作为一种犯罪来处理可以达到全面的评价。如果多种犯罪同时受到惩罚,就会导致重复评价。这种观点有不可避免的缺陷。例如,一些人声称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他们甚至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他们只接受贿赂,不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上述观点,这种行为不应构成犯罪。由于这种行为已经达成了职务行为与财产可以交换的协议,财产与承诺的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到了侵害,不定罪是不合理的。同样,对于那些收受贿赂后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的人来说,谋取合法利益的行为本身并不有害于社会。如果把这种谋取合法利益的行为作为侵犯受贿罪保护对象的标准和已经形成的社会危害性来完成,这显然是荒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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