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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超过要素和主观超过要素,浅论受贿罪的主观超过要素
论文关键词:贿赂主观要件超过要件
文摘:对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进行了分析,探讨了受贿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和意志因素,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纳入主观要件范畴,并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该类犯罪的隐性超越要件,从而得出受贿罪故意有两个主观超越要件的结论,以期对司法实践作出有益的探索。
中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接受贿赂? (1)如何理解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直接影响到该罪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必须予以澄清。另一方面,随着形势的变化,新型贿赂犯罪日益给理论和司法实践造成一些混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了一些新型的新型贿赂犯罪。如何从中找出一般法律原则,并巩固其法律基础,以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已成为当务之急。本文试图从贿赂故意的角度来探讨受贿罪的主观超越因素。一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的定位
(1)选择保留还是废除“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构成中的地位,一般认为有客观说(旧客观说、新客观说)、主观说、非客观说和非法律要件说等不同观点[1]。没有必要说应当废除“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但有类似观点认为,在否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地位的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应当作为量刑情节、受贿罪的加重处罚要件和非法律要件。这两种观点的依据主要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和行为的实施与否是否不影响贿赂犯罪的本质,即侵犯公职的廉洁性[2]。因此,只要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就已经构成了收买自己职务的事实。非法律因素理论和否定理论也有区别。非法律要件理论不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必要条件,而是把它作为一种量刑情节,这种情节的法定刑要比一般的受贿罪重。
?作者认为,显然不能说非法律因素有错误,原因如下:1.我们的国家是一个传统的礼仪国家,也是一个充满人类情感的社会。我们注重礼貌和交流。因此,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具有一定职权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他不仅有特定的身份,而且作为普通公民生活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这决定了他需要一些人来联系他,以获取友谊、个人情感和感情,这必然涉及到礼物的交换。如果取消受贿罪中的“营利性要件”,打击范围就会扩大,犯罪与一般违法违纪行为的界限就会模糊。这也将模糊犯罪行为与人们正常的礼仪交流之间的界限,而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将在一定程度上排除正常的礼仪交流,这是符合社会常识的。
?2.从受贿罪的客体和本质来看,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财产性。贿赂犯罪的本质一般被认为是权力和金钱的交易,但笔者认为贿赂犯罪被理解为一种利益与另一种利益之间的“等价”交换。权力或义务行为本身并不存在,也不能卖给行贿者。
精华阅读:陈健是谁,陈健受贿案
被告陈建,男,38岁,原北京市委办公厅副主任、市委书记。被告陈建受贿案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调查结束后,移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审查起诉。1996年5月13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陈建的犯罪事实如下:1993年6月至9月。被告陈..点击阅读
行贿者与行贿者交换财产,以换取权力或义务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所带来的利益。这样的好处是可以预期的。“利用自己的地位”只是获取利益的一个条件。它不能直接导致贿赂他人。只有当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和可能性时,行为人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主动或被迫行贿。贿赂是否违反这一合法利益取决于收受金钱和财产的行为与已经实施、正在实施、将实施或承诺在未来实施的官方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对价”关系。因此,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刑法规定增加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旨在解释行为人收受的财物与其具体公务行为之间的“对价”或有条件关系。因此,为了体现贿赂犯罪的非法交易性质,也有必要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1/2 1 2 下一页 尾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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